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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再易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原告 己○○○再審原告 乙○○即葉志超之再審原告 丁○○即葉志超之再審原告 丙○○即葉志超之再審原告 戊○○即葉志超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蔡得謙律師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依再審原告書狀聲明陳述如下: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己○○○及其餘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葉志超之上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陳述: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五七號解釋意旨「第配耕國

有農場土地,為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第102之1地號,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59號民事判決附圖三所示面積0.471375公頃(再證二)之土地應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進而認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上開92年度訴字第2959號請求交還土地民事事件,准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雙方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767條之規定准再審被告取回系爭0.471375公頃土地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就該准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判決之上訴。

㈡惟原確定判決依大法官會議第457號解釋意旨,認定再審原

告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0.471375公頃土地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乙節,與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條之規定不符,有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規定,自得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並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細節,說明如下:

⑴大法官會議係依憲法第78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

法律及命令之權」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條「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之規定行使職權。

⑵查大法官會議第457號解釋,係針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所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死亡場員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無條件取回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之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對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之規定,而為解釋,此有解釋文,理由書及聲請書附呈可稽(再證三)。準此以觀,大法官會議第457解釋之範圍應僅限於上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違反憲法第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之部分,因僅有該部分之範圍始屬於大法官依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釋憲法之事項,至於解釋文中雖有「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等語,惟該部分既非⑴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事項;又非⑵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事項;更非⑶關於省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事項;則該部分之內容自非大法官依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條行使解釋憲法之事項,既非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自無解釋憲文之效力,從而,大法官會議第457號解釋文中關於「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之見解,並無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全國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如有異於「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之判斷,亦不得以該判斷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第457號解釋顯然違反,而認該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⑶詎原確定判決不察,竟認該大法官會議第457號解釋,其中

「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對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為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並據以認定「故兩造間應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政府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故即便上開墾員受配耕土地另有附帶條件,亦無法否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號之解釋之效力」云云(原確定判決第13頁),自屬違背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退一萬步而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0.471375公頃

土地成立大法官會議第457號解釋文中所示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適用大法官會議第457號解釋亦顯有錯誤,茲說明如下:

⑴大法官會議第457號解釋載有:「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

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準此,「配耕國有農場土地」既為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且該「特殊優惠措施」又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所一不同,則「榮民」之地位自較「一般國民」為優,乃為當然之解釋,因此,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雖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但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絕對有所不同,因此,適用於一般國民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如民法債編第六節第一款使用借貸之規定,係一般國民間關於使用借貸之規定,但該規定適用的結果,如有反而不利於配耕國有農場土地榮民之情事,為保障該榮民之權益,俾符合「特殊優惠措施」之目的,自無予以適用之餘地,否則,大法官會議第457號解釋中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等語,將成為毫無意義之贅文,此當非大法官解釋之真意。

⑵查民法第六節第一款使用借貸第470條借用物之返還義務及

第472條借貸與人終止契約權之規定,與「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國軍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輔導辦法」、「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關於「撤墾」之規定相較,有較不利於榮民之情事,此業據再審原告於鈞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交還土地事件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59號交還土地事件中迭次主張在案,並有再證一及再證二之判決書附呈可稽。民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義務對規及同法第472條貸與人終止契約權之規定,既然會對榮民產生較為不利之法律效果,則依大法官會議第457號解釋之結果,縱認「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應為適用於「一般國民」之民法第470條及第472條之規定,無從適用於「受配耕榮民」與「國家」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如此判斷,始不違反大法官會議第457號解釋。

⑶詎原確定判決竟准再審被告即國家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

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其判決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第457號解釋顯然違反,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㈣再審原告乙○○、丁○○、丙○○、戊○○等四人另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案件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為再審。本案原審及二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皆以依武陵農場有勝溪集水區治理計劃,再審原告之土地位於有勝溪右岸緩衝帶,為執行上開計劃應予收回之立論而合理化再審被告之公益目的。惟依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4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申請取得之空照圖(如附件),有勝溪係由東向西,與大甲溪匯流,其上游應係圖、B、C、D、E、F、G,而再審原告之土地係位於大甲溪右岸(即A區)與有勝溪之整治完全無關,再審原告耕作之土地非在治水計劃範圍內,再審被告以整治有勝溪為理由而收回再審原告之土地即無必要。本狀附呈之空照圖顯係前審未發現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有利之判決,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可資參酌。原確定判決援引大法官會議第457號解釋認定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進而認定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雙方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准再審被告取回系爭土地,維持一審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大法官會議第457號解釋認定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執此提起再審之訴,核屬顯無理由。

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著有判例。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訴請葉志超(即再審原告乙○○等四人被承受人)返還之系爭有勝段81地號土地係全部在有勝溪整治緩衝地帶內,係依據再審被告提出之土地位置圖(附一審卷395頁)而為認定,再審原告乙○○等四人提出之空照圖,並不能排除上開土地位置圖將系爭有勝段81號土地列入有勝溪整治緩衝地帶內之事實,亦即再審原告乙○○等四人提出之空照圖縱加斟酌,亦無從為有利再審原告乙○○等四人之判決。再審原告乙○○等四人以上開空照圖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水濱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