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立耀石材實業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中市○○路○號(
台中縣大里市○○○路○號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8月12日(92年6月16日實際任職日,僅請求自勞保加保之日即92年8月12日起算)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廠長之工作,每月本薪新台幣(下同)51,000元、薪務津貼10,000元,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嗣因被上訴人父親住院急需幫忙照顧,即於95年3月15日以口頭向當時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甲○○之妻李佳靜(為立洲電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提出自翌日起請假。其後至95年4月6日上訴人公司發薪日,被上訴人並未領得95年3月1日至15日之薪資,乃向上訴人公司催討未獲置理,兩造因而發生勞資爭議。被上訴人旋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取得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發現上訴人公司未按被上訴人每月領得之工資數額覈實投保,而僅以月投保薪資16,50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且於95年3月18日即退保,另查詢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額,發現上訴人公司亦未按被上訴人實際領得之工資數額提撥,而僅比照其短少投保薪資水準為提撥,被上訴人即於95年4月11日向臺中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惟經2次協調均不成立,被上訴人遂以95年5月18日太平宜欣郵局第1048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以上訴人公司積欠95年3月份之薪資、在職期間未給付加班費及勞退提撥不足額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公司結算積欠之薪資及應付之資遣費、加班費,該存證信函於95年5月19日送達上訴人公司生終止之效力,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消滅。
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日至15日間均按兩造約定之上、下班時間出勤工作,以被上訴人月平均薪資61,000元、日平均薪資2,033元計算,就該15日之薪資為30,495元(嗣減為28,985元),上訴人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給付,扣除上訴人公司於95年8月9日給付之23,543元,尚積欠95年3月份之薪資5,442元。又被上訴人自92年8月1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計至94年6月30日勞工退休金條例生效施行前1日止,適用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舊制年資年資為1年10個月又18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相當於1又12分之1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另自94年7月1日起算,計至95年5月19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適用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年資為10個月又18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相當於12分之1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合計為122,000元。再者,自92年6月15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被上訴人實際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每月上班22日,共計726個工作日,每工作日均自17時30分加班至20時30分止,加班3小時,共計加班2,178小時,惟上訴人公司均未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616,374元。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95年3月份之薪資5,442元、應付之資遣費122,000元及加班費616,374元,共計743,816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6日以電話口頭通知李佳靜自即日起離職,李佳靜予以同意,故被上訴人口頭請辭獲准立即發生辭職之效力。㈡兩造間為委任關係,非勞動契約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㈢被上訴人自行離職,其請求資遣費即無理由,上訴人從未要求被上訴人加班,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91,334元及自95年8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自92年6月16日起實際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職稱為副總經理兼廠長。
㈡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61,000元,含本薪51,000元及薪務津貼
10,000元,以此換算日平均薪資為2,033元(除以30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
㈣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6日起即未至上訴人公司工作。
㈤依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上訴人公司於95年3月18日將被上訴人退保勞工保險。
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公司積欠95年3月份之薪資,乃於95年5月
18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1048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95年5月19日送達上訴人公司。
㈦依上訴人公司工作守則規定,上班時間為早上8時至中午12
時,下午1時至5時30分,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30分。每月採隔週休,國定假日休假,其他休假日由公司宣佈訂定。遲到罰款各為15分鐘內罰款100元,15至30分鐘內罰款150元,30至60分鐘內罰款150元及請假1小時,遲到達3次以上,扣半日薪。
㈧95年3月份之薪資,被上訴人得請領之期間為95年3月1日至
同年月15日,得請領之金額(不列計95年3月份之加班費)扣除伙食費、勞保費、健保費、請假扣款後,實領為28,985元。
㈨上訴人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95年3月份之薪資23,543元,該
款項於95年8月9日匯入被上訴人女兒林維婷設於華南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內,尚有5,442元未為給付。
㈩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之計算,以卷附之考勤表為準,超過
下午5時30分即列入加班時數,加班時加給之金額依㈡之薪資換算被上訴人每小時之平均薪資為239元、每分鐘4元(日平均薪資除以8.5小時,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且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加給之。
95年3月15日被上訴人將客戶名片簿帶回家。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是否為勞工與雇主關係,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是否自95年3月16日辭職。
㈢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加班費是否合法,金額是否正確。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為勞工與雇主之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㈡被上訴人自95年3月16日辭職。
查被上訴人自95年3月16日即未再至上訴人公司工作,為兩造不爭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係於95年3月15日,向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李佳靜口頭提出自翌日起請假獲准,而未至上訴人公司工作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係向李佳靜口頭請辭獲准,而未再至上訴人公司工作,各執一詞。經查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1日向台中縣勞工局提出之申請書記載:「一、本人丁○○自民國92年6月15日至95年3月15日任職於立耀石材實業有限公司……二、自民國94年底起,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佳靜即常語多輕謾……本人早先即告知無法與賈先生共事,長期遭受工作壓力,身心受損,及近期照顧癌末住院父親,故需先休息,在尚未提出正式辭呈前,即將本人勞健保辦理退保,使本人喪失工作權……」等語,所謂「正式辭呈」一般係相對應於「口頭請辭」,且被上訴人既表明無法與特定員工共事,遭受工作壓力身心受損及須照顧癌末父親須先休息等理由,自95年3月16日起停止至上訴人公司工作,其申請書亦載明工作至95年3月15日,其口頭意思表示,應係辭職,而非請假。再觀之上訴人於95年3月18日即為被上訴人辦理退保,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口頭辭職獲准一節為可採。兩造勞雇關係至95年3月15日終止。
㈢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未主張上訴人違
反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終止後至95年5月18日以郵局存証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始表示上訴人積欠三月份薪資、在職期間加班費、勞退提撥不足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被上訴人係自95年3月16日自行離職,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核無依據,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95年3月份未付薪資5,442元,及在職期間之加班費463,892元。
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
七、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69,334元(5442元+463,892元=469,334元)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該金額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駁回,原判決所命給付逾此部分尚有未合,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水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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