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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再易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44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茲分述如下:

㈠、查證人蘇清泉固於96年1月10日前訴訟程序供稱「因為他欠我錢,給我抵償借款的」云云,惟其並無舉證再審原告有積欠其借款之事實,足證再審原告根本未積欠蘇清泉 (再審訴狀誤載為:乙○○)任何借款;而再審原告將系爭571-2土地移轉給蘇清泉 (再審訴狀誤載為:乙○○),乃係為抵償工程款50萬元,否則再審原告焉可能平白無故移轉土地給蘇清泉 (再審訴狀誤載為:乙○○)?惟原確定判決竟未命蘇清泉 (再審訴狀誤載為:乙○○)進一步提出證據,反以再審原告未提出其他方法證明系爭571-2地號土地之過戶與50萬元工程款有關為由,遽不採信再審原告已清償50萬元工程款之主張,舉證責任分配顯有違誤,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再主張「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由建築爭議事件評議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查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於90年10月4日變更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甲○○),足見系爭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申請,縱認承造人及監造人不會同申請,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亦可單獨申請,核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無關,否則被上訴人遲延一年半載不申請使用執照,皆要由上訴人負擔違約金損害賠償,此顯非公平。另依被上訴人與系爭房屋之合建廠商蘇清泉所訂之協議書,工程項目為:『⒈一至三樓衛浴等設備,⒉一至四樓扶手及樓梯等及房屋牆壁全部油漆工程,⒊一至四樓所有門窗設備及內部水電設備』等語,足見工程不完全僅限於一至三樓而已,尚包括被上訴人自行追加四樓部份,足見本件房屋縱認有遲延,與被上訴人委請增建四樓,顯有相關,不能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攻擊方法未何不足採,於判決理由項下,竟未為說明,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42號民事事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判決於民國(下同)96年6月5日宣示時即告確定,而再審原告係於96年6月12日收受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於96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

61 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參照)。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竟未命蘇清泉 (再審訴狀誤載為:乙○○)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再審原告有積欠其借款,反以再審原告未提出其他方法證明系爭571-2地號土地之過戶與50萬元工程款有關為由,遽不採信再審原告已清償50萬元工程款之主張,舉證責任分配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惟審查再審原告該部分理由,乃泛言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與其抗辯不符,而表示不服,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難認此部分之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又關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80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依法再審被告可單獨申請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且縱認系爭房屋完工交屋有遲延,遲延原因亦係因再審被告委請蘇清河增建四樓所致,故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主張,不予採信,惟未敘明理由,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實際完工交屋遲延之原因與再審被告委請蘇清泉增建四樓無關,而係因再審原告未給付50萬工程款所致,自屬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並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㈡之⒋闡述甚詳;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不予採信,乃屬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是否不當之問題。是故,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既係就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認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揆諸首揭判決判例意旨,該再審理由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從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