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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再易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 原告 庚○○即魏庚○○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再審 被告 乙○○

丙○○○ 同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再審 被告 癸○○

壬○○戊○○己○○辛○○丁○○○甲○○○子○○丑○○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1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同法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依相同法理,再審事件亦受禁止重複起訴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除原確定判決有關之本案訴訟標的外,再審之訴之本身,應承認其另有訴訟標的存在,此項訴訟標的與原有之訴之訴訟標的,其相互間有依存關係存在。而確定終局判決原則上應維持其安定性,否則,不僅影響法律秩序,有損信賴確定判決之第三人,且亦影響法院裁判之尊嚴,非有必要,不宜再予變更,則對於同一確定判決,苟得以不同再審理由,多次提起再審之訴,使確定判決經常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自非適宜。是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應解為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之訴之聲明或其法律上地位或資格,不同之再審理由,僅為獨立之攻擊方法而已(楊建華大法官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前於96年2月8日,已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為由,遞狀對本院95年度上字第1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分案以96年度再易字第11號審理中之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本院案卷查閱屬實。再審原告嗣又於同年4月10日,以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所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與前訴中主張者不同)為由,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請求廢棄上開本院原確定判決之訴之聲明或其法律上地位或資格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自與前訴相同,而前、後二案件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亦均相同,是再審原告係於提起前再審之訴後,就同一事件,再另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違反首開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於本訴中主張之再審理由,其自仍得據為新攻擊方法而於前訴中提出,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M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