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75號再審聲請人 戊○○
丙○○丁○○乙○○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關於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本院87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88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91年度再易字第38號裁定、91年度再易字第56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47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5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89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08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53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只要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之規定列舉算式計算,即明鈞院83年度上字807號判決後,沒有重新核訂「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案「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兩個訴訟標的總額之新台幣(下同)42萬144元之餘地,則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一直是17萬544元,鈞院83年度上字807號是確定判決,是對造就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544元之同意重建部分不合法上訴之關鍵。更何況聲請人在對於鈞院96年度再易字53號裁定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已具體請求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之規定,列舉算式說明。惟綜觀鈞院96年度再易字第66號裁定全文,卻故意逃避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之規定列舉算式說明,仍僅援顯然違誤不生效力的鈞院90年度再易字21號、92年度再易字56號裁定,認定鈞院83年度上字807號並非確定判決,並依此見解駁回本再審案,又漏未審理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59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639號裁定之再審聲請。
其既無法按通常之法律常識,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之規定列舉算式說明,顯然故意不依據法律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得聲請再審。
(二)鈞院96年度再易字第66號裁定既然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l至12條之規定,列舉算式說明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如何重新核訂「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案「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兩個訴訟標的總額之42萬144元;而歷審均不爭執本同意重建案第
一、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之規定,核定為17萬544元,則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一直都是17萬544元,鈞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是確定判決,對造就訴訟標的價額僅新台幣17萬544元之同意重建部分不合法上訴,是無可置疑之事實。鈞院96年度再易字第66號裁定雖誤以鈞院83年度上字807號判決後重新核訂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144元,自得上訴第三審,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其應係對確定勝訴判決再審聲請之不應允許,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9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得聲請再審。
(三)綜上,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659號判決及以後所有歷審均違法不生效力,甚至鈞院還要再做出幾個違法不生效力之判決,聲請人只要於30日再審期間就最後的裁定聲請再審,鈞院均應賜判如聲明。鈞院96年度再易字66號裁定理由二三四,也有違背民事訴訟法496條第l項第12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35號解釋、民訴法498、499條規定之具體事實,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
(四)並聲明:1、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鈞院85年度上更㈠第33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鈞院87年度再易字第42號裁定、88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91年度再易字第38號裁定、92年度再易字第56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47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5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89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08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53號、96年度再易字第66號裁定,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鈞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2、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658地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3、前審訴訟第
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最高法院以85年台上字第659號廢棄發回,經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受理之兩造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案件,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以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駁回在案,再審聲請人分別於87年4月
15、16日收受該裁定,嗣再審聲請人依次以87年再易字第5號、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91年度再易字第38號裁定、91年度再易字第56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47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51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89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08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96年再易字第28號、96年度再易字第53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66號確定裁定等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除96年度再易字第66號由再審聲請人於96年10月29日收受送達裁定,距本件96年11月28日聲請再審之日尚未逾30日外,其餘均已逾30日法定期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9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639號裁定部分另移最高法院),再審聲請人又未提出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其對於前開裁判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謂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73年台聲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已如前述。是以再審之聲請,除應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不得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外,其所持之再審事由,如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或裁定駁回後,亦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否則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6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要旨謂:查鈞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及上開歷次再審裁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之12條、第498條、第499條、第466條第1項、第39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核其所述內容,仍僅一再重申「本案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一直均為17萬544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及指摘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6號裁定並未列舉算式說明,而就本件再審對象之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6號裁定,泛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卻無具體就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6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其所引上開判例、解釋、法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為表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況其先前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亦以此相同事由為之,迭經各次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詳予敘述駁回其聲請之理由及依據,是再審聲請人持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另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件再審對象之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6號裁定,僅指摘該裁定理由二三四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惟未具體說明,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本件再審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所敘關於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一直都是17萬544元,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關於再審相對人敗訴即同意建屋部分,於該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並不因再審相對人不合法之上訴阻其確定,因此嗣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其後之裁定、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7條之再審事由,是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之上開再審理由,業經本院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92年度再易字第56號裁定等歷次裁定,將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駁回,並於各次裁定理由詳述駁回之理由及依據,即:『本院依法調查其上訴利益,認其重建房屋使用土地之利益顯高於二期租金之總額,乃重新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14萬48元,裁定命相對人繳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案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依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438號、84年台抗字第386號裁判要旨所示,該案即不得因其第一、二審計算之價額不逾30萬元,而認相對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易言之,本院於前訴訟程序調查上訴利益,並核定「同意建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結果,既已逾30萬元,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此並經最高法院於89年度台聲字第139號裁定、90年度台聲字第565、566號裁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566號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對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642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中闡釋甚明(參酌該卷宗)』等情,已經本院調閱網路上前開各案號裁判,核閱屬實。雖再審聲請人認本院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92年度再易字第56號裁定係違誤不生效力之裁定不得加以引用,然上開二確定裁定於宣告廢棄前,仍係有效合法之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僅空言指摘該二確定裁定違法不生效力,顯不可採。是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6號裁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仍執前詞,一再以相同理由,更行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開說明,亦顯非合法。又再審聲請人引用吳明軒89年9月25日之民事訴訟法第1510頁關於已確定之下級法院判決,誤以判決廢棄發回或發交更審者,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35號解釋,當事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只需再審法院將上級法院發回或發交後所為之判決廢棄...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再審之專屬管轄之限制,惟查,該等事由仍係指摘當時審理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659號判決、本院85年度上更㈠第33號確定判決之再審法院並無適時廢棄該等判決,與本院96年再易字第66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無關。
五、另再審聲請人稱本院96年再易字第66號裁定未審理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59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639號裁定部分,係本院96年再易字第66號案件漏未審理,乃是否應補充裁判之問題,並不符合再審事由,且該部分並非本院96年10月24日96年再易字第66號之確定裁定範圍,再審聲請人亦無由對該部分聲請再審。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聲請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關於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87年台上字第6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最高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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