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原告 乙○○○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5號、93年度再易字第52號、93年度再易字第70號、94年度再易字第19、94年度再易字第41號、95年度再易字第25號、33、50號等確定裁判(95年再易字第33號、第50號與95年再易字25號併案審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依鈞院95年上字第331號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所載:再審被告不爭執自認本案系爭房地使用借貸關係自始不存在一事,經再審原告於當場攻擊反駁指稱:「事實上從原審卷看出再審被告總共只提出兩次書狀,對我所提出之前述證據、主張之事實及法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根本沒有提出辯駁否認或推翻我的主張,在原審言詞辯論被上訴人就不否認我所提出之事實及資料」,而再審被告不爭執之電子筆錄如下: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智宏律師沒有意見。
審判長
有何意見?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稱在苗栗法院就是本案原審、在言詞中、書狀中有否認我們提出的事實、現在事實上我們可以從原審卷看出,上訴人總共提出兩次書狀,這兩次書狀對於我所提出的縣政府公文、軍方公文、還有內政部提出的解釋,上面都講的很清楚,這個東西不能借,借就是貪污,這個東西民國45年特別頒布,未依規定不得擅自轉出轉借,這事情,被上訴人在原審對於我所提出的訴狀所主張的事實及法律關係,這些主張,被上訴人根本沒有提出辯駁否認,或推翻我的主張,在原審言詞辯論被上訴人就不否認我所提出的事實及資料,被上訴人在原審已經自認,但現在卻辯駁否認,他現在不能再否認。
兩造各陳述本審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要旨。
審判長提示本件全案卷證於兩造。
兩造
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
審判長
宣示本件辯論終結定96年2月14日上午11時於在本院民事第25法庭宣判。兩造均請回,退庭。
足證再審被告於該言詞辯論庭就系爭349、350、351號房屋所佔用系爭土地承認這是無權占有,並非使用借貸,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既然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前開言詞辯論時,表示沒有意見,依法乃已就前述再審被告所使用其於91.12.18.所制作府農漁字第9100120929號函所記載系爭349、350、351號房屋標的物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始不存在為合法自認,則前開所發現未經斟酌且得使用該證物即為鈞院95年度上字第331號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之96.1.31.之言詞辯論庭電子筆錄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0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判決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㈢再審被告應容認再審原告就座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內如92年6月17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實測圖所示苗栗縣公館館南村349號(面積20平方公尺)、350號(面積28平方公尺)、351號(面積131平方公尺)三棟建物所座落之基地,總面積合計為179平方公尺及三樓建物旁圍牆內建有雞舍種有樹木之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尺,辦理地上權登記。㈣第一、二審及歷次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惟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93年度再易字第35號、93年度再易字第52號、93年度再易字第70號、94年度再易字第19號、94年度再易字第41號等裁判正本,係分別於93年4 月13日、93年7月16日、93年9月20日、93年12月29日、94年4月1日、95年1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附於各該判決卷內之送達證書可稽;另95年再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按95年再易字第33號及50號係併入同度再易字第25號審理),係於95年6月21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此業經本院95度再易字第75號一案各該卷宗核閱無訛,乃再審原告遲至96年3月9日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法定期間,雖又其主張再審原係於96年2月7日始收受前述之96.1.31.言詞辯論庭電子筆錄云云,然該言詞辯論之筆錄,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一種,非證物本身,且係在各該裁判確定之後,方始製作之筆錄,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明顯有別,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之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再審之要件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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