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丙○○再審被告 香港商理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被告 丁○○再審被告 久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勞上字第1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審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或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已存在,然當事人過失而不知提出者,本無所謂發見,或法院已有所審酌,均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審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著有判例。
本件再審之訴理由以:
㈠原審認為再審被告理光公司「除未依再審被告理光公司工作
規則或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立即予以正式終止勞動契約及辦理退保手續費外,並積極協助再審原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及勞保殘障給付,再審被告理光公司之於再審原告,可謂體恤。再審原告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被駁回,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未果,竟反執再審被告理光公司協助其申請審議之附件函文,欲向再審被告理光公司請求薪資給付,顯有未合」並未查明再審原告當時是否無法工作?縱使能上班,是否能勝任原來包括搬運重物等之工作?即認為再審原告自93年6月30日即有工作能力,而應回到再審被告理光公司工作,對於理光公司上開函文所載但必須經常性指派隨車搬運本公司事務機產品至客戶辦公處做點交工作。由於本公司產品重量常須兩人偕同搬運,且偶時上下樓梯間等,故而在員工安全及人力吃緊且目前無其可勝任職缺等因素考量下,併參考台中醫院勞保傷病診斷書醫囑叮嚀,因而暫時讓其請工傷病假養病在家」等為何不採?卻未詳予說明,實有違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意旨。
㈡93年6月30日再審原告回去理光公司報到那天,公司劉正仁
經理在場曾討論再審原告之傷勢問題,經理劉正仁看到傷病診斷證明書之後,口頭允諾要再審原告先回去休息,因此再審原告方返回繼續復原療傷,足見再審原告亦配合理光公司願意復職,絕非故意曠職。詎原審竟逕予採信劉正仁證言,認為再審原告故意曠職,實有違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意旨。
㈢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
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然再審原告曾因傷勢已較緩和,雖尚不能搬運重物或其他需用力之工作,惟仍願意從事其他較不需用力之工作。然再審被告理光公司除避免補償責任外,亦不願再審原告復職,是故原審認其再審被告理光公司有體恤之心,實值商榷,就此,原審此項認定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據證人葉勝發證述「到物流時我們請物流倉管人員,以堆高
機將事務機器裝至廂型貨車,堆高機移動時,我只聽到汪先生有叫一聲,堆高機就停止了,汪先生就被壓到腳趾。當時堆高機是從倉庫移機出來,要平推到廂型貨車的側門進去,堆高機從倉庫移機出來,在廂型貨車的側門約3、4公尺前就定位,要往前平推到車子空間裡面,我人是站在堆高機的左方,汪先生是站在堆高機的右方,我是站在廂型車的右方,汪先生站在廂型車的左方。」; 「我事後有問汪先生為何會被堆高機壓到,汪先生有告訴我說他感覺機器要掉下來,他要去扶機器等語在卷 (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據證人葉勝發並當庭繪製現場示意圖,而由法官詢問證人葉勝發當堆高機在箱型車前就定位往前推進中,有無路線偏差或游移不定?其證人葉勝發當庭很肯確答覆:「沒有這種情形」,又法官問及當堆高機要把影印機放入箱型車側門時,堆高機上的影印機是否有晃動及有無掉下來的樣子,證人葉勝發也很肯定直接了當回答:「沒有」。既然堆高機上面的影印機沒有搖晃或要掉下來的樣子,則怎會有「汪先生有告訴我說他感覺機器要掉下來,他要去扶機器」之情況發生?足見證人葉勝發所為證言真實性實值懷疑,然原審竟採信其證言,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㈤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8條規定:「雇主對於搬運、
置放、使用有刺角物、凸出物、腐蝕性物質、毒性物質或劇毒物質時,應置備適當之手套、圍裙、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鏡、防毒口罩、安全面罩等並使勞工確實使用。」此為雇主應提供安全鞋供勞工使用,以確保勞工安全之法源依據。又有關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第五章車輛機械第四節堆高機第128條雇主於危險物存在場所使用堆高機時,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措施。再者,有關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第五章車輛機械第一節一般規定第116條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規定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左列事項之第一項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 (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否則不得起動。此乃堆高機駕駛守則,亦為再審被告久暢公司及丁○○所應負侵權行為之法源依據,然原審未予詳查釐清即認為久暢公司和丁○○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實有違上述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8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第128條規定意旨。
㈥再審被告久暢公司於事發地點裝置有錄影器,然卻係再審原
告所無法取得;以致不及在第一審及原審提出,今再審原告特此主張懇請鈞庭向再審被告久暢公司調取當時事發當時工作地點之監視錄影帶。此項證據漏未審酌,應足據為再審之理由。
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認定:
㈠依兩造分別提出在卷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
(即本件再審原告)於92年12月24日經急診入院於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治療,於92年12月29日出院共計住院6日,宜休養6週,至93年1月2日及同年月16日門診治療。該院94年12月29日函覆原審說明:患者丙○○因左足第3、4趾骨骨折,於92年12月24日接受鋼釘固定手術治療,依病情鋼釘於術後6週拔除。鋼釘拔除前可由專人照護,但拔除後可自理生活。依病情可再休養及復健3個月;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病患因上述診斷(左腳第3及第4腳指骨骨折,經鋼釘固定術後)於93年5月27日至本院門診拔除鋼釘,於93年5月31日回門診複診,建議至6月30日前持柺杖助行,須人照護;該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⑼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欄所載:評估自93年6月30日可恢復工作能力。可知再審原告於92年12月24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治療,於93年5月27日拔除鋼釘,期間分別於93年1月2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5月31日回院門診治療及複診,經醫師診斷評估其於93年6月30日可恢復工作能力。
㈡再審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事故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
,勞工保險局依申請人即再審原告所送傷病診斷書評估自93年6月30日可恢復工作,乃據以核定其所請傷病給付自92 年12月27日核付至93年6月29日(恢復工作能力之前1日)止共186日,已如前述。申請人即再審原告對勞工保險局之核定不服,檢附臺中醫院93年9月29日出具之傷病診斷書,主張其腳傷情況未如骨科醫師出具之診斷書所評估樂觀,且事後因腳趾關節僵硬才進一步復健治療,目前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應繼續發給傷病給付,申請審議。惟經勞工保險局調閱其就診病歷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汪君左足骨折,手術復位良好,癒合正常,3至6個月即可工作,已依寬鬆之標準給付,故不同意再申請。」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一般趾骨之癒合約3至6個月,依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病歷資料及X光片,汪君足趾骨折已癒合,且於93年5月31日拔除內固定骨針,勞工保險局原核付92年12 月27日至93年6月29日期間計18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屬從寬認定,駁回申請人即再審原告之申請審議,此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4年1月24日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93保監審字第405 2號審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又,再審原告因同一職業傷害事故,致左腳第3、4趾骨折術後申請勞保殘廢給付,據所送臺中醫院94年4月7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其左足第3趾中足趾關活動度10度、第1趾關節活動度50度,左足第4趾中足趾關節活動度10度,第1趾關節活動度45度,未達請領標準,亦經審查核定不予給付,此有勞工保險局94年6 月21日保給殘字第09460389770號函影本及該局95年1月17日保給傷字第09 460910930號函文在卷可稽。益足認定再審原告至遲自93年6月30日起即可恢復工作能力,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仍有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事。
㈢再者,再審原告為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事宜,曾以再審被告理
光公司為對立人,於93年1月19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勞資雙方於93年2月19日協調成立:請勞方(即本件再審原告)回公司辦理請假手續,並提供資料辦理職災補償,勞方同意接受,此有再審原告提出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申請書及協調會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再審原告依照上開協調內容,乃於93年2月26日提出公傷病假單,載明「茲先向公司請公傷假大約到93年6月30日止,但實際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傷病痊癒恢復工作時間為準」,除公傷假之情事外,並出具書面切結:「至於其他後續問題如剩餘職災補償及爾後銷假復職續薪問題留待傷病痊癒恢復工作時再行討論如何給付多少,現只求保留勞保資格及使用勞保資源。而就剩餘職災補償問題方面,法律和勞保是視診斷書病癒時間點而截止給予,在這方面我也願配合由公司向對方物流中心尋求補償」,此有該公傷病假單及切結書在卷可稽。依再審原告93年2月9日以電子郵件寄予再審被告理光公司葉勝發主任關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覆函所載:「上開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足認再審原告明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能工作」,係以經醫師診斷審定者為準。茲據臺中醫院93年5月31日出具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所載:評估自93年6月30日可恢復工作能力。再審原告應知自93年6月30日起即不符合上開「不能工作」之適用,而無仍請公傷病假之理由。
㈣依據前述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所載,再審原告本應自93年6月30日起正常上班。再審原告自陳:
「至於我在93年6月30日有回去公司報到那天,公司的經理也有在場,也曾經討論我的傷勢問題,經理看到傷病診斷證明書之後,就沒有回答任何一句話,就要我先休息,我有要求公司開據傷病假,但經理沒有開據」、「是因經理看傷病診斷證書上的醫囑證明,而口諾要我先回去休息,才沒回去公司上班」(見原審卷116頁),足認再審原告亦自我認知
93 年6月30日即應開始回公司上班工作,再審被告公司經理劉正仁於本院並證稱:「我在93年6月30日沒有看到再審原告,也未看到診斷書或叫再審原告回家休息,因為關於職災及傷病假並非我的權力範圍,我的權力只能准假3日,超過這部分要回報到台北總公司處理,我也沒有權力叫他回去休息。」(本院卷163頁反面)況經理劉正仁既未依再審原告要求開據傷病假,即係不能准假,再審原告就應勤勉到位工作,始能獲得工作薪資,再審原告自93年6月30日恢復工作能力之日起並未給付勞務,應為不爭之事實。況且,再審被告理光公司亦曾於93年8月7日通知再審原告補辦請假手續,並告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之法律效果,此有再審被告理光公司該通知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73頁)再審被告理光公司顧及再審原告勞健保權益,依前述再審原告93年2月26日所立切結書載要求「現只求保留勞保資格及使用勞保資源」之意願,除未依再審被告理光公司工作規則或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立即予以正式終止勞動契約及辦理退保手續費外,並積極協助再審原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及勞保殘障給付,再審被告理光公司之於再審原告,可謂體恤。再審原告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被駁回,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未果,竟反執再審被告理光公司協助其申請審議之附件函文,欲向再審被告理光公司請求薪資給付,顯有未合。
㈤另查,對於本件肇事經過,再審被告丁○○到庭供陳,其操
作堆高機已將影印事務機運送至廂型車側門即將進入車門卸載之際,再審原告突然自堆高機之右前方(即廂型車之左後方)往影印事務機方向衝過來,再審原告當時說伊怕影印機會掉下來所以就衝過去等語;再審原告雖否認移動靠近堆高機,稱其站在廂型車靠近後門的位置都沒有移動,惟再審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葉勝發到庭供證,稱:「當天因業務需要所以我和再審原告汪先生到物流中心,一方面人手不足一方面要讓汪先生瞭解裝機過程,所以才請汪先生陪同到那裡,當時我是業務主任,汪先生是業務代表,我是汪先生的直接主管,到物流時我們請物流倉管人員,以堆高機將事務機器裝至廂型貨車,堆高機移動時,我只聽到汪先生有叫一聲,堆高機就停止了,汪先生就被壓到腳趾。當時堆高機是從倉庫移機出來,要平推到廂型貨車的側門進去,堆高機從倉庫移機出來,在廂型貨車的側門約3、4公尺前就定位,要往前平推到車子空間裡面,我人是站在堆高機的左方,汪先生是站在堆高機的右方,我是站在廂型車的右方,汪先生站在廂型車的左方。當庭繪製現場示意圖(附本案卷第120頁),堆高機是直直的往箱型車的側門前進,正常而言,人是不會去靠近堆高機的,當時我只有注意到堆高機前進的路線會不會有偏差撞到廂型車,我並沒有注意到汪先生的動作,我事後有問汪先生為何會被堆高機壓到,汪先生有告訴我說他感覺機器要掉下來,他要去扶機器」等語在卷(原審卷98頁)。再審原告本人到場表示:對於上開證人庭繪現場示意圖所繪站立位置,大致沒錯、廂型車後門放的東西有包裝起來,不知是另台影印機還是影印機的鐵桌,可能組裝起來是一台影印事務機沒錯(原審卷99、100頁)。至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質疑「證人說再審原告是在堆高機在廂型車側門前就定位,往前推進中被壓到腳趾是不對的。事實上是堆高機先把東西放進後門以後要再繞到側門正前方時,從再審原告左側後方斜壓到再審原告的左腳趾」,惟再審原告本人在前次期日對此事實已自行到庭供陳,稱「事故發生當時我與主任所開去的廂型車是靜止不動的,堆高機是操作中,要將影印事務機卸載至廂型車裡面,我和主任都已經下車,影印機有兩、三台,第壹部是從廂型車的後門裝上去,裝上去後堆高機後退,我和主任再把影印機移至車內適當位置,我就站在靠近廂型車車後門的位置,主任就指揮堆高機駕駛要把第二部影印機從廂型車左邊側門裝上去,堆高機已經把影印機抬起來,靠近廂型車側門裝進廂型車裡面,接下來我的腳是怎麼被壓到,因為我腳趾被壓到很痛,事實的詳細經過並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在卷(原審卷86、87頁),核與證人所供證之情節相合,亦即再審原告左腳趾被壓到,應係在堆高機駕駛從廂型車後門置入機台(即影印機鐵桌),移位至廂型車左側門前,堆高機已經把影印機抬起來,往前推進靠近廂型車左側門裝進廂型車裡面之際所發生。再審原告本人事後雖附和改稱應該是堆高機從倉庫移機出來先把東西放進車後門以後要再繞到側門正前方時,從再審原告靜止站立左側後方斜壓到再審原告左腳趾才合理云云,顯係事後曲飾避就之詞,核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㈥依再審被告丁○○、證人葉勝發、再審原告本人前開之供述
,本件肇事當時,再審原告與葉勝發同乘廂型車至再審被告久暢公司物流中心搬運影印事務機,再審原告及其主任葉勝發均已自廂型車下車,待承載影印事務機之廂型車係靜止狀態,被再審原告丁○○操作堆高機從倉庫取貨移機出來,先自廂型車後門置入事務機鐵桌後,再從廂型車左側門置入影印機,堆高機車頭與廂型車左側門間係呈直角對立方位,葉勝發、再審原告分別站在該對立直角之兩側(即:葉勝發站在堆高機左方、廂型車左側靠近車頭位置,再審原告站在堆高機右方、廂型車左側後門與側門間位置),再審被告丁○○駕駛堆高機在廂型車左側門約3、4公尺前就定位,往前平推直駛靠近廂型車將影印機自廂型車左側門置入,應可信賴站立堆高機兩側參與取機之葉勝發及再審原告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而無考慮彼等將會有不當衝入前駛路線之義務,參照卷附證人葉勝發當庭繪製現場示意圖所示,再審原告在堆高機往前平推直駛操作之時,係站在廂型車靠近後門的位置,如再審原告果若靜止未曾移動,堆高機即不至壓及再審原告左腳趾,唯有在再審原告左腳移動進入堆高機前駛路線之內始能肇致事故發生。又,以堆高機在再審原告叫了一聲即馬上停止之情形觀之,可知再審原告左腳移動進入堆高機前駛路線,事出突然且再審被告丁○○所駕駛堆高機之速度甚緩,始有可能再審原告叫了一聲堆高機即馬上中止操作。是再審原告左腳趾所受骨折傷害,既係因再審原告突然衝近堆高機之不當行為所肇致,再審被告丁○○駕駛推高機並無客觀之可責性,自無令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綜上所述,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已就再審理由各項爭點敍
明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依據,並再敍明因事證已臻明確而認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不予審究。另本件再審原告謂「再審被告久暢公司於事發地點裝置有錄影器,然卻係再審原告所無法取得;以致不及在第一審及原審提出,今再審原告特此主張懇請鈞庭向再審被告久暢公司調取當時事發當時工作地點之監視錄影帶。此項證據漏未審酌,應足據為再審之理由云云」乃屬再審原告推測之詞,即本院無法確定斟酌該錄影帶是否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且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顯已知該錄影帶存在而不為主張,依第4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則本件原確定判決即無再審意旨所指摘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何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核其再審意旨所載內容,係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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