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53號再審聲請人 戊○○
丙○○丁○○乙○○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案由欄關於「損害賠償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明定。
查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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