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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庚○○即魏庚○○再審被告 乙○○

丙○○○癸○○壬○○戊○○己○○辛○○丁○○○甲○○○子○○丑○○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12月26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17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1.原確定判決解釋89年01月25日協議書之當事人意思表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2.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魏陳好為癸○○連帶保證人之效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一審判決魏陳好部分,未據上訴,為原確定判決所載,乃原確定判決竟將魏陳好部分予以廢棄,且依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6行起至第7頁1.所載全部與第9頁第4行起至第10頁所載全部,其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㈢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89年度豐簡字第856 號民事裁定通知癸○○對支付提出異議,是以如能斟酌各該證物,就土地抵償債務之事實,應可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㈣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第一審法院提出起訴狀證物四所示「癸○○於89年12月13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89年豐簡字第858 號民事準備書狀」內容及第一審卷附「台灣台中地方院豐原簡易89年豐簡字第858 號給付會款事件卷宗」,均未予以審酌,故各該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係以95年12月26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173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爰聲明求為㈠廢棄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關於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㈡上述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再審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10之1、14、15、20、2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萬分之 229,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丙○○○、癸○○、壬○○、戊○○、己○○、辛○○、丁○○○、甲○○○、子○○、丑○○、寅○○等11人公同共有後,再移轉登記魏陳好所有,再由魏陳好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㈢再審及前審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又關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80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且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法律行為一部有效與否,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⑴原確定判決解釋89年01月25日協議書之當事人意思表示及⑵關於認定魏陳好為癸○○連帶保證人之效力,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惟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乃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揆諸首揭判決判例意旨,該再審理由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顯無理由。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行使代位權之標的,應為債務人之現有權利,且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無該項權利,債權人亦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175 號判例參照)。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癸○○、魏陳好於89年01月25日所簽之協議書認主債務人癸○○與被上訴人所為之約定既為無效,連帶保證人亦無庸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權利抵償被上訴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債務人無該項權利,債權人亦無代位行使可言。「且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亦無理由。」

四、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 號解釋意旨);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或業經提出使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另以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証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為限。又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參照)。且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忽略證據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第一審法院提出起訴狀證物四漏未斟酌等語,惟該條乃為相對的再審理由,必須有影響於確定判決者結果,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且解釋意思表示及證據是否有調查之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查,法律行為一部有效與否,事實審法院已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定之,縱有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亦不影響於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並無足取,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C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