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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再易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71號再審聲請人 戊○○

乙○○丙○○丁○○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2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不合法定程式,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而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意旨所陳,除對訴訟標的物價額核定之意見外,餘均係其對於台灣台中地院82年度訴字第2297號、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87年度再易字第5號、89年度再易字第29號、90年度再易字第29號、91年度再易字第39號、92年度再易字第24號、93年度再易字第16號、93年度再易字第72號、94年度再易字第80號、95年度再易字第61號、95年度再易字第79號、96年度再易字第14號、96年度再易字第62號確定裁判內容之陳述意見,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C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