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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勞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

號再審被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12月12日本院95年度勞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自民國(下同)88年8月30日起受僱於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於95年l月26日以再審原告於同年月l2、14、18日擅自更改行車路線為由,對再審原告記3次大過處分,復於翌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証人柯榮棋之証述、報修單、行車紀錄表、車輛行車憑單等均不足以証明再審原告有擅改行車路線。且再審被告對行車記錄器公里數數值有疑時,本應請再審原告解釋,再審被告竟未予以再審原告解釋之機,遽以同日內連發三函予以記三次大過處分,復予解雇,所為解雇及懲戒處分不符相當性原則,核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亦有違背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所為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另再審原告所請求給付特休假日工資新台幣(下同)11,760元,然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須雇主徵得勞工同意,使勞工在特別休假日工作為要件,苟係勞工自己未休假,則雇主僅須支付休假日工資。本件再審被告並未不許再審原告休假,則再審原告請求加倍給付薪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駁回再審原告上開11,760元之請求。從而,就原確定判決一審判令確認兩造僱佣關係存在部份,予以維持一審判決,就一審判令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760元部分,予以廢棄,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則以:伊於96年5月28日收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和解筆錄,該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伊於和解筆錄送達後三十日內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l項第4款之事由。又再審原告於受雇於再審被告之93年8月30日至94年8月29日期間有14日未休特別休假;另至96年4月2日再審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為終止契約表示止,於94年8月30日至96年4月2日間,再審原告持續工作滿第7年有14日特別休假。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7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l款、第500條、第501條第l項第4款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一)廢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l9號判決。(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760元及自95年5月l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l、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31號給付資遣費等於96年5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始知悉再審理由,故其於96年6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之上開規定,自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四、次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明定。惟此乃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應許當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救濟之。是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本款之適用。反之,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証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本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足參。

本件再審原告先提起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勞上字第l9號及最高法院於96年3月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確定,確認兩造間僱佣關係存在,惟認再審原告就請求特別休假工資11,760元,於法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請求。再審原告復於96年4月ll日以兩造間確有僱佣關係為由,主張終止僱佣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等,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勞訴字第31號受理,並於96年5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調閱之上開卷証足稽。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31號案件,並未經法院判決,亦非本件確定判決所憑之基礎。稽之首開說明,該和解筆錄顯未經本件確定判決所引用,亦無判決變更之問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l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持以為再審理由,顯有誤解且無理由,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