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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再易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66號再審聲請人 戊○○

丙○○丁○○乙○○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關於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本院87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88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91年度再易字第38號裁定、91年度再易字第56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47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7 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5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89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08 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查本案「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一直均為新台幣(下同)17萬544元,且在前已有本院 83年度上字第807號確定判決,是本院 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又本院 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確實沒有重新核定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144元之餘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按:

當時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數額 30萬元)、第398條及最高法院 32年度抗字第255該判例,該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然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之不合法上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59號民事判決卻誤予廢棄發回更審,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誤為實體判決而駁回上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639號裁定及之後所有裁定亦誤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42萬144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是以上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59 號判決及其之後裁定、判決,應均係違法不生效力之裁判,而有同法第 498條之再審事由。此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5號解釋意旨及學者吳明軒先生意見(參氏著民事訴訟法第1510頁),該違法不生效力之判決既具判決之形式,當事人得對之提起再審救濟,且只需再審法院將上級法院發回或發交之判決、及發回或發交後所為之更審判決廢棄,使發回或發交前下級法院之判決,回復其確定力,並沒有民事訴訟法第 499條再審專屬管轄之限制。且再審聲請人於87年5月13日、4月27日依上開釋憲解釋分別向最高法院及本院聲請再審,卻均遭違法一一拆開,分別駁回,惟再審聲請人仍均於再審期間依法聲請再審,況再審聲請人只要於30日再審期間就最後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均應賜判如聲明。從而,上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其之後裁定、判決,亦有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包括同法第499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 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聲請人業於本院95年再易字第10

8 號事件之聲請再審狀列舉足證『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一直是 17萬544元,依法不得上訴三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是確定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判決、裁定,均違法不生效力』之重要證物,且該事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故原確定判決或先前歷次再審裁定具有前述之再審事由,並已具體詳述之。惟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53號裁定忽略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所有歷審裁判均屬違法不生效力之事實,率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9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或同條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5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 499條規定而為裁判。從而,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云云。乃據以聲請再審,聲明求為裁判:㈠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本院 85年度上更㈠第33號判決、87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88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91年度再易字第38號裁定、92年度再易字第56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47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5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89號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108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53號確定裁定,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 807號判決原確定力;㈡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658地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㈢前審訴訟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 495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最高法院以85年台上字第659號廢棄發回,經本院以 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受理之兩造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案件,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以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駁回在案,再審聲請人分別於87年4月

15、16日收受該裁定,嗣再審聲請人依次以 87年再易字第5號、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91年度再易字第38號裁定、91年度再易字第56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47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5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89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08號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等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除96年再易字第28號由再審聲請人於96年7月2日收受送達裁定,距本件96年8月1日聲請再審之日尚未逾30日外,其餘均已逾30日法定期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9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639號裁定部分另移最高法院),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再審聲請人又未提出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其對於前開裁判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謂合法(最高法院 69年台聲字第123號、73年台聲字第 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 137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8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已如前述。是以再審之聲請,除應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不得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外,其所持之再審事由,如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或裁定駁回後,亦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否則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明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茲再審聲請人仍執前詞,以迭經本院上開裁定駁回之再審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次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53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要旨謂:查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及上開歷次再審裁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之12條、第498條、第499條、第466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5號解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

然核其所述內容,仍僅一再重申「本案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一直均為 17萬544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及指摘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53號裁定並未列舉算式說明,而就本件再審對象之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53號裁定,泛指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卻無具體就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53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其所引上開判例、解釋、法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為表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況其先前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亦以此相同事由為之,迭經各次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詳予敘述駁回其聲請之理由及依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乃再審聲請人持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本件再審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所敘關於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一直都是17萬544元,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關於再審相對人敗訴即同意建屋部分,於該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並不因再審相對人不合法之上訴阻其確定,因此嗣後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其後之裁定、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8條、第 507條之再審事由,是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之上開再審理由,業經本院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92年度再易字第56號裁定等歷次裁定,將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駁回,並於各次裁定理由詳述駁回之理由及依據,即:『本院依法調查其上訴利益,認其重建房屋使用土地之利益顯高於二期租金之總額,乃重新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14萬48元,裁定命相對人繳納(參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案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依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438號、84年台抗字第386號裁判要旨所示,該案即不得因其第一、二審計算之價額不逾30萬元,而認相對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易言之,本院於前訴訟程序調查上訴利益,並核定「同意建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結果,既已逾30萬元,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此並經最高法院於 89年度台聲字第139號裁定、90年度台聲字第565、566號裁定(最高法院 90年度台聲字第566號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對最高法院 89年度台聲字第642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中闡釋甚明(參酌該卷宗)』等情,已經本院調閱網路上前開各案號裁判,核閱屬實。準此以言,是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與96年度再易字第53號裁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仍執前詞,一再以相同理由,更行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開說明,亦顯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聲請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M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