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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勞上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甲○○

96弄11號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郭宏義律師池泰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95年11月25日起至95年12月4日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之法定代理人,由高華柱變更為乙○○,則被上訴人聲明由乙○○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員工,民國84年4月1日榮工處辦理專案裁減時,上訴人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向榮工處領取勞保補償金計新台幣(下同)1,176,600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依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由原承保機關通知債權人收回原補償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須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亦表明,如依法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老年)給付時,應依法繳回原領補償金,絕無異議。上訴人於領取補償金後,復加入勞工保險,並於91年2月5日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1,871,010元(被上訴人誤為1,871,001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及切結書約定,返還原先領取之系爭補償金。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7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僱傭關係,而系爭補償金係榮工處所給付,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係因遭榮工處以「要裁撤與移轉民營」之名義所誘騙,惟榮工處迄今尚未民營化,其詐騙上訴人離職,該切結書不生效力;又上訴人並非退輔會安置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員工,系爭補償金亦非退輔會安置基金管理委員會所發,不應由該基金管理委員會簽立切結書及追討系爭補償金。另上訴人依法可工作至60 歲,現遭被上訴人逼走,尚有工作權5年之損失,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共3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上訴人依補償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於84年4月9日領取榮工處中區工程處之勞保補償金1,176,600。

㈡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金時有簽立切結書予退輔會安置基金管

理委員會,表明如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繳回原領補償金。

㈢上訴人於91年 2月5日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1,871,010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㈠上訴人受僱於榮工處並向榮工處領取系爭補償金,被上訴人

可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㈡上訴人是否受榮工處以其即將裁撤並移轉民營為由之詐騙而

簽立切結書,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效力為何?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300 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勞保補償金1,176,6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受僱於榮工處並向榮工處領取系爭補償金,被上訴人

可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⒈上訴人受僱於榮工處,於84年4月9日自榮工處中區工程處領

取系爭補償金,而上訴人之領取系爭補償金乃依據補償辦法第5條第2項「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之規定,係因榮工處欲移轉民營須裁撤員工,為恐遭裁撤之員工原參加之勞工保險,尚未符合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該遭裁撤之員工將因此損失勞保投保年資,補償辦法乃就該遭裁撤員工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之勞保投保年資予以補償,明定依同一標準給與該遭裁撤員工補償,是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補償金即為榮工處補償上訴人因遭裁撤,原勞保投保年資無法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系爭補償金實質上即是上訴人自榮工處離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所能領得之老年給付。而上訴人向榮工處所領取之 1,176,600元,其計算方式即係以上訴人月投保薪資31,800元,就上訴人之勞保投保年資26年又81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定「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之計算標準,為37個基數(31,800×37=1,176,600)。

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 2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

,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之規定,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已領取老年給付,即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故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年資,依法僅能領取一次老年給付,不得重複領取老年給付。而遭榮工處裁撤之員工因不符請領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之規定,不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該遭裁撤員工就其原投保年資,於自榮工處離職後仍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即得就原投保年資請領老年給付,是上訴人於91年2月 5日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之老年給付1,871,010元,應包括榮工處所補償之原投保年資26年又81日在內,上訴人就自榮工處離職前之原投保年資26年又81日,顯係重複向榮工處領取補償金1,176,600 元,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1,871,010 元,加上系爭補償金,上訴人已享受超過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得領取老年給付之利益。且榮工處予上訴人補償,乃在因上訴人自榮工處離職,原勞保投保年資將因無法獲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受有損失,嗣上訴人自榮工處離職後再參加勞工保險,原勞保投保年資已可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上訴人即未因自榮工處離職喪失勞保投保年資,並未受有損害,榮工處顯無再予上訴人補償之必要,上訴人之前所領取之系爭補償金應予退還,當屬合理。是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從業人員辦理離職及依規定資遣,如有損失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依其損失之投保年資,給予補償金,其性質與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相同,故領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老年給付時,即係重複領取同一給付,理應返還溢領之金額。而對重複領取勞保補償金及老年給付者,應返還之勞保補償金,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第

5 項係規定「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辦理退休時一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其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補償金數額,應委由原承保機關核算並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由原承保機關通知本基金收回原補償金。」,即明定上訴人應將重複領取之勞保補償金返還退輔會安置基金管理委員會,並由退輔會安置基金管理委員會向上訴人收回勞保補償金。補償辦法之所以明定從事人員應將補償金繳回退輔會安置基金及由原承保機關通知該基金收回原補償金,乃源於該辦法第4 條規定「補償金之資金來源由退輔會安置基金支應」。上訴人之系爭補償金雖係向榮工處領取,但榮工處所發放之系爭補償金實際上係由退輔會安置基金管理委員會支應,依補償辦法之規定,仍應由退輔會安置基金管理委員會向上訴人收回其原領之勞保補償金。

⒊上訴人依補償辦法之規定領取退輔會安置基金管理委員會所

支應之系爭補償金,上訴人之領取系爭補償金係因其喪失原勞保投保年資受有損害,若上訴人於自榮工處退職後再參加勞工保險,原勞保投保年資已能領取老年給付,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不應再獲得補償,原領之系爭補償金應退還,上訴人自係同意依補償辦法之規定退還原領補償金予退輔會安置基金管理委員會,且上訴人於領取系爭補償金時亦有簽立切結書予退輔會安置基金管理委員會,表明如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繳回原領補償金。上訴人辯稱其非退輔會安置基金管理委員會員工,系爭補償金並非退輔會安置基金管理委員會所發放,不應由該基金管理委員會簽立切結書及追討系爭補償金云云,要無可採。

⒋上訴人應將重複領取之系爭補償金退還退輔會安置基金管理

委員會,而退輔會安置基金管理委員會依該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 條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妥善保管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及有效運用起見,特依輔導會組織條例第17條之規定設置安置基金管理委員會」,是退輔會安置基金管理委員會僅係被上訴人為保管、運用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所設置之內部單位,並無民法上之權利能力,是屬安置基金之權利自應由被上訴人行使,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予退輔會安置基金管理委員會,簽立該切結書所發生之法律效果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依補償辦法之規定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重複領取之系爭補償金,自屬有據。

⒌被上訴人依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及切結書之約定得請

求上訴人返還原領之補償金,並不受上訴人原係受僱於榮工處及向榮工處領取系爭補償金之影響。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討系爭補償金係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及切結書所賦與被上訴人之固有權利,並非繼受榮工處,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之權利,亦不受榮工處自87年7月1日起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榮工處之權利義務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之妨害。上訴人以其係受僱於榮工處,自榮工處領取系爭補償金,及榮工處已改組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抗辯被上訴人無權向其請求返還系爭補償金云云,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是否受榮工處以其即將裁撤並移轉民營為由之詐騙而

簽立切結書,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效力為何?⒈上訴人係依據補償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於自榮工處離職

時領取系爭補償金,再依補償辦法第5條第4項「從業人員領取第 2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

」之規定,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係同意接受榮工處之裁減,因此可以領取系爭補償金,上訴人之領取系爭補償金係有利上訴人,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金後,如再參加榮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理應將原領之補償金退還,則上訴人為領取系爭補償金,同意依補償辦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出具切結書載明「本人如依法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老年)給付時,應依法繳回原領補償金」予被上訴人,即未受到詐騙。

⒉被上訴人附屬生產事業機構為強化經營能力,提高營運績效

,乃於82年間制定退輔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先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專案裁減人員,以建立移轉民營條件。而榮工處依其組織規程第1 條規定,係由退輔會為輔導退除役官兵承辦各建設工程,依退輔會組織條例第16條規定所設置,是榮工處應屬被上訴人之附屬生產事業機構,榮工處移轉為民營即為其目標。榮工處為移轉民營,辦理專案裁減人員,將上訴人列為裁減對象,自無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之可言。雖榮工處於87年7月1日改組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尚未完成民營化,上訴人仍不能以榮工處事後未能完成民營化,而指其當初之離職係受到榮工處之詐騙。

⒊切結書係上訴人為領取系爭補償金所出具,切結書應有效成

立,上訴人主張其簽立切結書係受到詐騙,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得撤銷之,及榮工處與退輔會安置基金管理委員會共謀虛構切結書之理由,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均無可採。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300 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勞保補償金1,176,600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300 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係以其已服務26年多,依法服務25年即可申請退休,茲遭榮工處逼退,致損失可領300 萬元退休金之請求,另其可工作至60歲,故損失5年之工作權,以每月工資5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失300 萬元為據。但榮工處發放系爭補償金僅在補償上訴人自榮工處離職,原勞保投保年資無法領取老年給付之損失,對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所得行使之權利並不受影響,上訴人若符合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之要件,即得申請退休向榮工處或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領退休金,上訴人顯未受有不能請領退休金之損害;又上訴人自榮工處離職後,仍可繼續在他處工作,被上訴人並未禁止上訴人從事其他工作,依卷附之勞工保險局91年3月5日保給老年字第09160157600 號函所示,上訴人係由油源股份有限公司為其申領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91年2月5日核付1,871,01

0 元。顯然上訴人自榮工處離職之後有再從事其他工作,最後在油源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而由油源股份有限公司為其申領老年給付,而以上訴人所領取之1,871,010 元老年給付,以最高基數45個基數計算,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為41,578元,較上訴人在榮工處之月投保薪資31,800元為高,上訴人顯未受有不能工作 30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30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洵屬無據。

⒉依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年

老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其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之規定,上訴人於84年4月9日領取勞保補償金1,176,600元,之後再參加勞工保險,於91年 2月5日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1,871,010 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原領之勞保補償金1,176,600 元,尚無不合。又補償辦法於82年制定時即有上開第5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於84年4月9日領取系爭補償金,當然有上開第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至補償辦法於87年5月1日修正,所修正者並非上開第 5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認為上開第 5條第3項規定對其並不適用,顯有誤解。

⒊本件上訴人係重複領取同一性質之勞保補償金及老年給付,

故應將原領之補償金退還被上訴人,此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未違背,上訴人抗辯命其返還原補償金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牴觸,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原領補償金 1,17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176,600 元,及自95年1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於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該寄存送達應於95年12月 4日發生效力,是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12月 4日送達上訴人,遲延利息即應自95年12月5日起算,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176,600元,及自95年12月 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另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95年11月25日起至95年12月 4日之利息,已超過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原判決此部分尚有未當,此部分之上訴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