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親張斗寅(已於民國85年6月29日死亡)抗戰前在大陸山東省老家迎娶上訴人生母趙秀貞,惟雙方未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但雙方育有二子張璈(原名張鴻昌)及張鴻奎。嗣張斗寅因對日戰爭,遠赴戰場,於戰爭期間再與被上訴人母親張蔡慎秀(女、民國4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於90年4月21日死亡)結婚,並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故張斗寅之戶籍記事中配偶欄係登載『張蔡慎秀』之名義。戰後趙秀貞產下第三子張鴻俊,張蔡慎秀則產下被上訴人。政府遷臺後,趙秀貞再產下三女,分別為張鴻玉及上訴人乙○○、甲○○,惟上訴人乙○○、甲○○之戶籍登記上,卻逕登載已故之張蔡慎秀為渠等之母親,然因上訴人二人事實上為趙秀貞所生,為此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乙○○、甲○○與已故張蔡慎秀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伊等與已故之張蔡慎秀固不具血緣親子關係,但伊等二人自幼即與父親張斗寅、二位母趙秀貞、張蔡慎秀同住,趙秀貞不識字,家中經濟全由張蔡慎秀打理,生活所需由張蔡慎秀給予,故伊等與張蔡慎秀間有收養關係,收養關係亦係親子關係,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已故之張蔡慎秀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自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且父子女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故於一方亡故後,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已故之母親張蔡慎秀與上訴人乙○○、甲○○間並無親子之血緣關係,致渠等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非明確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因此,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張蔡慎秀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致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已故張蔡慎秀與上訴人乙○○、甲○○間親子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21號清償債務事件起訴狀、上訴人甲○○書寫予檢察官之書信內容、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民事判決書、上訴人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內容、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禁字第64號民事裁定(均影本)等件為證,上訴人乙○○、甲○○到庭對於渠等確實均為趙秀貞所生,與已故之張蔡慎秀間無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參以兩造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案件中,上訴人甲○○曾於該訴中提出『陳情書』,關於陳情書中(二)生活狀況部分之敘述以:「來臺生活後,大娘(即謂趙秀貞)分別生下三個女兒:鴻玉(39年生)、鴻君(本人,00年生)、鴻珠(小妹、00年生)」等情;另於該事件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上訴人乙○○、甲○○之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所達成之不爭執事項,其中之內容為「張蔡慎秀之親生子女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1人,被上訴人乙○○、甲○○(即上訴人)並非張蔡慎秀所出,僅於戶籍上登記為張蔡慎秀之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屬同父異母之兄弟姐妹」等情,有該卷宗第189、214、215頁及判決書第12頁可參,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卷宗查核屬實。又上訴人甲○○及乙○○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82號案件中,亦稱:「被上訴人(指甲○○及乙○○)二人是大娘張趙秀貞親生女兒,不是張蔡慎秀所生,但從小大娘、二娘就都住在一起,被上訴人二人戶籍登記生母為張蔡慎秀,據稱是為了公平起見,這是我二媽張蔡慎秀講的」等語,亦據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82號卷宗查核屬實。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真實。
五、上訴人於上訴後雖一度委任林益輝律師提出上訴理由要求做親子關係之鑑定,但其後林益輝律師即解除委任,本院於準備程序即詢以是否做親子關係之鑑定,上訴人稱不用做,伊等之生母確非張蔡慎秀,而係趙秀貞,但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被上訴人當庭表明,本件訴訟標的是確認上訴人乙○○、甲○○二人與張蔡慎秀間之血緣親子關係,至於上訴人二人主張渠等與張蔡慎秀有收養關係非伊請求之範圍等語,此觀諸被上訴人起訴事實亦載明明確。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審理之訴訟標的僅限定於上訴人二與已故張蔡慎秀間「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甚明,原判決主文「確認被告乙○○、甲○○與已故張蔡慎秀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自亦僅在認定上訴人二與已故張蔡慎秀間「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而已,而對於上訴人等二人與張蔡慎秀間有無收養關係,有無養親養子之關係,並未為任何論斷。上訴人二人以張蔡慎秀對伊二人有自幼扶養之事實作為抗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事實上為趙秀貞所生,並非已故之張蔡慎秀所生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乙○○、甲○○與已故張蔡慎秀間之「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乙○○、甲○○與已故張蔡慎秀間「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麗花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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