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63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即賀雨田之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7月12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自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277條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即他造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自認,亦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如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見之證物,本不能在第三審提出者,縱曾依第三審上訴主張而被擯斥,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三十三年上字二六○○號等判例、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四三一號解釋參照)。又按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款(修正後為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著有判例。又當事人以發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後(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伊於96年9月2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下簡稱訴字1741案件,原告為台中縣政府、被告為甲○○《即賀雨田之繼承人》)認定:賀雨田不自任耕作,私自移轉坐落台中縣○○鎮○○段石角小段一九七一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經台中縣政府以訴字第1741號案件起訴狀繕本於95年7月11日送達再審被告解除再審被告承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判令:㈠甲○○應將台中縣○○鎮○○段石角小段一九七一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五一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㈡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形,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為判決:㈠鈞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8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前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及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惟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4年7月12日確定,再審原告並於同年7月15日收受該案件判決書,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乃再審原告遲至民國96年10月1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書狀及其上日期戳可按,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雖再審原告提出下列證據證明伊係於96年9月28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書,係96年9月28日判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閱無誤,其時間顯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查原確定判決係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情形。又查,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認定:賀雨田不自任耕作,私自移轉系爭土地乙節,無非以證人乙○○、嚴意輝、張綢等證詞為主要依據,有該判決書可考,然發見人證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自不得為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93年4月8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30009045號函文證物,然該函文業於原確定判決中提出(見該卷第88頁),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而於理由欄第六項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自無發現可言。至再審原告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95年1月16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40035670號函文,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95年4月18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50010360號函文,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於96年7月6日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96年10月15日繳款收據,均係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之證物,揆諸首揭說明,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自不得為再審事由。綜上,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伊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形,其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簡 清 忠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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