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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再易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66號再審聲請人 戊○○

丙○○丁○○乙○○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關於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 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499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民事確定裁定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 499條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爰依法移送最高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M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