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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再易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間確認轉讓渡書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訴字第1680號確定判決,再審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朱子芬律師」為司法黃牛,再審聲請人因而提起確認轉讓渡書存在之訴,查前開確定判決經核定訴訟標的數額為新台幣(下同)110萬元,自須由第三審法院為終局裁判始為適法,惟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依法定程序就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為審理,顯違反法官須依實質正當法律程序為審理之基本原則,自與憲法第16條保護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牴觸,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不合法定程式,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轉讓渡書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均係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