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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再易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62號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戊○○

丙○○丁○○乙○○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因與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87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89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90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91年度再易字第39號判決、91年度再易字第39號裁定、92年度再易字第24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72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80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6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79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主張:

一、鈞院96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有諸多違法,分述如下:

㈠、查本案「同意重建」部分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費用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12)之規定,一直都是新台幣(下同)17萬544元,最高法院87年度台再字第131號、89年度台聲字第642號裁定亦均同此認定。鈞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確實沒有重新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餘地;縱使重新核定,依上開規定,亦不可能恰為本案「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二者訴訟標的之總額42萬144元。鈞院96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既與上述持相反見解,即應依上開規定,列舉算式說明理由,反而竟僅援引顯然違誤不生效力之同院95年再易字第79號裁定、88年再易字第17號裁定、91年再易字第39號判決,認定上開83年度上字第807號非確定判決,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移送最高法院,顯然違背民事訴訟費用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12)之規定及再審之意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

㈡、再者,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一直都是17萬544元,而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數額為10萬元,則鈞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即為確定判決,對造就「同意重建」部分之上訴即為不合法上訴,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裁定駁回,並誤用同法第477條、第478條為廢棄發回判決,已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而鈞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87年度再易字第5號及89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亦未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或第2項裁定駁回,反而誤為實體判決,亦屬適用法規錯誤;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將駁回不合法上訴之事由,誤為「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144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裁定與其後鈞院91年度再易字第39號、92年度再易字第24號、93年度再易字第16號、93年度再易字第72號、94年度再易字第80號、95年度再易字第61號、95年度再易字第79號及96年度再易字第14號等裁定,均亦屬適用法規錯誤。

㈢、再者,再審聲請人接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後,早於87年4月27日即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已回覆及學者吳明軒先生意見(參氏著民事訴訟法第1510頁)向鈞院聲請再審,請求一併廢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及鈞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等違法不生效力之裁判,以回復上開鈞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確定判決之確定力,並沒有民事訴訴法第499條再審之專屬管轄限制,然卻均遭一一拆開之違法裁定。且再審聲請人只要於30日在審期間就最後的裁定聲請再審,鈞願就應賜如判決聲明,從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以後歷審均是違法不生效力之判決,而鈞院96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亦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8條、第499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

㈣、又查,本案房屋建於清朝末年,早就是老舊不堪使用之房屋,而揆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意旨,舉重以明輕,本件房屋僅屬老舊並未滅失,原有效之租賃關係自不受影響;鈞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而雙方一直繼續履行該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下之權利義務;直到81年對造猶依該不定期租賃關係訴請調整租金,再審聲請人亦在本案基於該契約請求對造應同意重建房屋;甚至鈞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於86年9月15日違法判決本案房屋老舊、租約終止後,對造仍於86年12月17日催告繳納86年12月31日之租金,顯係自認兩造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房屋老舊租賃關係仍然存在,在在足證本件不定期租地建屋之關係持續90年以上,係基於兩造不定期租賃,有永久建物使用之意思所然。至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號、62年台上字第3128號判例係就定期租賃而為,而依民法第98條、第451條規定可證,當事人在訂約之初,真意為定期基地租賃時,始得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從而,鈞院96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認定同院95年度再易字第79號裁定已就竹山鎮農會催繳函、再審聲請人繳交租金存證信函等證物為斟酌,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乙節,乃係違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62年台上字第3128號判例,及民法第98條、第451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爰聲明求為: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台中高分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本院87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89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90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91年度再易字第39號判決、91年度再易字第39號裁定、92年度再易字第24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72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80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6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79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確定力。㈡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658地號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㈢前審訴訟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對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87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89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90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91年度再易字第39號判決、91年度再易字第39號裁定、92年度再易字第24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72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80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6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79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著有判例。

㈡、經核: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最高法院以85年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廢棄發回,而經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受理之兩造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案件,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以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駁回在案,再審聲請人分別於87年4月15、16日收受該裁定,嗣再審聲請人依次以87年再易字5號、89年再易字第29號、90年再易字第29號、91年再易字第39號、92年再易字第24號、93年再易字第16號、93年再易字第72號、94年再易字第80號、95年再易字第61號、95年度再易字第79號、96年度再易字第14號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除95年再易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係於96年8月29日收受送達裁定,距本件於96年9月28日聲請再審,雖尚未逾30日外,其餘均已逾30日法定期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9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639號裁定部分另移最高法院),此經本院96年再易字第14號一案調卷審閱無誤。其就上開部分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對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再審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同意重建」價額係170,544元,故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是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理由中既認該案非確定判決,與上述持相反見解,即應依上開規定,列舉算式說明理由,竟僅援引顯然違誤不生效力之本院95年再易字第79號裁定、88年再易字第17號裁定、91年再易字第39號判決,認定上開83年度上字第807號非確定判決,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再審事由云云。惟本院88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中已詳細確切說明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非確定判決(見該裁定書第6至第8頁),而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39號判決復就本案關於「請求同意重建」聲明之訴訟標的僅額審認之過程、結果等並無錯誤,詳予論述(見該判決書理由欄第3項),有經本院以網路查閱之各相關判決附卷足憑,是再審聲請人指稱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於判決後即屬確定判決,已不得上訴第三審云云,洵屬無據。從而,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以上開本院88年度再易字第17號所為確定裁定、91年度再易字第39號所為確定判決,認定本院95年再易字第79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理由,核無不合,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是以再審之聲請,其所持之再審事由,如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或裁定駁回後,亦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否則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87年度再易字第5號、89年度再易字第29號、90年度再易字第29號、91年度再易字第39號、92年再易字第24號、93年再易字第16號、93年再易字第72號、94年再易字第80號、95年度再易字第61號、95年度再易字第79號及96年度再易字第14號等裁判,均就已為確定判決所及之訴訟標的審理,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係屬適用法規錯誤一節,已據其於上開再審案件中已迭次為相同之主張,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規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再審聲請人仍執前詞,一再以相同理由,更行聲請本件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稽諸上開說明,顯非合法。

㈢、另本件再審原告雖就本院先前歷次之裁定將其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及對87年台上第6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移送最高法院部分,指摘係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99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本院先前歷次移送最高法院之裁定,並非以不得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確定判決及87年台上第639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為由,程序上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及聲請,當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之可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既非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自應專屬於為判決之最高法院管轄,是以本院先前歷次移送最高法院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審聲請人誤解「確地判決」之意涵,而堅執前詞,謂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聲請再審理由,亦顯無理由。

㈣、第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又關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80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復主張: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理由五謂「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79號裁定理由第五項謂『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61號裁定理由第三項,業已斟酌再審聲請人所提竹山鎮農會催繳租金,及聲請人繳交租金存証信函等證物,並認縱屬不定期間之基地租賃,除當事人間有永久存續之意思外,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是竹山鎮農會催繳租金、聲請人繳交租金存証信函等,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有該裁判可稽。...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至明』」,上開認定違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62年台上字第3128號判例,及民法第98條、第451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再審聲請人所述內容,均係就前程序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上開判決判例意旨,此等再審理由均與適用法規錯誤無關,是以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爰不待言詞辯論逕以判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聲請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及再審之訴不合法,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M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