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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勞上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 立盈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能幸 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玉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8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㈠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甲○○、乙○○為李榮文之子女,被上訴人李玉美為其配偶。李榮文自民國(下同)95年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任職清潔工,上訴人僱用之勞工有5人以上,竟未以其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使李榮文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李榮文於95年2月28日上午工作後回家午休,下午再前往工作途中,發生自發性疾病即腦溢血之職業傷害住院,於95年3月2日死亡,上訴人竟遲至95年3月1日始為李榮文加保,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給付,因此遭拒。李榮文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為11年又156日,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8,300元,被上訴人本得按該投保薪資,請領喪葬津貼5個月計91,500元,及按該投保薪資請領遺屬津貼40個月計732,000 元,合計823,5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第7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㈡備位之訴部分:如李榮文難認係因職業傷害致死,被上訴人本得按前開投保薪資請領喪葬津貼5個月計91,500元,及按前開投保薪資請領遺屬津貼30個月計549,000元,合計640,5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7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與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

)訂立彰化市立殯儀館及第一公墓納骨堂清潔維護勞務契約書,由上訴人承攬殯儀館、納骨堂之清潔維護工作,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其工作細目包括「殯儀館專責清潔人員1員」、「殯儀館24小時常駐人員1員」、「納骨堂專責人員」、「打蠟工作」。而「殯儀館專責清潔人員1員」部分,上訴人每日所得價金為650元,為幫助李榮文解決家庭困境,乃以每日600元即每月18,000元之價金轉包與伊,加計營業稅後,上訴人並無盈餘;另「納骨堂專責人員」部分,係轉包與李榮文及訴外人黃清溪,「殯儀館24小時常駐人員1員」部分則轉包與訴外人張登煌,故上訴人與李榮文為承攬關係,並無僱傭關係。上訴人於95年3月1日為李榮文加保,係基於道德上之幫忙,李榮文亦非因職業傷害死亡。上訴人僱用之勞工僅訴外人陳秀碧、張登煌、周金花、許雅菁4人,訴外人丙○○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不應算入上訴人僱用之勞工,上訴人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所列之勞工應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無使李榮文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先位、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先位聲明敗訴,備位聲明

勝訴,並就勝訴部分酌定擔保金額併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件事實理由及本院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榮文既係承包上訴人公司在彰化市殯

儀館專責清潔人員之工作,又上訴人並無使被繼承人李榮文加入勞工保險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以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顯屬依法無據,原審不察予以判決上訴人至感不服。

㈡查殯儀館清潔人員係屬特殊工作全年無休,因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李榮文賦閒在家央求上訴人公司由其承包,(雙方合意承攬),每個月18,000元(每天600元),而上訴人公司向彰化市市公所承包之價格650元(按上訴人公司負擔百分之五營業稅30元,營利所得約20元)扣除之下並無盈餘,上訴人公司純粹幫忙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榮文以解其家庭之困境,李榮文並非上訴人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至明。

㈢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李榮文於保險效力停止后一年內之腦溢

血死亡,係在原服務於衛爾康企業有限公司所投保之勞工保險有效期間即有罹患腦溢血之相關疾病,被上訴人應先向勞工保險局請求保險給付。

㈣提出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停止後請領相關保險

給付疑義。依本會95年10月27日勞訴字第0950035468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理由略以:「根據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莊君雖於退保後始因腹脹、噁心等症狀就醫,並死亡,可推斷其於退保前即已罹患肝硬化事實。是原處分僅以無與死因相關之就診紀錄憑核,即否准所請,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應多給付為宜。」參酌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雖被保險人無保險有效期間之就診記錄,惟經醫師提出之醫理見解推斷其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之傷病係在保險有效期間已發生者,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相關案件,請依上開訴願決定之精神,就個案事實認定之。

㈤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榮文於95年1月2日退保后因腦溢血死

亡,而李榮文是否在保險期間(94年3月25日至95年1月2日)有引起腦溢血之相關疾病如高血壓、心臟等,假若有此情形,李榮文之家屬即被上訴人即可依李榮文在衛爾康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所投保之勞工保險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2月5日勞保工字第0950114251號函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若勞保局未給付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始能向上訴人請求,原審不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至感不服。

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

㈠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之主要爭點應為:⒈上訴人有無僱用李

榮文;⒉上訴人有無使李榮文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義務。關於上開第l項爭點,原判決業認:『原告主張李榮文自95年l月l起受僱於被告任職清潔工,被告至95年3月1日始為李榮文加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請書、協調會議紀錄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4至15、63至64頁),依該協調會議記錄所載「勞方表示:李榮文於95年l月l日到職... 公司慢加勞健保…。資方(被告之經理張登煌)表示:慢加保是公司疏忽。」足見被告於會議中已自承李榮文確有自95年l月l日起受僱於被告,而怠於使李榮文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事實。被告辯稱其與李榮文為承攬關係,並無僱傭關係云云,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原告不爭之彰化市立殯儀館及第一公墓納骨堂清潔維護投標標價清單為證(本院卷第51頁),惟此僅足證明被告向彰化市公所承包清潔維護工作之事實;又被告既於前開協調會議自承怠於為李榮文加保,亦堪認被告於95年3月1日為李榮文加保之舉,並非單純基於道德上之幫忙,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聲請證人黃清溪、張登煌到庭,證明原告向彰化市公所承包之「納骨堂專責人員」部分,係轉包與李榮文及黃清溪,「殯儀館24小時常駐人員1員」部分係轉包與張登煌云云,應無必要。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關於第2項爭點,原判決亦認:『原告主張被告雇用之勞工有5人以上之事實,業據其聲請向勞工保險局調取形式上為被告不爭之95年1月至2月間被告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為證(原審卷第94至95頁)。被告於原審9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自認陳秀碧、張登煌、周金花、許雅菁為其員工(原審卷第104頁反面),嗣又於原審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張登煌為其員工(同上卷第124、128頁),惟依前揭協調會議記錄所示,張登煌既係被告之經理,應屬被告雇用之勞工無誤,被告撤銷自認,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告復聲請證人黃清溪、張登煌到庭,以資證明張登煌亦非被告僱用之勞工云云,自無必要。又依前開名冊所示,被保險人包括陳秀碧、張登煌、周金花、許雅菁、丙○○,雖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其與被告之法人人格彼此獨立,亦屬被告僱用之勞工,連同李榮文已達5人以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被告應以其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使李榮文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被告辯稱丙○○不應算入勞工,被告無使李榮文加保義務云云,應非可採。』其理由詳盡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抗辯李榮文非其雇用之勞工,無為李榮文家保之義務云云,均非可採。

㈡退一步言,張登煌縱為上訴人之經理,依內政部72年8月24

日台內社字第179379號函釋,仍應認係事業主所雇用之員工。而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不計員工數,然上訴人既已雇用李榮文,所雇用之員工數加計原雇用之陳秀碧、張登煌、周金花、許雅菁合計亦達5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l項第2款之規定,顯仍應為李榮文辦理勞工保險之加保,上訴人之抗辯仍無理由。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為李榮文之子女、配偶,李榮文於95年

2月28日發生自發性疾病即腦溢血住院,於95年3月2日死亡,經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給付遭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死亡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書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主張李榮文自95年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任職清潔工,上訴人未使李榮文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李榮文發生上開職業傷害死亡,被上訴人無法請領死亡給付,上訴人應按投保薪資賠償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貼40個月(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備位部分主張李榮文發生之疾病如非職業傷害,上訴人仍應按投保薪資賠償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貼30個月;上訴人則以未僱用李榮文,亦無為其加保之義務,係基於道德上之幫忙始於95年3月1日為其加保,李榮文亦非因職業傷害死亡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1.上訴人有無僱用李榮文。

2.上訴人有無使李榮文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義務。

3.上訴人應否賠償被上訴人所受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害,及其金額若干。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勞工,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且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63條、第72條第1項後段亦有規定。依該條例第1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是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72條第1項後段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該等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賠償責任。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李榮文自95年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任職清潔

工,上訴人至95年3月1日始為李榮文加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上訴人不爭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請書、協調會議記錄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原審卷第14至

15、63至64頁),依該協調會議記錄所載「勞方表示:李榮文於95年1月1日到職... 公司慢加勞健保...。資方(上訴人之經理張登煌)表示:慢加保是公司疏忽。」足見上訴人於會議中已自承李榮文確有自95年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而怠於使李榮文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事實。上訴人辯稱其與李榮文為承攬關係,並無僱傭關係云云,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上訴人不爭之彰化市立殯儀館及第一公墓納骨堂清潔維護投標標價清單為證(原審卷第51頁),惟此僅足證明上訴人向彰化市公所承包清潔維護工作之事實;又上訴人既於前開協調會議自承怠於為李榮文加保,亦堪認上訴人於95年3月1日為李榮文加保之舉,並非單純基於道德上之幫忙,是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僱用之勞工有5人以上之事實,業據其

聲請原審向勞工保險局調取形式上為上訴人不爭之95年1月至2月間上訴人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為證(原審卷第94至95頁)。上訴人於原審9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自認陳秀碧、張登煌、周金花、許雅菁為其員工(原審卷第104頁反面),嗣又於原審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張登煌為其員工(原審卷第124、128頁),惟依前揭協調會議記錄所示,張登煌既係上訴人之經理,應屬上訴人僱用之勞工無誤,上訴人撤銷自認,難認已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復聲請證人黃清溪、張登煌到庭,以資證明張登煌亦非上訴人僱用之勞工云云,自無必要。又依前開名冊所示,被保險人包括陳秀碧、張登煌、周金花、許雅菁、丙○○,雖丙○○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其與上訴人之法人人格彼此獨立,亦屬上訴人僱用之勞工,連同李榮文已達5人以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上訴人應以其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使李榮文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上訴人辯稱丙○○不應算入勞工,上訴人無使李榮文加保義務云云,應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李榮文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為11年156日,平

均月投保薪資為18,3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李榮文死亡,保險人應按李榮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貼30個月,合計640,500元。又上訴人未使李榮文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致被上訴人無法請領上開津貼,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無法請領上開津貼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聲請原審向彰化縣消防局函詢李榮文究係在上班途中或家中病發致死(原審卷第125頁),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並不以被保險人死於職業傷害為必要,則李榮文病發地點何在,自無庸再予審究。

㈣綜上所述,李榮文為受僱於上訴人之勞工,上訴人未使李榮

文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致被上訴人無法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經10日之翌日即9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述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因本院判決而告確定,故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