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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再易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76號再審原告 城市桂冠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鄭志誠律師再審被告 虹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源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2日與無權代理伊之訴外人蕭文龍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1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中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和解內容為伊應於94年10月1日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184,400元及自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再審被告即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以95年度執字第41402號清償管理費事件對伊財產為執行,伊遂以該和解筆錄對伊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為由,於前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追加確認伊與再審被告間就上開和解內容之債務關係不存在,前程序第一審以伊之追加為不合法,撤銷執行程序之訴為無理由,均予駁回。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程序96年度上易字第2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判,而駁回伊之上訴確定。惟:㈠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且足生影響於本件裁判結果,蓋:原確定判決一方面於主文欄駁回伊因第一審判決不准伊追加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所提起之上訴,另一方面卻於理由欄中認為伊得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追加提起確認之訴。㈡原確定判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部份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蓋:訴外人蕭文龍非城市桂冠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七屆主任委員,故其所召集之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從而,該次會議選出之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亦非屬合法,準此,蕭文龍無權代表大廈住戶、卻仍以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份與再審被告簽訂之管理契約,在未經住戶承認前,仍屬效力未定。本案之執行名義係再審被告於94年9月12日與無權代表住戶之蕭文龍,針對效力未定之管理契約所生之債權,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而該管理契約於94年12月後,因伊代表住戶拒絕承認而確定對住戶不生效力。則伊於94年12月對管理契約所為之拒絕承認,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原確定判決竟認此拒絕承認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異議之事由,其適用法律顯然不合法律規定,且足生影響於本件裁判結果。㈢伊之主張,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均以程序上理由駁回,未為實質審究,故伊自仍得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且原確定判決僅因法安定性之要求,徒以程序規定駁回伊訴,忽視系爭和解確有違法不當之處,且未慮及實應給予不諳法律之當事人透過訴訟保障權益之機會,故本案實有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性。㈣本案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蓋:如上所述,系爭管理契約因伊拒絕承認而確定對大廈住戶不生效力,故再審被告僅得依無權代理之規定,向蕭文龍請求損害賠償,從而:⒈本案執行名義所依據之管理契約請求權,與再審被告現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⒉於權利主體有變更之情形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有理由。(五)姑毋論蕭文龍經選任為主任委員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縱認其曾具第八屆主任委員之身份,惟,在其於94年5月24日出售其所有房屋而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後(其至94年10月8日始另購其他房屋百分之一應有部份),該主任委員之身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應即無所附麗,視同解任;又蕭文龍至遲應於93年10月31日任期屆滿時解任,有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6853號、41402號裁定可參【再證3】。再者,本大廈確曾支付94年1月至4月之管理費534000元予再審被告,系爭和解內容顯然不實,有違誠信原則。故系爭和解,確係由無當事人能力之蕭文龍與再審被告合意成立,且內容亦有違誠信,應屬無效之和解。伊雖因蕭文龍拖延交接和解筆錄等資料,致遲誤請求繼續審判之期間,惟,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判例意旨,系爭和解既有實體法上無效原因,仍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不因請求繼續審判期間經過,而成為有效;且參照楊建華教授論著,伊應仍得提起確認再審被告對伊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系爭和解既為無效,則伊嗣後提出之訴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等情,爰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1402號清償管理費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再審被告對伊1,184,400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㈣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顯有矛盾部份,應係誤載,且綜觀原確定判決全文,已對追加確認之訴為無理由認定。㈡再審原告以其於原審及第一審時即已有主張、且經原審及第一審判決所不採之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非法之所許。㈢再審原告主張之無效行為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並非得據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至再審原告雖辯稱伊之債權因其拒絕承認而轉變為對蕭文龍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惟,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請求有無理由,而與伊是否得向第三人請求無涉,且並不能當然轉變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若和解有無效之原因,當可請求繼續審判。況再審原告於另案(台中地院95年度續字第7號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已承認尚有四個月管理費未給,今一反前言,實有未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再審被告以訴外人蕭文龍為城市桂冠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

代理人,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及違約金1,184,400元及利息,經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1號審理中,於94年9月12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壹、被告願於94年10月1日給付原告1,184,400元,及自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再審被告以上開和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5年

度執字第41402號清償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再審原告於95年5月8日以上開訴訟中所成立之和解有無效之原因為由請求繼續審判,業經原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續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已告確定。

四、按,訴訟上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通說,應發生與確定判決相類之既判力。經和解成立之事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於相關之其他訴訟程序,當事人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牴觸之裁判。故其既判力之基準時,應以和解成立時為準,在和解成立前之事實,及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因和解成立而生失權效果,當事人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惟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3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明定,故因和解係無合法代理權之人所為,依法應認該訴訟行為不生效力者,其和解既屬無效,自得基此原因,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執以為執行名義之和解筆錄係未經其合法授與代理權者所簽署,對其自不生效力,該和解應屬無效等語,應係指訴外人蕭文龍於該訴訟上和解成立前即無合法代理權,而有無效之原因,自應依請求繼續審判之規定予以救濟,然繼續審判之請求已經駁回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00條已發生既判力,再審原告自不得更行起訴或追加主張和解債權不存在,其竟以同一原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追加和解債權不存在,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是再審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認其追加之訴不合法,不准其追加,而予駁回,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誤認前程序第一審法院准其追加,但認其追加確認之訴,有違當事人不得就已有既判力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之規定,其訴與法律規定不合(即無理由),仍應予駁回,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此部分之上訴(追加),其本旨即為駁回上開追加之訴,乃與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結果無殊。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追加之確認之訴,於事實及理由欄認定:「程序方面:本院認上訴人得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追加確認之訴之提起,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原審准其追加,並無不合」、「實體方面:……上訴人追加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00條規定不符,原審予以駁回,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述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倒數第9至7行、第12頁倒數第8至3行),亦即於理由項下,認定原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追加之確認之訴尚無不合,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就此追加之訴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至原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追加之確認之訴,雖實係認定:「程序方面:原告為此部份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參見該判決第2頁倒數第9至10行),亦即,原確定判決就原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之理由有所誤載(將自程序方面駁回誤載為自實體方面駁回),而於程序確有瑕疵,惟其情形,究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意義有間。即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然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結果)仍為正當,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亦不應准許,而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參照)。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第30號判例參照)。就此,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曾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5號解釋則進一步闡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是反面言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若未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者,則仍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蕭文龍非其合法代表人而無權代表其與再審被告簽訂管理契約,其已於再審被告據以為執行名義之上開訴訟上和解成立後,表示拒絕承認該管理契約,應該當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再審原告爭執之點,厥為上開情形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是矣,揆諸上開說明,此項適用法規之歧見,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意義,尚有未符。況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始得為之,此析之該法條文義規定甚明。而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訴外人蕭文龍並非伊之合法代理人,無權代理伊於上開給付管理費事件中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其不諱言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見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起訴狀所載),並謂該和解筆錄並非合法之執行名義云云(見前程序第一審卷第7頁),是其情形,並非於該執行名義即上開和解筆錄成立後,另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再審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要只是否得以該和解有無效之事由,聲請繼續審判之問題,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不得執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原告仍執以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前程序第一審以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依法並無不合,所持之法律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