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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勞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9年10月12日起受僱

於被上訴人,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於90年6月24日凌晨5時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58公里加350公尺,因所駕駛之大客車失控,衝撞道路外側紐澤西護欄,造成該大客車損壞及車上乘客受傷之事故後,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停派(即拒絕上訴人繼續服勞務),並於90年9月26日發布人事命令,片面公告上訴人離職。又被上訴人因上開行車事故向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07號及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並認定該行車事故係因肇事路段外側有長期施工中道路封閉路段之活動水泥護欄,致上訴人駕駛肇事大客車之右前輪壓到不明之尖銳物,刺破輪胎致該車輛失控肇事,上訴人就該事故並無過失,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該行車事故而停派並片面解僱上訴人即無理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又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要旨可知,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固不使勞動契約效力消滅,但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已足認定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扣除上訴人自90年7月18日起至95年7月17日止,因其他工作所取得薪資後,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521,320元薪資,且被上訴人就上開薪資未給付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爰以本起訴狀為終止該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9年10月12日受僱起至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日止,受僱期間5年9月之資遣費327,876元。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0年6月24日發生事故後,因車損嚴

重,被上訴人先予以停派以平復駕員心情,上訴人未待被上訴人復派,即於90年8月30日自行提出離職申請書,預定離職日期為90年8月31日,顯見上訴人係自願填寫離職申請書。又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後主動離職者,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服務證明書中附記欄會記載「以下空白」,若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依法解僱之員工,除依法發布解僱令外,其服務證明書之附記欄會註記「解僱」二字;而本件上訴人之服務證明書之附記欄為「以下空白」,顯見上訴人係主動自行離職,並非由被上訴人片面公告離職或拒絕受領勞務,是上訴人既未給付勞務,離職後亦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服勞務之請求,被上訴人自無受領勞務遲延及給付勞務報酬之義務。又上訴人既主張離職係為配合被上訴人公司肇事處理機制,非有離職真意,亦應於發現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之30日內提出終止勞動契約,或依民法第93條規定於詐欺脅迫終止後1年內提出,其於離職5年後始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薪資及資遣費,有違誠信。縱認上訴人請求薪資及資遣費有理由,亦應將上訴人自90年7月至95年7月在他處服勞務所得薪資1,982,623元扣除,被上訴人自得不再給付薪資及資遣費,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本件第一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

為廢棄並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事項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對上

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兩造在本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㈠上訴人方面:

原審判決仍執上訴人曾簽署離職聲請書乙情,而謂上訴人係自願離職,顯與真實相違,上訴人實難甘服:

⒈按於90年6月24日凌晨5時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

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58公里加350公尺,因所駕駛之大客車失控,衝撞道路外側紐澤西護欄,造成該大客車損害及車上乘客受傷之事故後,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停派(即拒絕上訴人繼續服勞務),乃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而上訴人擔任之職務乃為駕駛員,其主要收入來源即為駕駛車輛載運旅客,公司一旦停止派車無異蘄送上訴人收入來源,形同解雇。

⒉按被上訴人公司之「行車肇事行政處分及賠償分擔處理標準

範例」凡駕駛員駕車肇事對公司需負賠償責任達40萬元以上,公司即予解雇,而上訴人前揭之肇事事故,本經被上訴人公司預估超過60萬元,此揆諸系爭離職申請書上被上訴人稽核課人員張遠東之簽擬意見,益可為證。被上訴人停派在先,再輔以前揭「行車肇事行政處分及賠償分擔處理標準範例」,實際上,被上訴人已解雇上訴人,上訴人主觀上亦有此認知,方配合內部機制簽署離職申請書。惟從離職申請書上離職原因欄上竟迥異於一般離職申請書上均載明原因,或為"另有他就",或因"身體健康困素"而為空白。及倘公司無解僱之事實,離職申請書上稽核課人員何須加註上訴人因需另尋他就… (被上訴人倘無解僱,上訴人何需另尋他就),即可窺知底蘊。且當時以客運駕駛員之薪資而言,被上訴人公司較其他客運公司尚稱優渥,倘被上訴人未解僱上訴人,上訴人實無低就他職之必要。原審判決未斟酌細究,逕以離職申請書為上訴人所親簽,即謂上訴人自願離職,尚非的論。

㈡被上訴人方面:

⒈上訴人係主動離職:

上訴人於90年6月24日發生事故後,因車損嚴重,被上訴人公司先予以停派以平復駕員心情,上訴人未待被上訴人公司復派即於90年8月30日自行提出離職申請書,預定離職日期為90年8月31日,被上訴人亦同意其離職;卻於5年後方請求工資及資遣費,實有違常理;且於原審時,上訴人告訴原委任律師係被解僱,被上訴人爭執其係自願填寫離職申請書後,上訴人亦表明當初係主動離職,故原審原委任律師解除委任;待其更換委任律師後,上訴人卻改口係被迫簽署離職申請書,上訴人心態實為可議。

⒉倘如上訴人所言,非有離職之真意而簽署離職申請書時:

本件上訴人自興訟以來,一直空言係因受迫等情形而簽署離職申請書,並無離職真意,且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之理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據此請求工資及資遣費云云;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觀諸上開條文之規定,本件上訴人自發生肇事後,即留職停薪以平復肇事心情,未待被上訴人公司復派,即申請離職,上訴人未給付勞務,被上訴人公司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上訴人於90年8月30日自行填寫離職申請書,並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於90年8月31日離職,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90年8月31日終止,上訴人自該時起無提供勞務之義務及請求薪資之權利,被上訴人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審判決亦肯定被上訴人公司並無所謂拒絕受領勞務當然無給付薪資之義務。綜上所述,本件係上訴人主動離職,上訴人請求工資及資遣費均屬無理。

本院對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之離職申請書是否係自願填寫?㈡若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得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主動離職,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將其

解僱等語,並提出離職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而上訴人就該離職申請書為其所親簽雖不爭執,惟主張:當時並無離職之真意,係為配合被上訴人公司之行車肇事行政處分及賠償分擔處理標準範例有關司機肇事賠償金額超過40萬元將予以解僱之規定,該離職申請書並非上訴人自願填寫云云。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非自願填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范光富於原審證稱:「(是否知悉上訴人發生車禍後,公司處理程序?)我不知道。但一般公司對於司機發生重大車禍肇事時,就先予以停派,必須該司機自行與車禍之對方和解,並以和解書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復派」、「(被上訴人公司的司機發生重大事故時,有無要司機簽離職證明書?)停派後,被上訴人公司的副站長王德昌會要求肇事司機寫離職申請書,如果司機不寫,看到時就會一直催他寫離職申請書,但不是用強迫的方式,因如果該司機未提出和解書,公司也不會復派,肇事理賠金額超過40萬元以上,就依公司規定予以解僱」、「(你有無親自看到被上訴人公司的人強迫上訴人寫離職申請書?)沒有」、「(有無看到被上訴人公司的人一直催上訴人要寫離職申請書?)上訴人王舜玄的部分我沒有看過,但我知道其他曾經肇事理賠金額超過40萬元的司機有跟我抱怨,副站長要求他們要寫離職申請書」等語(見原審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尚難認被上訴人公司有「強迫」上訴人本人書寫離職申請書之情事,縱被上訴人公司有要求上訴人寫離職申請書,惟既未強迫,是否親寫離職申請書,上訴人仍得自行決定。另系爭離職申請書上有關申請離職原因欄雖為空白及建議意見欄雖有加註意見,然其與上訴人是否因遭強迫而簽署該離職申請書無涉,自難以此即認上訴人並非自願離職或無離職之真意。

㈡再者,上訴人若係無奈下簽署離職申請書,自應於90年8 月

31日離職後立即對被上訴人公司有所爭執,或透過司法途徑訴訟解決,且上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亦已於92年6月17日判決確定,認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惟其迄至95年7月18日始向法院起訴,此有上訴人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憑,顯見上訴人當時係自願簽署離職申請書而離職,否則豈有離職後相隔近5年後,始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拒絕受領勞務,且未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其無自願離職之真意云云,即非有據。

㈢本件上訴人於90年6月2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即遭停派

工作,且未領取薪資,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在停派期間(90年8月31日以前)既未提供任何勞務,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另上訴人係於90年8月30日自行填寫離職申請書申請離職,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於90年8月31日離職,有被上訴人於90年9月26日以(90)統人字第261號發予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可稽,是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已於90年8月31日合意終止,上訴人自該時起無提供勞務之義務及請求給付薪資之權利,自無所謂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提出勞務給付之情形,是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付薪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之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非自願離職,則依上訴人親簽之離職申請書,兩造勞動契約已於90年8月31日合意終止,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另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9,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述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