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間確認轉讓渡書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本院95年度再易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91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前訴訟程序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