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勞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甲○○

3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複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被上訴人 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壹佰拾參萬伍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94年4月7日起;其餘肆拾陸萬玖仟貳佰拾伍元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暨追加、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裕慶,嗣變更為乙○○,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爰改列乙○○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1,135,46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於上訴本院後追加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291,496元、及醫療費用177,80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9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之霧峰高爾夫球場擔任桿弟一職,因被上訴人安排職前受訓11天,於89年11月13日正式工作,上訴人於92年4月13日上班途中遭遇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合併氣管受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留有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上遺存之顯著障礙。因被上訴人未能安置適當之工作,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①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26,846元、②職業災害工資補償679,620元(其中291,496元,係於本院追加請求)、③殘廢補償620,400元、④醫療費用177,809元(此部分係於本院追加之請求)。以上合計為1,604,675元、及其中1,135,4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其餘469,215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間所締結者為委任契約之合作關係,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雇主,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訴請其給付職業災害之上開各項補償,均無理由;又縱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惟上訴人因該車禍事故已與加害人黃連城達成和解,受有70萬元賠償,應自上開請求金額中扣減等語。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4,675元,及其中1,135,46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69,215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補充陳述稱:

㈠按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應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從

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以決定之,業經最高法院於發回意旨中闡釋甚明。次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且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足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僅該契約具有部分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委任、承攬之性質,亦屬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為管理桿弟,頒訂有「霧峰高爾夫球場桿弟管理規則」,該規則第5條規定:「凡本球場桿弟應恪遵公司一切規章及公告,並接受上級主管之指揮與監督,不得無故違背。」,且依該管理規則,被上訴人於桿弟有任、免權,且以服勤守則規範桿弟、及桿弟應接受上級主管之指揮監督、其「考核內容」則包括升級、降級、開除、扣點,並及於福利、教育訓練、離職之核可、競業禁止等情,益見被上訴人對於桿弟有指揮監督關係,兩造間有人格從屬性存在甚明。又有證人即桿弟王秀月、陳美靜、及林志鴻於前審證述上開桿弟管理規則於其任職期間均有施行,且公司交代須照規定做等語,足証被上訴人確有依管理規則對桿弟享有獎懲權。

㈡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茲將上訴人得請求之補償項目及數

額敘述如下:①醫療費用補償:上訴人因職業災害於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有各單據在卷可稽,已超過追加聲明數額177,809元,爰以該金額請求之,不再追加請求。②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自92年4月13日職業災害發生日至94年4月6日止即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計723日,以原領工資每日940元(每月28,188元/30日=940元)計算,總計679, 620元(723日x940元=679,620元)。③殘廢補償:上訴人治療後,仍在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上遺存顯著障礙,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41項第7等級殘廢,給付標準440日,又依勞工保險法第54條規定,應增給50%,即增給後應按660日計算,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殘廢補償計620,400元(940元x660日=620,400元)。④資遣費,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上訴人自89年10月24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至94年4月6日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可請求之平均工資基數為4又6/12個月,是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126,846元(每月平均工資28,188元x4.5即4又6/12=126,846)。

㈢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自車禍加害人黃連城處所取得之70萬元和解金,因與本件補償金之意義與性質不同,自無重複受領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應與本件請求扣除,核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並補充陳述稱:

㈠證人林志鴻於鈞院前審時證稱:該管理規則並無正式實施

,亦無規定須照此規則等語,就卷內資料本得推斷上開管理規則並不適用兩造間。又就被上訴人得要求桿弟為清潔、拔草等工作與代收桿弟費用間,有無勞務之對價報酬性一節,實則桿弟每月下場實施「清潔球場、拔草」之工時多少,與最終獲取桿弟費報酬之數額無涉,被上訴人惟有依桿弟當日服務客人人數為基準而給付「代收代付」之「桿弟費」,而不得以「請假」多少或其「假別」為何或「清潔球場、拔草」工時多少等因素即加以扣減,有「桿弟代收半月報表」為証。況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書」,係於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擊球來賓提供桿弟服務之同時,復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向擊球來賓代收其應得之桿弟費,故「代收代付桿弟費」與「清潔球場、拔草」兩者間無「勞務對價性」存在。而於球場之維護保養工作,桿弟雖非負主要權責,惟於球場之維護,基於前開委任契約書第3條規定,桿弟亦有共同維護之責、於第5條約定: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上訴人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兩造間所締結之該委任契約,內容並未涉違反強制規定,則本於委任契約之精神,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

㈡被上訴人先前制頒之「霧峰高爾夫球場桿弟管理規則」,

被上訴人於更審前即陳明上開規則於上訴人到球場工作前即已停止適用,均不認上開規則適用於兩造,仿若機場排班計程車,務需遵行「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之規定,雖該辦法係交通主管機關所頒布之行政規章,惟其結果於機場周邊招攬民眾之計程車輛駕駛人產生拘束之效力,雖計程車輛駕駛人與機場單位間並無所謂僱傭關係,但仍須受場地經營者之單方規定所限,服裝整齊並注意車輛清潔、排班秩序、並應自律、機場並得對其編組及講習,然觀之前開約束內容,凡此非參與機場營業項目之人,為機場單位利益而實行之勞務或作為,與本件情況相似,其等間並無所謂僱傭關係存在。

㈢証人王秀月證述被上訴人有管理、監督桿弟等情,因其係

於81年間即至場工作,而於85年間該桿弟管理規則之適用時期,雖係適用該規則之對象,惟不論該規則嗣不再援用,於87年間被上訴人與桿弟另行締結委任契約書,不論雙方先前之法律關係為何,終究因嗣再簽訂委任契約之故,而生債之更新之效果,則前開桿弟管理規則即無適用。本件係委任、或合作關係,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陳之不行使與不能行使一點,應回歸事件之本質探討,非直接指明本件係僱傭關係。另被上訴人自始即主張桿弟與客人間為承攬關係,而兩造間乃互相委任事務之合作關係,故客人之所以對桿弟無法行使指揮監督、考核任免等行為,係權義關係性質不同所致,而被上訴人為桿弟代收代付客人給付之桿弟費,亦基於同一合作關係而來。姑不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與証人王秀月、陳美靜間之委任契約書,均無提及雙方有僱傭關係、及適用勞動基準法。末按縱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之適用,惟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勞工就同一事故為重複之請求,上訴人既已自加害人黃連城處,因同一事故而獲得70萬元之賠償,應將此金額自本件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之。

七、查上訴人主張其自89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之霧峰高爾夫球場擔任桿弟,因被上訴人安排職前受訓11天,其於89年11月13日始正式工作,而其於92年4月13日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氣管受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殘留有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上遺存之顯著障礙,因被上訴人未能安置其適當之工作,其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扣繳憑單、交通事故証明書、証斷証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殘障手冊、及醫療單據等件為証,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對其負有給付資遣費、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及醫療費用之義務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八、經查: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經營之球場工作前,霧峰高爾夫球場桿弟管理規則即已停止適用,兩造間關係應依委任契約書為據,自無僱傭關係之適用等語。查兩造確於91年1月1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在球場內向擊球來賓提供桿弟服務,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收代付擊球來賓給予上訴人之桿弟服務費;服務費之收費標準由雙方議定,被上訴人代收後於每月

5、及12日各結算一次。第4項約定:委任契約自91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契約期滿若未續約者,本合約自然失效。第5項約定:本委任之精神,雙方並無僱傭關係,上訴人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法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委任契書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3頁)。依該契約書第4項約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係自91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契約期滿若未續約者,合約自然失效,依此;兩造間委任契約應於91年12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兩造間嗣後有續訂之委任契約,而上訴人又以兩造間應適用霧峰高爾夫球場桿弟管理規則,則兩造間之權義關係是否應續依該委任契約內容規範,已生疑義,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仍有上開委任契約書之適用,即無足取。又查被上訴人於85年2月20日確有訂立「霧峰高爾夫球場桿弟管理規則」,用以規範桿弟之服勤、升降、及福利等事項,有該管理規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7至53頁)。證人即桿弟王秀月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一致結證稱:「我是於81年至90年在被上訴人處擔任桿弟,公司有替一般桿弟投保勞保,我擔任桿弟期間,公司有發給我們「霧峰高爾夫球場桿弟管理規則」,並要我們依照管理規則來工作。又主管管理我們有無遲到,主管會開車巡視我們為客人服務的情形,且無論有無排到班,每天都要去球場排班...桿弟一個月需拔草10小時,如有天災或下雨,需到公司內幫忙打掃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及本院勞上卷第58至59頁);另証人即發球管理員林志鴻、及桿弟陳美靜於本院前審亦結証稱:被上訴人確訂有該「霧峰高爾夫球場桿弟管理規則」等語;又証人陳美靜並証述:被上訴人會令桿弟打掃工作等情 (見本院勞上卷第46頁反面、第59頁反面)。查上訴人直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既均在被上訴人經營之霧峰高爾夫球場擔任桿弟一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於91年1月1日所簽訂之上開委任契約於期滿後,依上開約定,契約期滿合約即失效,兩造間之權義關係自仍有該高爾夫球場桿弟管理規則之適用,否則;被上訴人如何規範其與桿弟間服勞務之關係。而依該管理規則規定,上訴人於服勤時需穿著被上訴人提供之頭巾、帽子、制服,被上訴人並規範上訴人於球場服務時,對球車行進速度、規則術語、待客禮節、沙坑整理等應注意事項;又上訴人之上班時間、地點均受被上訴人之指示及指揮調度,且須佩帶無線電傳呼機;而擊球來賓須接受發球台所配給之桿弟,不得指定;並享有與被上訴人員工相同之福利及權益;被上訴人對於桿弟亦有任、免權,且以服勤守則規範桿弟服裝、儀容、配備及其等班、當班、賓客擊球中、擊球後之工作事項,及桿弟應接受上級主管之指揮監督、不得向球員索取小費之守則;又考核內容中則包括升級、降級、開除、扣點,並及於福利、教育訓練、離職之核可、競業禁止等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依該管理規則規定,既有上開之權限;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負有球場清潔、拔草等服勞務工作,被上訴人亦為桿弟投保等事實,亦據証人王秀月証述如上;又被上訴人於收取桿弟費後,亦依法列單申報,被上訴人於扣除必要費用後,與上訴人拆帳,交付扣繳憑單予上訴人憑以申報所得稅(見原審調字卷証據一),綜合上開之事証,兩造間之權義關係,,實已具備僱傭契約之特性。按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由形式上言之,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指兩造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從實質內涵而言,勞工與雇主間應具備從屬性,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即①人格從屬性: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換言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之權義關係,依上開所述,實已具備僱傭契約中之人格從屬性、勞務從屬性、及勞務之對價性,堪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辯以兩造間係委任、合作關係,並無勞動契約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九、兩造間既存有僱傭關係,上訴人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自有勞動基準法關於職業災害補償請求規定之適用。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工保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第14條、第17條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遺費。上訴人因車禍受傷所受之職業災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金;又雇主未能為上訴人安置適當工作,上訴人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①自92年4月13日職業災害發生日至94年4月6日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計723日之工資補償,總計為679,620元;②上訴人治療後,因仍存有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上遺存顯著障礙,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41項第7等級殘廢,給付標準440日,又依勞工保險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增給50%,即增給後應按660日計算之殘廢補償,總計為620,400元;③上訴人自89年10月24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至94年4月6日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可請求之平均工資基數為4又6/12個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126,846元,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56頁背面、第66頁),自應予准許。④至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事故,總計支出醫療費用已超出請求之177,809元,經核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分別為10,565元、9,100元、18,100、9,100元、32.298元、65,457元、及52,547元(見本院勞上卷第22至28頁、及本院勞上更㈠卷第61至64頁),合計為1971,671元,上訴僅請求177,809元,自應就其請求之該金額範圍內准許之。以上合計為1,604,675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04,675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請求上開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及醫療費用,係被上訴人依法應負之雇主補償責任,係屬法定補償責任,與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兩者性質不同,勞工應可同時行使,並無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之適用,即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因之;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加害人黃連城就上開車禍事故已達成和解,而獲償70萬元,應自上開補償費中扣抵云云,亦無足取。

十一、綜上所述,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第14、1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殘廢補償、醫療費用、及資遣費,總計1,604,675元,及其中1,135,4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4年4月7日起;其餘469,215元自追加之訴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原起訴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含於本院追加之訴金額在內)。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二、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