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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再易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59號再 審原 告 光盈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再 審被 告 聯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民國94年9

月21日審理時自認其為訴外人陳玉麟之分包商,且再審被告於同年1月31日所製作之工程估價單上即記載業主為陳玉麟,是再審被告與陳玉麟間訂有承攬契約。惟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46號確定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竟以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駁回伊所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未斟酌前訴訟程序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論斷,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違法。又承攬報酬未約定者,應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所定為給付,而再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不論伊已否提出證據,均應由再審被告承受此不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第一、二審及再審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66萬3980元,及自再審被告收取前開款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系爭「廣輝電子龍潭新建廠房

」B棟B1樓火警系統部分工程固係陳玉麟找伊進場施作,惟因陳玉麟財務狀況不佳,嗣至94年2月間由兩造及陳玉麟三方協議後,由伊與陳玉麟分別與再審原告成立承攬關係,伊與陳玉麟承作之範圍有所區隔,再審原告亦就伊施作部分直接給付工程款,有工程款發票、支票及匯款紀錄為證,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等情。再審原告則辯以: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第一審陳稱陳玉麟告知有工程欲分包由其施做,且再審被告於

94 年1月31日所製作之工程估價單亦載明業主為陳玉麟,況系爭工程款係由陳玉麟向伊請領,再審被告乃向陳玉麟分包工程,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等語。關此爭訟,本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不否認系爭工程係由陳玉麟找伊進場施作,原係分包性質,惟嗣經三方協議結果,伊與陳玉麟已因施作範圍不同而分別與再審原告成立承攬關係,此據證人陳玉麟結證稱:系爭工程係伊與再審被告區隔施作,請款亦是各自請領,再審被告非其下包;「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負責人是我朋友的朋友,我沒能力承作那麼多工程,乃找被上訴人來做,系爭工程1到10的柱子工作區塊是我做的,其他部分即18到26○○○區○○道部分是被上訴人施作的,... 被上訴人的工程款由上訴人(指再審原告)給付二次40萬元,係由我背書」等語;且據證人即再審原告當時經理李連生證稱:伊原負責再審原告所有承包工程工地現場之事務,系爭工程係再審原告向訴外人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承包廣輝電子龍潭新建廠房工程B棟B1層火警系統工程,再審原告總經理張釗榮找陳玉麟來施作,其後因工程數量太多且要趕工,陳玉麟人手不夠,就由再審被告負責人帶人來加入施作。是時再審被告與陳玉麟是區隔施作範圍做,並沒有混在一起。伊建議張釗榮將陳玉麟與再審被告施作請款之事宜區隔開來,由再審被告直接向再審原告請款,張釗榮當時也說好。後來再審被告施作部分即直接向再審原告請款,再審原告也直接撥款給再審被告等語甚詳。互核證人李連生、陳玉麟各該證詞並無齟齬之處,兩造間就該工程款存有直接給付之關係,堪信再審被告主張其與陳玉麟各自承攬再審原告之工程,各有工作區域,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實。再審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自不足採等情為由,據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見再審被告陳以其自94年2月間即與再審原告有直接承攬關係至明。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參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本件再審確定判決因認再審被告應否視有自認,由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五種說法(按係再審原告於前案再審之訴所指陳)皆為補充原主張法律關係之不足,且大致上均係表示「其原係分包商,後始與再審原告有直接承攬關係」,原確定判決經審酌相關證人證言及證物,認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工程係由陳玉麟找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原係分包性質,惟嗣後經三方協議結果,被上訴人與陳玉麟已因施作範圍不同,而分別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成立承攬關係」,原確定判決於認定兩造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之事實並無未斟酌全辯論意旨,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l項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之自認於法律上之效果未加適用,為明顯之適用法規錯誤,且影響於判決云云,尚不足採等詞,因而判決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訴。雖再審原告對其與再審被告及陳玉麟間之所謂三方協議、原確定判決片面採納證人陳玉麟及李連生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證言、兩造是否有直接承攬關係等多所指摘,惟此無非涉及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至判決不備理由與否之問題,又非顯然影響裁判,揆上說明,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再審原告執以提起再審之訴,尚難謂合。

原確定判決又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契約,則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之規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自有給付報酬之請求權。查再審被告主張其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項目及數量,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項目及數量,有施工圖為證,並據證人陳玉麟證述再審被告在第一審所提出雙方分別完工數量明細表係屬正確;且依再審原告與夆典公司結算之價單,及再審原告於94年10月24日所提出與陳玉麟之結算表,暨再審被告與陳玉麟間分別完工數量明細表參核結果,項目、數量均相符,堪信再審被告主張其施工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無訛。經計算再審被告就系爭工程施工數量及單價,其得請求之總承包價為215萬0300元,加計5%營業稅後,應為225萬7815元,扣除再審原告前已給付之80萬元,再審原告尚應給付再審被告145萬7815元本息等事實,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再審確定判決復認為:再審被告承攬之項目與夆典公司定作之項目、陳玉麟承攬之項目相同,且屬同一工程,又再審被告原係陳玉麟之分包商,依一般交易習慣,應比照再審原告與夆典公司之承攬價單及再審原告發包與陳玉麟之結算資料計算單價,則依上開結算表上單價計價,應屬合理之市價。另上開結算表第4項避難系統,再審被告主張應以「2300元/只」計算其價格,雖該結算表價格為「l100元/只」,惟原確定判決參酌證人陳玉麟所證及其他項目再審原告與夆典公司結算之價單,暨再審原告與陳玉麟之結算表單價,兩相比較結果,第4項避難系統若以2300元計算,未低於其他項目最低轉包價,亦未高過最高轉包價之比率,即仍屬合理之市價,難謂不符一般交易習慣。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稱「本件兩造就此部分之合理報酬或市價為何,均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而該法院亦查無公會組織或其他具公信力之鑑定機構可資查詢、鑑定」,始以轉包價比率之高低評估是否為合理之報酬。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91條第2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不可採等詞。亦見原確定判決顯已審酌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且於兩造就承攬報酬未有約定之情形,關於系爭工程施工數量及單價計算暨再審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詳為敘明採證認事之憑據。再審確定判決因而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訴,委無不合。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之情詞,遽為指摘再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合。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訟爭請求,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