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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再易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56號再審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原確定判決認證人李清茹證述交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51萬多元與蘇坤明之證詞不可採,無非係以證人李清茹與蘇坤明為姻親關係,買賣價金之支付與收受應另有字據為憑。惟:

⒈未另立字據與事理經驗並無違背:

蘇坤明於收受李清茹交付之買賣價金時,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辦理過戶之相關文件同時交付李清茹,一般人在此銀貨兩訖情形下,都不見得會要求另立收據,更何況李清茹要稱呼蘇坤明為大伯,此時蘇坤明要變賣祖產已十分難堪,弟媳倫理上亦難開口向大伯要求另簽寫字據。因此在此情形下,不另立收據亦屬人之常情,與事理經驗並無違背。反而原審不查此情認為應另立字據,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

⒉原審誤將李清茹當成「蘇坤明之配偶」,故判斷錯誤認證

人方淑媚還錢之日期並非94年底,與本件買賣價金之交付無關連:原確定判決另認:被上訴人蘇坤明與李清茹結婚之日期,係78年9月l8日;證人方淑媚向李女借錢之日期及還錢之日期,應係78-80年間發生之事,與本件買賣時間(94年ll月)相隔甚久,二者間自難認有何關連存在。

惟查原審誤將李清茹當成「蘇坤明之配偶」,故就還錢之時間判斷錯誤。蓋李清茹與乙○○確實是在93年8月結婚,此有戶籍謄本業已提出在卷可稽。證人方淑媚於原審之證述,核與證人李清茹所證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⒊詎原審棄此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過程不論,徒以李清茹與

蘇坤明為姻親關係,以及錯認李清茹結婚之時間及方淑媚還錢之時間為78-8O年,遂認證人李清茹、方淑媚之證詞不可採。原審判決除理由與證據矛盾外,亦有前述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原確定判決有未行使闡明權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⒈蓋原審於認證人李清茹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買賣價金之交付

時,如適時行使闡明權,曉諭再審原告是否尚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買賣價金之交付,則再審原告一定會再聲請傳證人方淑媚當庭指認還錢時所看到之「先生」是否就是「蘇坤明」,並且聲請傳當時在場之另一位證人即李清茹之母親李陳罔市,以證明系爭買賣價金之交付。

⒉原審既認證人李清茹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買賣價金之交付,

為使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依法即應行使闡明。更何況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並無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原審更應該向當事人曉論,以符合程序正義,讓再審原告足以聲明其他證據方法而能就事實及法律關係為完全之辯論。詎原審判決違背闡明權之義務,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同法第499條、第500條第l項、第2項、第501條之規定,提起再審。

(四)再審之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⑵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對之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法規,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包括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惟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乙○○與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蘇坤明間就蘇坤明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864及同段8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民國94年11月22日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依『乙○○與蘇坤明2人已坦言自始至終均未就買賣一事有所接觸,而係透過乙○○之妻即李清茹居間聯絡,此與通常之買賣交易,當事人均會與本人接洽,以確保彼此之買賣合意,已有不符,雖因乙○○與蘇坤明2人間係屬兄弟關係或有便宜行事之可能,然就本件土地買賣之締約經過,蘇坤明先供稱:伊因急需用錢,才以公告地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其弟即乙○○,並稱因其獨立性強,不想家人負擔,才未向家裡借錢,另其家人亦無人開口說要借錢給他(原確定判決卷宗第78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改稱係因借不到錢才出售名下之土地,核其前後所述已有不合,蘇坤明前開所述,與其弟即乙○○於本院所稱:伊本來要借錢給伊哥哥,伊哥哥說不要,才用買賣等情,參互對照亦有出入,徵之蘇坤明之妻徐美淩之郵局存款明細可知:自93年8月起迄95年3月

6 日止,其存款餘額均逾58萬元以上,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蘇坤明及其妻93-94年間稅務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亦顯示:蘇坤明之年度給付為44萬7492元、42萬8516元,徐美淩則各為32萬9709元、358738元,且其名下另位於台中市○○段○○○號土地及房屋各一筆,經核並無資金窘困之情形,且無論蘇坤明或其配偶徐美淩於締結本件買賣契約締約後,均無相關買賣價金入帳之紀錄,蘇坤明亦坦言:51萬1857元之買賣價款未存入帳戶內,現均花用完畢,無法提出全部之資金流向(原確定判決卷宗第78頁),衡情蘇坤明夫妻既有穩定之收入,其妻存摺內之現金又為數可觀,乙○○又有借貸之意,蘇坤明當無急於處分名下不動產以求現之必要。況乙○○就買賣之經過,雖稱從伊哥哥講到完成買賣過程大概一星期左右之時間,但蘇坤明則稱:從接洽至買賣完成,前後約2星期左右之時間,核其2人就締結買賣之經過及時間,彼此供述亦見歧異,又無資金流向之證明,其二人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屬實,益滋疑問。再就買賣價金之交付,蘇坤明固主張:係乙○○之妻李清茹,將其友人方淑媚返還向其所借款項50萬元後,將此筆款項再加上自己的1萬多元,交予蘇坤明,另證人李清茹亦到庭陳證稱:「…大約是51萬多元來買,實際金額我也忘了,大伯要求拿現金,因為方淑媚欠我一筆錢50萬元(93年左右向我借的,每月壹仟二利息錢,並沒有說何時還,我有向他表示如果我要錢的話,他要還我),我請他還我,我約她們二人來我家,我就將這筆錢加上我的壹萬多元拿給我大伯。」(一審卷第112頁),然證人李清茹與蘇坤明係姻親關係,其證詞是否屬實,在無其他佐證下,本難遽信,且本件買賣若屬真正,則就價金之支付及收受,為求慎重起見,理應立據為憑,豈有徒託空言之理?蘇坤明固又抗辯稱:因本件車禍案子涉訟中,怕戶頭有現金會被查扣,所以不存在戶頭內,另依其所提之之帳戶存摺亦無法顯示該51萬1857元是否及於何時交付予蘇坤明,惟查證人方淑媚於原審雖結證稱:伊在李清茹婚後有向她借一筆50萬元,約一年多以後還錢(一審卷第112-113頁),然蘇坤明與李清茹結婚之日期,係78年9月18日,此有蘇坤明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68頁);依此推算,證人方淑媚向李女借錢之日期及還錢之日期,應係78-80年間發生之事,與本件買賣時間相隔甚久,二者間自難認有何關連存在,而證人方淑媚就何時借貸及何時清償均推稱不清楚,此與一般人之借貸及清償均立據為憑,更有未合,況證人方淑媚所稱之清償日期究竟何時,與系爭土地之買賣日期是否吻合,均無任何資料可資查證,自不能單憑證人模糊不清之證詞,即據以推論方淑媚所交付之50萬元係供本件買賣價金之用,更遑論證人方淑媚已否認知道土地買賣,並稱不知李女如何處理伊歸還的錢(一審卷第112-113頁),從而,本件既無任何憑證及匯款資料足以證明方淑媚確於何時交付該筆50萬現金予李清茹,亦無證據顯示該筆款項係供作為本件買賣之一部分,蘇坤明之財務狀況於出售土地後,又無增加之情形,乙○○與蘇坤明2人就買賣經過供詞復互有分歧,凡此均足徵明本件買賣確實異於常情,而難認為係屬真正,再審被告因之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正,即非無據,乙○○與蘇坤明空言確有買賣及支付價金一節,洵無可採』等情,此經原確定判決書中事實及理由欄第四、五點加以詳述。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徒以李清茹與蘇坤明為姻親關係,買賣價金之支付與收受未另有字據為憑,以及錯認李清茹結婚之時間及方淑媚還錢之時間為78-8O年,遂認證人李清茹、方淑媚之證詞不可採,除理由與證據矛盾外,亦有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方淑媚就何時借貸及何時清償均推稱不清楚,此與一般人之借貸及清償均立據為憑,有所未合,又證人方淑媚所稱之清償日期究竟何時,與系爭土地之買賣日期是否吻合,均無任何資料可資查證,自不能單憑證人模糊不清之證詞,即據以推論方淑媚所交付之50萬元係供本件買賣價金之用,更遑論證人方淑媚已否認知道土地買賣,並稱不知李女如何處理伊歸還的錢,本件既無任何憑證及匯款資料足以證明方淑媚確於何時交付該筆50萬現金予李清茹,亦無證據顯示該筆款項係供作為本件買賣之一部分,蘇坤明之財務狀況於出售土地後,又無增加之情形,乙○○與蘇坤明2人就買賣經過供詞復互有分歧,凡此均足徵明本件買賣確實異於常情等情,而判認乙○○與蘇坤明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有如前述。蓋此乃原確定判決本於兩造所提出之事實及舉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所得之結論,經核尚無違背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之處。縱原確定判決誤將李清茹當成「蘇坤明之配偶」,故判斷錯誤認證人方淑媚還錢之日期,然此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係因證人方淑媚就何時借貸及何時清償均推稱不清楚,且已否認知道土地買賣,並稱不知李女如何處理伊歸還的錢等情,而認證人方淑媚所為證詞為不可採。況依前揭說明,此認定事實錯誤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證人李清茹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買賣價金之交付,為使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依法即應行使闡明,讓再審原告足以聲明其他證據方法而能就事實及法律關係為完全之辯論,原審判決違背闡明權之義務,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惟按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之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外,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訴訟資料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38號裁判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再審原告既主張其與蘇坤明2人間之買賣為真正,就買賣價金之交付,本應負舉證之責任,此並無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之必要,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為證據資料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卻未為闡明云云,經核僅係對事實審法院審酌證據及認定事實等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加以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既難認係適法之再審理由,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