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78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修繕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辯論期日遲到,有陳遞聲明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判決。」原二審民事庭僅於第一次辯論期日因上訴人遲到,亦未斟酌詳核上訴人所有書狀之聲明,就駁回上訴人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抵觸,原二審判決顯已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錯誤者」之再審事由(原二審法院應再次通知上訴人第二次辯論期日,而為判決是合上開法定程序意旨),此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08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按系爭房屋既於兩造租約皆訂明上訴人租得系爭房屋,係作為音樂補習班之用,原二審合議庭認係記載於第4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約定上訴人租得該房屋後,只得作為音樂補習班租賃物功能之限制,而不得作為其他非法使用,而認係被上訴人並無由自己裝修系爭房屋使合適為音樂補習班使用之義務,恐有誤釋,合先敘明如下:兩造既已明定租得房屋係作為音樂補習班之用,依民法第423條所明文之意旨,出租人當然需以合乎於音樂補習班限制使用之租賃物交付於承租人,蓋423條既為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之特別規定,若音樂補習班無法收益及使用完全,原租約第4條「只得作為音樂補習班之用,而不得作為其他非法使用」,承租人所租得之租賃物如係一般房屋,自有違於上開民法第423條之合於約定使用之收益狀態,試問:既只能為音樂補習班之限制,無音樂補習班之裝潢使其收益功能完整,出租人如何已符合約定交付可收益功能之租賃物之事實?以復言,被上訴人當然具由自己裝修系爭房屋使之適合為音樂補習班之義務。是以,上訴人所請求之代墊之修繕之裝潢費用,自屬於法有據。原二審判決於
主文敘明認係改裝費用亦不符上訴人請求事實標的。另可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369號、69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要旨。
(三)按契約消滅,被上訴人需返還上訴人押金,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回復原狀、方屬交還房屋,租賃關係始消滅,而被上訴人於重新訂約之93年12月20日,租期自94年l月2日起至95年l月l日,於前造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存續仍為同一租賃關係及租賃物,縱認兩造租金繳交方式業已變更,洵難認定同一租賃物,兩造租賃關係已消滅,蓋若認94年l月1日兩造契約已消滅,被上訴人既未有催告文書,上訴人亦未有被上訴人認可之回復原狀,上訴人更無依被上訴人要求點交及返還押金之情事,而認定同一租賃關係終止,洵違常理及論理原則。而被上訴人於同一訴訟系爭房屋之押金返還事件(96年度彰小字第643號),以認定需上訴人回復所謂原狀及點交,該租賃關係始具消滅拖延返還押金,與上開被上訴人所持租賃關係終止期日已消滅相違。依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彰小字第643號判決主文,被上訴人(被告)應返還押金,已具認定如上訴人於該事件起訴狀所陳明,被上訴人應於租賃契約期滿前出具催告文書及回復原狀點交範圍,並於租約期滿消滅期日返還上訴人押金,被上訴人於該事件攻擊防禦書狀曾陳明上訴人違約,以上開事件判決主文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可堪作為於上訴人原二審判決事件系爭房屋契約期滿並無未搬遷及占用及違背契約情事。復上開言被上訴人僅以兩造第二次契約租金繳交方式業已變更,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未具契約消滅期日應出具催告搬遷,終止契約文書,回復原狀及點交範圍文書,洵屬被上訴人終止租賃關係法定程序不完整,而逕認定上訴人已罹二年之請求權不無疑義。另可參照最高法院33年台上字第3763號、69台上字第3956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527號判決要旨。
(四)再審理由第1項、第2項、第3項於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第3項有知悉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彰小字第643號之判決主文為原二審判決期日未知悉漏未斟酌之重要影響文書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經查:
(一)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法院應訂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否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原確定判決法院係以96年10月2日為言詞辯論期日,業已合法通知再審原告於是日應到庭,然再審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聲請一造辯論審判長准許之,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法院自得為一造辯論判決,而無另定第二次期日之必要,是再審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另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再審原告當時所提出之全部書狀,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詳述再審原告請求無理由之原因,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未斟酌詳核上訴人所有書狀之聲明之情形。
(二)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依上開判例要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得提起再審之理由,該等主張為無理由,茲不贅述。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經查,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係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彰小字第643號判決主文,然該判決係於96年11月20日宣判,顯係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依上開說明,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是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並不可取,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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