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 戊○○
丙○○丁○○乙○○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月12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明: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台中高分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本院87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89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90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91年度再易字第39號判決、91年度再易字第39號裁定、92年度再易字第24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72 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80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6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79號裁定,應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即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確定力。㈡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658地號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㈢前審訴訟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然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最高法院以85年台上字第659號廢棄發回,經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受理之兩造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案件,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以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駁回在案,再審聲請人分別於87年4月15、16日收受該裁定,嗣再審聲請人依次以87年再易字第5號、89年再易字第29號、90年再易字第29號、91年再易字第39號、92年再易字第24號、93年再易字第16號、93年再易字第72號、94年再易字第80號、95年再易字第61號、95年度再易字第79號等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除95年再易字第79號由再審聲請人分別於96年
1 月24、26日收受送達裁定,距本件於96年2月26日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外,其餘均已逾30日法定期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9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639號裁定部分另移最高法院),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其就上開部分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者,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規定於確定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87年度再易字第5號、89年度再易字第29號、90年度再易字第29號、91年度再易字第39號、92年再易字第24號、93年再易字第16號、93年再易字第72號、94年再易字第80號、95年度再易字第61號等裁判,均就已為確定判決所及之訴訟標的審理,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顯適用法規錯誤一節。已據其於上開再審案件中已迭次為相同之主張,稽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亦不得以相同理由對上開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61號裁定以前之案件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其仍執前詞再對上開案件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四、至再審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同意重建」價額係新台幣(下同)170,544元,故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是確定判決,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79號裁定理由中認該案非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且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至15條(即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之12)、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398條第2項規定、481條、444條、249條、477條、478條、498條、499條、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等,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79號確定裁定中已說明本院88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中已詳細確切說明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並非確定判決(見該裁定書理由第五項),故由最高法院以85年台上字第659號判決予以廢棄。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39號判決中亦就本案關於「請求同意重建」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審認之過程、結果等並無錯誤,詳予論述,有調得之上開卷証可稽,再審聲請人仍誤解「確定判決」之意涵,而堅執前詞,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聲請再審理由,顯非有理。至再審聲請所一再引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398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等為再審理由,並未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者合於上開法律、解釋之具体情形為表明,亦難認已合法表明聲請再審理由;況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該條條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經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79號裁定理由第五項謂: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61號裁定理由第三項,業已斟酌再審聲請人所提竹山鎮農會催繳租金,及聲請人繳交租金存証信函等證物,並認縱屬不定期間之基地租賃,除當事人間有永久存續之意思外,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是竹山鎮農會催繳租金、聲請人繳交租金存証信函等,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有該裁判可稽。是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79號裁定,已就上開竹山鎮農會催繳函、聲請人繳交租金存証信函等証物為斟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至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聲請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邱 森 樟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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