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丙○○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有關上訴人柬埔寨國人甲○○女士被撤銷我國國籍1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6年3月12日、以移署移定高字第09611027590號函文謂:「查甲○○女士因以偽造之喪失國籍證明文件歸化我國國籍,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5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故本部於94年11月9日台(94)內戶字第0940078849號函核准撤銷甲○○於93年7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30008142號函所為歸化國籍之許可。准此,本部爰撤銷金女士之台灣地區居留許可,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金女士之台灣地區定居許可;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台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六三頁)。又查上訴人甲○○不服上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撤銷其歸化國籍之許可及撤銷台灣地區居留許可暨定居許可等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院台訴字第0950093377號決定書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考(見本審卷第七二至七四頁),則上訴人甲○○因遭撤銷我國國籍後,回復其原有柬埔寨國籍。
二、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又同法第14條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又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查上訴人甲○○為柬埔寨國籍,如前所述,其原配偶夫即被上訴人乙○○為中華民國國籍,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三八至四五頁),則兩造就結婚方式及離婚原因、效力等,其準據法均為我國法律,合先敍明。
貳、兩造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莊淑惠,因被上訴人經常對上訴人暴力相向,雙方感情日漸冷淡,並經常無故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受不了始離家出走。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誑稱願與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自認已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日後足以自謀生活,不必再仰賴被上訴人鼻息,亦不必再忍受被上訴人之家庭暴力,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並與被上訴人至台中縣大甲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登記、換發身分證等手續。詎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辦理戶籍「遷出異動登記」時,竟遭台中縣外埔鄉戶政事務所以上訴人「居留及定居許可業經內政部撤銷」為由,將上訴人之國民身份證當場沒收,俟經查證始知:係被上訴人委託第三人張慶三以明知不實方式,提供相關文件向內政部舉發所致,而張慶三係外籍新娘仲介業者,兩造結婚即由其媒介承攬辦理。查被上訴人與張慶三事先共謀,於騙取上訴人信任辦理離婚登記後,再向內政部申請撤銷上訴人中華民國國籍及居留權,故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自得依法撤銷該與被上訴人離婚協議、子女監護權歸屬之意思表示,回復原有之法律關係。再者,上訴人並不識中文,故不瞭解離婚後,兩造之子女莊淑惠之監護權改變並喪失,是在系爭協議書簽名時,上訴人之真意與現實登記不符,又因兩造業已為離婚之戶籍登記,且子女莊淑惠監護歸被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㈡臺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兩造之離婚登記及婚生子女莊淑惠之監護人登記應予撤銷等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經常對上訴人暴力相向,反而是被上訴人有時遭上訴人打傷,但基於夫妻和睦便不與上訴人計較。又兩造感情變淡係上訴人造成,因上訴人之家人長期向上訴人要錢,被上訴人經濟無法長期支援,致上訴人心生恨意,致兩造感情破裂。且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七月間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後,行為舉止更為狂妄,經常託詞假日加班而外出,嗣經被上訴人查詢後,上訴人反而惱羞成怒,拒接被上訴人電話,更因此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遂於被上訴人熟睡不察之際,不告而離家出走,隨後上訴人即主動提出離婚之要求,被上訴人初勸其考慮並未答應,且基於上訴人需要生活並給予一萬元生活費,最後在(九十四年)九月份答應離婚。又在(九十四年)十月廿五日,被上訴人從報上刊登外交部查獲柬埔寨新娘的結婚證書是變造的,於是請內政部查驗,當時內政部回覆在半年內會有查證結果,因已與被上訴人約好離婚,且因此婚姻無法挽回,就於十一月中旬離婚。再者,上訴人身分證遭沒收及撤銷國籍,其仲介公司根本不知,是被上訴人看報紙刊登後,覺得自己的文件是否也是偽造,於是請仲介拿放棄國籍證書影印本,請律師代寫陳情書去函內政部查證結果認定是變造的,而撤銷上訴人國籍,斯時被上訴人始知被騙,即被上訴人也是受害者。又兩造離婚係應上訴人要求始予同意,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為何詐欺等語置辯。
參、原審判決及上訴聲明:查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㈢台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民國94年11月17日所為兩造之離婚登記及婚生子莊淑惠之監護人登記應予撤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曾舉行公開儀式及有兩個以上的證人,並於88年9月26日辦妥結婚登記,為兩造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九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三八至四五頁),依準據法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2項及民法第982條規定,兩造結婚應合法成立。又查兩造婚後感情不佳,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有兩位證人見證,並於94年11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亦為兩造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九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三八至四五頁),依準據法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15條及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造離婚亦生效力。
二、次查,上訴人雖抗辯,伊不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又遭被上訴人詐騙,而與被上訴人離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當庭自承伊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係要離婚,且簽名其上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七八頁反面),則上訴人所辯,自不足取。又查上訴人因偽造之喪失國籍證明文件歸化我國國籍,而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4年11月9日撤銷歸化國籍之許可,並於同年12月2日再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撤銷台灣地區居留許可及定居許可,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提起訴願救濟,亦遭駁回確定在案,亦如前述。足證上訴人遭撤銷歸化國籍之許可及撤銷台灣地區居留許可及定居許可,乃因偽造之喪失國籍證明文件歸化我國國籍之故,要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抗辯,伊遭撤銷歸化國籍之許可及撤銷台灣地區居留許可及定居許可,乃因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云云,顯不足採。
三、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協議書上其「甲○○」簽名,為其本人所自簽,則該系爭協議書應推定為真正。又查該系爭協議書載明:「子女監護:子女莊淑惠歸男方扶養監護」,亦有該系爭協議書可按。且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在台灣結婚起,至九十四年協議離婚止,已長達六年餘,如前所述;又上訴人當庭自承聽的懂中文等語在卷(見本審卷第七八頁反面);被上訴人亦供陳離婚當日曾告知上訴人有關子女監護的事情(見本審卷第七八頁反面),則上訴人應就系爭協議書有關子女莊淑惠監護權,歸被上訴人乙節,應知悉無誤,是上訴人抗辯,伊不懂中文,故不知系爭協議書有關子女莊淑惠監護權歸被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是上訴人附帶請求撤銷子女莊淑惠監護權人為被上訴人部分,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及台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民國94年11月17日所為兩造之離婚登記及婚生子莊淑惠之監護人登記應予撤銷,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均屬可取。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邱 森 樟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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