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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再易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戊○○

丙○○丁○○乙○○(即許明珠之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因與再審相對人即再審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87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88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91年度再易字第38號裁定、92年度再易字第56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47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5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89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08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同)主張:查本案「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一直均為新台幣(下同)17萬544元,且在前已有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確定判決,是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即有民事訴訟法(下同)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又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確實沒有重新核定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144元之餘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按:當時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數額30萬元)、第398條及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該判例,該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然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下同)之不合法上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民事判決卻誤予廢棄發回更審,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誤為實體判決而駁回上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及之後所有裁定亦誤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144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是以上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其之後裁定、判決,應均係違法不生效力之裁判,而有同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此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及學者吳明軒先生意見(參氏著民事訴訟法第1510頁),該違法不生效力之判決既具判決之形式,當事人得對之提起再審救濟,且只需再審法院將上級法院發回或發交之判決、及發回或發交後所為之更審判決廢棄,使發回或發交前下級法院之判決,回復其確定力,並沒有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再審專屬管轄之限制。且再審原告於87年5月13日、4月27日依上開釋憲解釋分別向最高法院及本院聲請再審,卻均遭違法一一拆開,分別駁回,惟再審原告仍均於再審期間依法聲請再審,況再審聲請人只要於30日再審期間就最後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均應賜判如聲明。從而上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其之後裁定、判決,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包括同法第499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業於本院95年再易字第108號事件之聲請再審狀列舉足證『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一直是17萬544元,依法不得上訴三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是確定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判決、裁定,均違法不生效力』之重要證物,且該事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故原確定判決或先前歷次再審裁定具有前述之再審事由,並已具體詳述之。惟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卻漏未斟酌該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是其裁定即有同法第497條、第50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乃據以聲請再審,聲明求為裁判: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本院85年度上更㈠第33號判決、87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88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91年度再易字第38號裁定、92年度再易字第56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47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5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89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08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㈡再審被告應同意再審原告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658地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㈢前審訴訟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裁定,業經本院另案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對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87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88年度再易字第17號、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91年度再易字第38號裁定、92年度再易字第56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47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5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89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08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準用上開規定,則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㈡、查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於86年9月15日宣判,再審原告86年12月20日收受,經最高法院87年3月26日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87年4月15、16日收受該裁定書;87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係88年8月20日裁定,再審原告於88年8月26日至同年8月30日收受該裁定書;88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係90年5月22日裁定,再審原告於90年6月6日收受該裁定書;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係91年4月23日裁定,再審原告於91年5月3日至同年5月7日收受該裁定書;91年度再易字第38號裁定係92年7月9日裁定,再審原告於92年7月18日至同年7月21日收受該裁定書;92年再易字第56裁定係93年2月9日裁定,再審原告於93年2月16日收受該裁定書;93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係於93年6月30日裁定,再審原告於93年7月

7、8日收受該裁定書;93年度再易字第47號裁定係於93年10月29日裁定,再審原告於93年11月9、10日收受該裁定書;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係於94年8月23日裁定,再審原告於94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日收受該裁定書;94年度再易字第71號裁定係於94年11月30日裁定,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9日收受該裁定書等情,此業據本院本院95年再易字第7號及第51號調閱上開案卷查閱明確,而再審原告遲至96年5月24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就前開裁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即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均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亦未提出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其對前開裁判提起再審及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再審原告雖謂:伊均於再審期間依法聲請再審,況只要伊於30日再審期間就最後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均應賜判如聲明云云。然查:上開判決及各次裁定,為分別獨立之裁判,計算提起或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分別自其各次確定時起算,而本件因再審原告書狀所載聲請再審之範圍,係對上開先前各次之裁判同時表明對之為再審,準此,除95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5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89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08號裁定外,本件就上開其餘各次裁判提起(聲請)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實難憑採。

㈢、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是以再審之聲請,其所持之再審事由,如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或裁定駁回後,亦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否則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㈣、查本件再審原告雖就本院先前歷次之裁定將其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及對87年台上第6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移送最高法院部分,指摘係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99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本院先前歷次移送最高法院之裁定,並非以不得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確定判決及87年台上第639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為由,程序上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及聲請,當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之可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既非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自應專屬於為判決之最高法院管轄,是以本院先前歷次移送最高法院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其先前多次提起再審及再審之聲請,亦均以相同事由為其論據,但迭經各次裁定認無再審之事由,詳於敘明顯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之依據,是再審原告又持迭經駁回之再審事由對上開歷次移送最高法院之裁定重複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除難謂合法外,亦顯無理由。

㈤、又查本件再審原告歷次聲請再審,所敘關於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一直都是17萬544元,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關於再審被告敗訴即同意建屋部分,於該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並不因再審被告不合法之上訴阻其確定,因此嗣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其後之裁定、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7條之再審事由,是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之上開再審理由,業經本院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92年度再易字第56號裁定等歷次裁定,將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駁回,並於各次裁定理由詳述駁回之理由及依據,即:『本院依法調查其上訴利益,認其重建房屋使用土地之利益顯高於二期租金之總額,乃重新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14萬48元,裁定命相對人繳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案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依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438號、84年台抗字第386號裁判要旨所示,該案即不得因其第一、二審計算之價額不逾30萬元,而認相對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易言之,本院於前訴訟程序調查上訴利益,並核定「同意建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結果,既已逾30萬元,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此並經最高法院於89年度台聲字第139號裁定、90年度台聲字第565、566號裁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566號裁定,係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642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中闡釋甚明(參酌該卷宗)』等情,已經本院調閱網路上前開各案號裁判,核閱屬實。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7號、95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5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89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08號等裁定乃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

1、第507條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核無不合。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一再以相同理由,更行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開說明,亦顯非合法。

二、關於對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謂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73年台聲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已如前述。是以再審之聲請,除應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不得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外,其所持之再審事由,如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或裁定駁回後,亦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否則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就伊業已於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08號之聲請再審狀中所列舉足證「本案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一直均為17萬544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是確定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裁定、判決」等事實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該事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絕之基礎,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7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對該駁回渠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云云。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此觀諸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開所謂列舉足證「本案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一直均為17萬544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是確定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裁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僅為事實之陳述,並非為何項證物調查之聲明,核其所述內容僅泛言指摘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之理由;況其先前多次提起再審及再審之聲請,亦以相同事由為其論據,但迭經各次裁定認無再審之事由,詳予敘明駁回之依據,業經本院調閱上卷宗,查核明確,準此,足見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形。是本件再審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明各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又持迭經本院駁回之再審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渠再審之聲請,自難謂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訴訟不合法,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聲請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2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M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