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62號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戊○○
丙○○丁○○乙○○(即許明珠之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因與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對於最高法院85年3月28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於最高法院87年3月26日、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對於上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於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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