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93年度再易字第35號、93年度再易字第52號、93年度再易字第70號、94年度再易字第19號、94年度再易字第41號、95年度再易字第25號、33號、50號、70號(95年再易字第33號、第50號與95年再易字25號併案審理),96年度再易字第17號等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足參。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
69號、93年度再易字第52號、93年度再易字第35號、93年度再易字第70號、94年度再易字第19號、94年度再易字第41號、95年度再易字第25、33、50、75號、96年度再易字第17號等確定裁判,其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係依據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於苗栗縣政府51.5.11.栗府恭祕事字第024157號函及91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9100120929號函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公館國民兵訓練營福利社房屋兩間及基地,係基於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將公館國民兵訓練營福利社房屋兩間交付再審原告(乙○○○、甲○○)之夫、父保管使用,雖福利社房屋於民國59、60年間坍塌,但房屋基地仍處於借貸狀態,直至苗栗縣政府於91年12月18日以府農漁字第9100120929號函通知終止其於民國51年所交付再審原告(乙○○○、甲○○)之夫、父保管使用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14鄰349、350、351號房屋借貸關係為止,其後再審原告(乙○○○、甲○○)就系爭苗栗縣○○鄉○○段○○○號部分土地,由借用變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並未滿20年之占有時效,並據予推論再審原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時效不足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但於民國96年4月16日發生得以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台中高分院95年上字第33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證據,得以推翻上開台中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及歷次再審判決為判決基礎所認定之證據。經台中高分院95年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審理、調查,而判斷認定「系爭國民兵訓練營福利社房屋兩間及苗栗縣○○鄉○○段○○○號部分土地,再審被告與本再審原告間就該國民兵訓練營福利社房屋二棟及基地不論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及關係,已因國民兵訓練營福利社房屋二間於59、60年間已坍塌不存在時,即已不復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非福利社房屋於59、60年間坍塌後,系爭土地仍處於借貸狀態,直至苗栗縣政府於91年12月18日以府農漁字第9100120929號函通知終止其於民國51年所交付本再審原告(乙○○○、甲○○)之夫、父保管使用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14鄰349、350、351號房屋借貸關係為止,系爭土地始不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依據再審被告委任律師於一、二審法院就系爭349、350、351號房屋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及關係存在之事實,於言詞與書狀所為之自認與不爭執及台中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所認定:系爭349、350、351號房屋為本再審原告、金玉璋分別興建之事實及再審被告與本再審原告間就系爭349、350、351號房屋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及關係存在之情事。」,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使用該證物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得提起再審之事由發生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依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7號判決規定:除表現主文之
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本院95年上易字第331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國民兵訓練營福利社房屋兩間及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再審被告與本再審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及關係之重要爭點,本於審理、調查及經過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於判決書第20頁第15行起已為下述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就國民兵訓練營福利社房屋及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及關係不存在部分:經查,上開付予金玉璋使用保管之國民兵訓練營房屋二間於59、60年間即金玉璋生前已坍塌不存在,上開國民兵訓練營福利社房屋二間既已不存在,是被上訴人與金玉璋或上訴人間就該國民兵訓練營福利社房屋二棟及基地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及關係,均屬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復存在之法律關係」。既然鈞院95年度上字第331號確定判決之判斷,推翻了鈞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之為判決基礎之:「福利社房屋於民國59、60年間坍塌,但房屋基地仍處於借貸狀態」法律關係之判斷,而作成上述:「再審被告與本再審原告間就該國民兵訓練營福利社房屋二棟及基地不論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及關係,已因國民兵訓練營福利社房屋二間於59、60年間已坍塌不存在時,即已不復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非福利社房屋於59、60年間坍塌後,系爭土地仍處於借貸狀態」之認定與判斷,依據前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而言,鈞院95年度上字第331號確定判決所作成足以推翻原台中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判斷之新判斷與認定,則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鈞院95年度上字第331號確定判決作成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則前開判決所作成判斷自足當為可受較有利裁判之得提起再審之重要證物及理由,請求更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
㈢又鈞院95年上字第331號確定判決,已就鈞院93年度上易字
第69號確定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苗栗縣政府91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9100120929號函所登載之:「主旨:台端所居住使用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14鄰34
9、350、351號,經查係本府於民國51年間借予台端之夫(父)金玉璋君保管之房屋,茲金玉璋君已於民國72年12月17日去逝,本府有將該房屋收回、將土地返還陸軍總部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於本函到達之日起,終止與台端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查照。」等語於判決理由中就兩造間就系爭349、350、351號房屋有無使用借貸契約及關係存在之重要爭點,本於審理、調查及經過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於判決書第19頁第17行起已為下述判斷:「是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雖在上開函文中對其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間就系爭349、350、351號房屋之關係為錯誤之陳述,然嗣後其對於兩造間就系爭349、350、351號房屋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及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無爭執,且鈞院上開確定判決(即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亦認定系爭349、350、351號房屋為上訴人、金玉璋分別興建之事實。」顯然鈞院95年上字第331號判決,已就兩造間就系爭349、350、351號房屋有無使用借貸契約及關係存在作成:兩造間就系爭349、350、351號房屋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及關係存在之新判斷與認定。既然本院95年度上字第331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被告之承認與原台中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早已認定「:
系爭349、350、351號房屋為再審原告、金玉璋分別興建,而非再審被告於民國51年交由再審原告之先夫、父金玉璋保管使用之事實,所作成上述新判斷與認定,」推翻了台中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苗栗縣政府91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9100120929號函」所載:「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14鄰349、350、351號房屋,經查係本府於民國51年間借予台端之夫(父)金玉璋君保管之房屋」之事證,依據再審被告於法院言詞辯論庭以言詞及書狀承認在上開91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9100120929號函文中對其與本再審原告間就系爭349、350、351號房屋之關係為錯誤之陳述,與台中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亦認定系爭349、350、351號房屋為再審原告、金王璋分別興建之事實,判斷、認定台中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之為判決基礎之前述:「91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9100120929號函」證物,係屬虛假不實,則鈞院95年度上字第331號確定判決,所作成上述判斷與認定,自足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裁判,得為提起再審之重要證物與理由。
㈣於民國96年6月1日發生得以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6年6月1日審實字第0960001741號函之證據,及於民國96年6月14日發生得以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回覆:該署確已傳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營產管理處(亦即原第二營產管理所)查明軍方陸軍總司令部確實已於民國50年以前向台灣省政府完成本案所繫系爭省有苗栗縣公館國民兵訓練營土地借用手續,系爭土地由軍方全面接管使用建卡列管,供駐軍使用,已非苗栗縣政府所得以經管之軍用不動產」之得以推翻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69號及歷次再審判決據為判決基礎所認定之證據。
⒈依據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6年6月1日審實字第09
60001741號函說明二、指稱:「系爭土地非由軍事機關交予民人金玉璋、乙○○○及甲○○等保管使用,因認軍職人員並無涉有貪瀆圖利不法情事」,再依據「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6條禁止:「各管理機關將經管之軍用不動產,租借與團體或私人使用」之規定,足證本案系爭軍用不動產土地由軍方於民國50年以前向台灣省政府完成借用手續,由軍方全面接管使用建卡列管迄今,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苗栗地檢署調查確認:⑴、本案系爭軍用不動產土地,軍事機關於民國50年以前向台灣省政府完成借用手續,由軍方全面接管使用建卡列管迄今,未曾出借私人使用,因認軍職人員並無涉有貪瀆圖利不法情事。⑵、將本案系爭軍用不動產土地出借私人使用,為違犯「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6條禁止出借私人規定之貪污瀆職罪。⑶、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本案系爭軍用不動產土地縱有違反法令禁止之規定出借之情事,其出借之法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此於最高法院20年上799號判例著有明文。⑷、本案系爭軍用不動產土地,軍事機關於民國50年以前向台灣省政府完成借用手續,由軍方全面接管使用建卡列管後,已非苗栗縣政府所得以經管與擅自出借私人使用之軍用不動產。苗栗縣政府50年10月
11 日栗府恭祕事字第024157號函及苗栗縣政府以51年5月11日栗府恭祕事字第024157號函,函送之公館國民兵訓練營福利社房屋兩間交付再審原告(乙○○○、甲○○)之夫、父保管使用之會議記錄,違反法令禁止出借之規定,並未報請台灣省政府、國防部同意核准,故系爭軍用不動產土地軍方並未曾交由苗栗縣政府出借私人金玉璋使用。
故依據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本案系爭軍用不動產土地經檢察官查明:「軍職人員未曾有違背禁止出借私人法令出借私人金玉璋使用,無涉有貪瀆圖利不法情事。」之96年6月1日審實字第0960001741號函,足以證明本案系爭軍用不動產土地軍方於民國50年以前向台灣省政府完成借用手續,由軍方全面接管使用,建卡列管迄今,未曾出借私人金玉璋使用。
⒉上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6年6月1日審實字第09
60001741號函所述調查結果指出:「軍職人員未曾將本案系爭軍用不動產土地出借私人使用,因認軍職人員並無涉有貪瀆圖利不法情事」足證軍職人員若將本案系爭軍用不動產土地出借私人使用,則為違犯「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6條禁止出借私人規定之貪污瀆職罪。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及歷次再審判決就:「將本案系爭軍用不動產土地出借私人使用」是否為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所作成之判斷,皆認為將本案系爭軍用不動產土地出借私人使用,並未違反法令禁止出借之規定,並無涉有貪瀆圖利不法情事。前開判決對於將本案系爭軍用不動產土地出借私人使用,所為判斷,顯然違背法令。再加上本再審原告於本聲請再審狀所提出新訴訟資料:「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回覆:該署確已傳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營產管理處(亦即原第二營產管理所)查明軍方陸軍總司令部確實已於民國50年以前向台灣省政府完成本案所繫系爭省有苗栗縣公館國民兵訓練營土地借用手續,系爭土地由軍方全面接管使用建卡列管,供駐軍使用,已非苗栗縣政府所得以經管之軍用不動產」、「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6年6月1日審實字第0960001741號函所述調查結果:本案系爭軍用不動產土地非由軍事機關交予民人金玉璋、乙○○○及甲○○等保管使用,因認軍職人員並無涉有貪瀆圖利不法情事。」之證據。皆適足以推翻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及歷次再審判決之:「將本案系爭軍用不動產土地出借私人金玉璋使用,並未違反法令禁止出借之規定,並無涉有貪瀆圖利不法情事」之原判斷,與足以推翻本案系爭軍用不動產土地由苗栗縣政府出借私人金玉璋使用迄苗栗縣政府發出91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9100120929號函通知終止借貸關係為止,故本再審原告佔用系爭土地未達20年時效之原判斷。
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500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及為再審之聲請),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判決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
⒊再審被告應容忍再審原告就座落苗栗縣○○鄉○○段○○○號
土地內如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實測圖所示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三四九號(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三五0號(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三五一號(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三棟建物所座落之基地,總面積合計為一七九平方公尺及三棟建物旁圍牆內建有雞舍種有樹木之土地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辦理地上權登記。
⒋一審、二審及歷次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惟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93年度再易字第35號、93年度再易字第52號、93年度再易字第70號、94年度再易字第19號、94年度再易字第41號等裁判正本,係分別於93年4月13日、93年7月16日、93年9月20日、93年12月29日、94年3月30日、95年1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另95年再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按95年再易字第33號及50號係併入同度再易字第25號審理),係於95年6月21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本院95年再易字第75號確定判決係於96年3月12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裁定係於96年4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參見本院調閱之上開卷宗)。乃再審原告遲至96年5月14日始執本院96年2月14日95年上字第331號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判決(該案再審原告於96年2月26日收受判決之送達)做為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自不應准許。
四、次查,再審原告雖又於96年6月20日具狀(民事再審起訴狀)主張以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6年6月1日審實字第0960001741號函及96年6月14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電話回覆為再審之依據。惟查上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函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電話回覆,均係在上開各該確定裁判之後方始製作,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上開函及電話回覆既非在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之證物,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以之為再審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與再審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水濱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