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 乙○○再審相對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間確認轉讓渡書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訴字第1680號確定判決,再審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朱子芬律師」為司法黃牛假冒者,使用偽造之證據得到勝訴判決,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鈞院96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未就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法律事實依調查論斷,且法人係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自不得自為訴訟行為,或自受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或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鈞院系爭確定裁定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裁定自屬有違。鈞院對於再審聲請人指摘司法黃牛冒名頂替的訴訟行為,拒絕依法調查裁判,顯然不合社會通念與事理,憲法第7條平等權為拘束國家行為之準則,適用於司法裁判,系爭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請求廢棄系爭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不合法定程式,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而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均係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至於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拒絕調查司法黃牛頂替的訴訟行為一節,屬於聲請再審有理由開始再審後應進行之程序,而系爭確定裁定當事人欄並未列載相對人,是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屬無據,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均難謂係就再審事由具體陳述),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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