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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戊○○

丙○○丁○○乙○○即許明珠之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本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一0 八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款、四百九十八條、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一三五解釋,一併廢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及以後有違法不生效力之判決,以回復本院八十三年度上第八0七號判決確定力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至再審聲請人亦表明對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十三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十二號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裁定、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一號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十八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十六號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三號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十七號裁定、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十號裁定、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七十一號裁定、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七號裁定、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五十一號裁定、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八十九號裁定等聲請再審,惟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此觀諸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是以再審之聲請,除應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不得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外,其所持再審事由,如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或裁定駁回後,亦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查本院上開各裁判已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上開各裁判再聲請再審,亦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C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