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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勞上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應區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8月2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勞訴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營運處之員工,民國83年11月30日依經濟部頒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訂定「台電公司專案裁減人員處理措施」等規定辦理專案資遣,並因而向被上訴人領取勞工保險年資之勞保老年給付損失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787,700 元,且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同意將來若再參加勞工保險而有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原領之補償金一次繳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96年4月14日接獲勞工保險局通知,上訴人已由訴外人維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銓公司)為其申請老年給付而發給1,911,375元,被上訴人遂依前開切結書之協議,於96年4月27日通知上訴人繳還原請領之補償金 787,700元,仍未獲置理。

爰依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補償金,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78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憑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與「台電公司專案裁減人員處理措施」所修正之日期,均在上訴人申請退休期日之後,不得為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況退休與資遣員工豈可以前開內部規則規範,實不符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申請退休時,被上訴人並未告知須返還系爭補償金,上訴人若知應返還,即不致承諾專案資遣,且系爭切結書乃上訴人離職後始補蓋,當時始知須繳回系爭補償金之事。再由勞工保險局之通知函可知,該局未從被上訴人之意代扣系爭補償金,被上訴人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營運處之員工,於 83年6月30日依台電公司專案裁減人員處理措施之規定申請辦理專案裁減資遣,經被上訴人核准,於同年11月30日離職。

(二)上訴人於離職時有自被上訴人領取補償金787,700元。

(三)上訴人於84年1月間有在切結書上蓋章。

(四)上訴人於 96年3月29日自維銓公司離職,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911,375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是否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與「台電公司專案裁減人員處理措施」之規定返還補償金?

(二)上訴人應否依其於 83年11月30日及84年1月間簽署之切結書返還補償金?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償金787,7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與「台電公司專案裁減人員處理措施」之規定返還補償金?

1.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營運處,於83年11月30日離職領取系爭補償金,而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金乃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與「台電公司專案裁減人員處理措施」所定「依本要點或本措施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或本措施補償其損失」,係因台電公司要裁減員工,為恐遭裁減之員工原參加之勞工保險,尚未符合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該遭裁減員工將因此損失勞保投保年資,為鼓勵員工申請專案裁減,該處理要點或處理措施乃就該遭裁減員工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之勞保投保年資予以補償,明定依同一標準給與該遭裁減員工補償,是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補償金即為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因遭裁減,原勞保投保年資無法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系爭補償金實質上即是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營運處離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所能領得之老年給付。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領取之 787,700元補償金,其計算方式即係以上訴人月投保薪資31,508元,就上訴人之勞保投保年資20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定「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 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之計算標準,為25個基數(31,50825=787,700)。

2.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8條第2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之規定,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已領取老年給付,即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故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年資,依法僅能領取一次老年給付,不得重複領取老年給付。而遭被上訴人裁減之上訴人因不符請領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之規定,不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上訴人就其原投保年資,於自被上訴人營運處離職後仍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即得就原投保年資請領老年給付,是上訴人於 96年3月29日自維銓公司離職,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老年給付 1,911,375元,即包括被上訴人所補償之原投保年資20年在內,上訴人就自被上訴人營運處離職前之原投保年資20年,顯係重復向被上訴人領取補償金787,700元,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1,911,375元,加上系爭補償金,上訴人已享受超過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得領取老年給付之利益。且被上訴人予上訴人補償,乃因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營運處離職,原勞保投保年資將因無法獲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受有損失,嗣上訴人離職後再參加勞工保險,原勞保投保年資已可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上訴人即未因自被上訴人營運處離職喪失勞保投保年資,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顯無再予上訴人補償之必要,上訴人之前所領取之補償金額應予退還,當屬合理。對重複領取勞保補償金及老年給付者,應返還之勞保補償金,「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與「台電公司專案裁減人員處理措施」,係規定「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時,應將原領取之補償金如數繳回。補償機關應將已領取補償金原因及金額函請原承保機關(保險人)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該保險時,請原承保機關(保險人)通知經濟部或原要保機構(投保單位)收回原發補償金」,即明定上訴人應將重複領取之勞工保險補償金返還被上訴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與「台電公司專案裁減人員處理措施」於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營運處離職時即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者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時,應將原領取之補償金如數繳回,在上訴人離職後係增定「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員工領取前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可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與「台電公司專案裁減人員處理措施」於上訴人離職後修正,並未加重上訴人之負擔,不論修正前後之該處理要點及處理措施,上訴人均應返還重複領取之勞保補償金,被上訴人依修正前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與「台電公司專案裁減人員處理措施」之規定,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即無上訴人所辯不得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與「台電公司專案裁減人員處理措施」之問題。

3.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與「台電公司專案裁減人員處理措施」之規定領取被上訴人所發放之系爭補償金,上訴人之領取系爭補償金係因其喪失原勞保投保年資受有損害,若上訴人於自被上訴人營運處離職後再參加勞工保險,原勞保投保年資已能領取老年給付,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不應再獲得補償,原領之系爭補償金應退還,上訴人自係同意依該處理要點與處理措施之規定退還原領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與「台電公司專案裁減人員處理措施」之規定領取系爭補償金,對該處理要點與處理措施所定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時,應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自無法諉為不知。上訴人辯稱:伊若知應返還原領補償金,即不致承諾專案資遣云云,但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與「台電公司專案裁減人員處理措施」辦理專案裁減資遣,依該處理要點及處理措施之規定,除獲得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退休金標準給付之基本給與外,被上訴人另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及六個月薪給,上訴人之權益已可獲得保障,至勞保補償金上訴人本不得領取,被上訴人為鼓勵上訴人申請專案裁減資遣,同意補償上訴人喪失勞保投保年資之損失,在上訴人離職後若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不應再獲得補償時,要求上訴人返還原領補償金,應屬合理,上訴人所應返還之原領補償金已係上訴人不應再自被上訴人獲得補償之款項,被上訴人給與上訴人之勞保補償金仍有利上訴人,上訴人應係基於人生規劃乃辦理專案裁減資遣,與該處理要點及處理措施所定上訴人應返還重複領取之勞保補償金無關,自非上訴人所辯若知應返還即不致承諾專案資遣,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4.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與「台電公司專案裁減人員處理措施」辦理專案裁減資遣人員之原有權益不受影響,反而離職人員可以自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獲得喪失勞保投保年資損失之補償,在該離職人員已無損害時理應返還原領之勞保補償金,亦未對該離職人員造成不利之影響,該勞保補償金之規定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所給與離職人員之優惠,係科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應補償離職人員損失之義務,並非對離職人員之權利義務有所限制,所涉及僅是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與離職員工之私權關係,尚非必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以法律定之事項,上訴人抗辯經濟部不得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為有關返還勞保補償金之規定,委無足取。

5.被上訴人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與「台電公司專案裁減人員處理措施」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此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所定「領取勞保補償金之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老年給付時,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但請領之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代扣請領金額,承保機關代扣之款項,應繳還原事業主管機關」無關,因上訴人並非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勞工保險局乃以 96年4月30日保給老字第 09610097450號函拒絕被上訴人代扣原領補償金之請求,該函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上訴人應否依其於 83年11月30日及84年1月間簽署之切結書返還補償金?

1.上訴人有在83年11月30日之切結書簽名,此為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該切結書已載明「日後再參加各該保險時即依該處理要點規定,將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額如數繳回台電公司,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該切結書係以打字之方式載明上開文字,該切結書之內容應在上訴人簽名時即存在,並非事後補載,上訴人所稱其係在空白之切結書簽名,即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既在該切結書簽名,自係同意依該切結書所載,於日後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得老年給付時,返還原領補償金予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於簽完83年11月30日切結書後,為因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與「台電公司專案裁減人員處理措施」增定「員工領取前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之規定,再通知上訴人回被上訴人營運處簽署 84年1月間之切結書。上訴人承認其補蓋該切結書時,知有須繳回補償金乙事,印章係交由當時之人事處承辦人員代蓋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顯然上訴人於 84年1月間在切結書上補蓋印章時已知悉切結書所載「本人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金時,應將所領之補償金金額一次繳回台電公司。惟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則僅需繳回與所領取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予台電公司,絕無任何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始將印章交由被上訴人營運處人事處承辦人員代其蓋章,該切結書仍應認係上訴人所簽署,上訴人自應履行切結書所定之義務,於離職後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原領之系爭補償金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本院96年11月13日審理時改稱其於離職後約一年再回被上訴人營運處,被上訴人營運處人員將二份切結書影本拿給伊觀看,伊始知應返還系爭補償金云云,惟被上訴人營運處人員何以會無端將二份切結書影本交給上訴人觀看,上訴人無法自圓其說(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償金787,7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與「台電公司專案裁減人員處理措施」之規定,及83年11月30日與 84年1月間切結書之約定,均應將原領之勞保補償金返還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領之勞保補償金係以月投保薪資31,508元計算 25個基數為787,700元,並未高於向勞工保險局所領以月投保薪資42,475元計算45個基數為1,911,375元之老年給付(見原審卷第 13頁之勞工保險局96年4月12日保給老字第09660234710號函),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原領補償金 787,700元,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原領補償金 78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6年6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