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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家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上訴人 丙○○

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複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財產分配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上訴人應向台中縣大雅鄉農會清償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就台中縣大雅鄉農會債務人張澄洲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收件字號:八十三年豐登字第一一一八六四號)以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三一○一地號土地設定抵押,累借金額新臺幣二百五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中之二分之一即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本金債務,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務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台中縣大雅鄉農會債務人張澄洲民國(下同)83年3月23日(收件字號:83年豐登字第111864號)以坐落台中縣○○鄉○○段(下稱自立段)第310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累借金額新台幣(下同)259萬8674元中之1/2即129萬9337元本金債務,及自93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務存在。其主要爭點均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兩造於92年10月14日所為財產分配協議之內容,先後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應准其為訴之追加。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丁○○○聲明上訴人應協同移轉登記自立段第3101地號土地部分,應以被上訴人丁○○○為原告,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始合法,被上訴人丙○○、乙○○無訴訟上保護必要云云,惟按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應由共有人全體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因之,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亦即應由共有人全體分為兩造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54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丙○○、乙○○並無不予協同辦理自立段第3101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僅上訴人不願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其等2人列為原告,以上訴人為被告,自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澄洲於92年3月19日死亡,兩造於同年10月14日就張澄洲之遺產(土地部分)及生前贈與已移轉登記予繼承人名下之部分不動產簽訂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被上訴人乙○○在場代理被上訴人丁○○○簽名,長輩張天從、紀宗榮在場簽名見證。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先父(即被繼承人張澄洲)所遺留不動產坐○○○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90平方公尺、由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名義繼承,自立段3101地號、田、面積1264平方公尺、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丁○○○,下同)名義繼承。」第四條約定:「乙方名義土地坐○○○鄉○○段○○○○○號、建、面積265平方公尺,係先父在生時移轉乙方名義,經協議結果乙方將上列產權移轉1/2予丙方(即被上訴人丙○○,下同)。」第七條約定:「乙、丙雙方之祖母、母親(即被上訴人丁○○○)等2人年紀老邁,無謀生能力,身為子女應盡孝道,每人每月必須支付2萬元交由母親收管,於每年9月15日雙方以支票開立12張支票交付母親,如期兌現。」第十條約定:「先父於生前向銀行機構貸款金額,該貸款金額乙、丙雙方平均攤還,於92年11月20日以前雙方無條件清償完竣。」詎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藉故不履行約定事項,經被上訴人於93年4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協議未果。依系爭協議書第十條約定,就被繼承人張澄洲生前於83年3月23日以坐落自立段第3101地號土地向台中縣大雅鄉農會抵押貸款累計金額259萬8674元,上訴人應於92年11月20日前無條件清償1/2即129萬9337元之義務。上訴人亦有清償該貸款金額所生利息(含遲延利息)1/2之義務,因上訴人未為清償,業由被上訴人丙○○清償92年6月起至93年2月止之貸款利息10萬8276元,其中1/2即5萬4138元原應由上訴人負清償義務,已由被上訴人丙○○代償,上訴人因此免除清償義務,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上訴人負有自簽訂系爭協議書日即92年10月14日起每月15日支付其祖母張蘇白鳳、母親即被上訴人丁○○○生活費共2萬元,交由被上訴人丁○○○收管之義務,惟上訴人從未履行,而祖母張蘇白鳳業於94年3月30日死亡,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自92年10月起至94年3月止之生活費(內含祖母生活費1萬元)計36萬元,另自9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丁○○○生活費1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坐落自立段第3101地號、地目田、面積12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單獨取得。㈡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坐落自立段第3100地號、地目田、面積2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單獨取得。㈢上訴人應將坐落自立段第3098地號、地目建、面積2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取得。㈣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向台中縣大雅鄉農會清償債務人張澄洲83年3月23日(收件字號:

83年豐登字第111864號)以坐落自立段第310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累借金額259萬8674元中之1/2即129萬9337元,及自93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台中縣大雅鄉農會債務人張澄洲83年3月23日(收件字號:83年豐登字第111864號)以坐落自立段第310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累借金額259萬8674元中之1/2即129萬9337元本金債務,及自93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務存在。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5萬413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36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4月起迄被上訴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丁○○○1萬元,及自各該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其中前開第㈣項部分依先位聲明准許)。

三、上訴人則以:遺產分割為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應以全體繼承人為主體、以全部遺產為客體,否則其協議乃欠缺特別要件而不生效力。本件兩造雖為遺產分割而訂立系爭協議書,惟為繼承人之被上訴人乙○○未列為協議人,而系爭協議既已行之於書面,即為約定要式行為,被上訴人乙○○既未當場簽名,即不能於事後表示同意。且系爭協議書立約當時,立約當事人之真意並無僅針對特定遺產而為分割之意思,而被繼承人張澄洲之遺產,除坐落自立段第3101、3098、3096、3100、3101之1、3104之1等地號土地外,系爭協議書漏列自立段3085地號土地,此外被繼承人張澄洲所有力士土木包工業之經營執照及OQ-0032號自小客車,亦未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約定。系爭協議書應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據該協議請求上訴人履行。被繼承人張澄洲向台中縣大雅鄉農會貸款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協議並未記載被上訴人丁○○○、乙○○毋庸清償,其2人未因協議之訂立而免責,該筆貸款債務即應由兩造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個人於內部分擔額應為1/4,而非1/2,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先位聲明係為第三人台中縣大雅鄉農會請求,未見與被上訴人有何訴訟上之直接利益,欠缺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備位聲明部分則無確認利益。又上訴人否認被繼承人張澄洲有為生前贈與之行為,各該登記於兩造名下之不動產,均係被繼承人張澄洲借名登記,亦屬於遺產之一部分,應列入遺產分配。系爭協議書訂立前兩造早已約明兄弟2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所分配之土地是「田地一樣多」、「建地一樣多」。詎料將約定事項形之於書面時,係由非訂立協議當事人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乙○○指示代書陳淑忍書寫,分配之土地獨漏被上訴人丙○○名下自立段第3085及3104之1地號兩筆田地,致上訴人分配之田地面積較少,違反兩造原已約明之上開分配原則。被上訴人丙○○應將自立段第3085地號之1/2及第3104之1地號再分配共133坪予上訴人始符合兩造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16頁、本院卷29、56、57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5至9、13至15、84至94頁),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澄洲於92年3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㈡系爭協議書於92年10月14日訂立時,兩造均在場,由被上訴

人乙○○代理被上訴人丁○○○簽名。兩造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並非要式之契約行為,不以成立書面為必要,故只要有分割遺產之之明示或默示之合意,其協議分割遺產契約即有效成立,不因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而受影響。本件兩造於92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7至9頁),雖系爭協議書上欠缺繼承人之一即被上訴人乙○○之簽章,惟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訂立當時被上訴人乙○○在場之事實並不爭執,且乙○○到庭陳述:「當時我有在場,協議已經很久了,協議內容係我祖母跟媽媽(即被上訴人丁○○○)的扶養及居住所在互相的協議,就我父親過世後所留財產的約定協議,這協議是我爸爸過去大陸作肝臟移植前,有交待要如何分配遺產,我爸爸僅用口頭講述分配,他有把所有的財產製成一覽表。財產協議書書寫當天我大哥(即上訴人,下同)請一個代書、堂叔過來,我媽媽說要請我祖父妹妹的先生一起作見證協議,我媽媽的名字是我代簽的,我想說我沒有分配財產,也不需要負擔扶養義務,…爸爸當時連住的房子都有分配,祖母、媽媽住的房子不能變賣,若要賣也要給兄弟,也不可以租給別人,我爸爸在醫院有分配,但是我大哥沒有按照爸爸的方式拿出印鑑證明辦理分配,我二哥(即被上訴人丙○○,下同)有照著爸爸的方式拿出印鑑證明辦理分配,爸爸在醫院住了1個多月,哥哥一直沒有照吩咐辦理,所以爸爸就定2個方案,有拿出來就照他本來吩咐的,若是沒有拿出來,就要我參與分配,所以我才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我們有做部分的變更,有一塊地3085地號本來爸爸是要登記在二哥名下,後來應大哥的要求分一半給大哥…」、「爸爸因為大哥都沒有回來住,才要大哥將3098地號的一半拿出來給二哥,也要大家再土地分配才比較公平,後來協議書也是大家都同意的…」等語(見原審卷69至71頁),顯然被上訴人乙○○不僅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在場,且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表同意,系爭協議書已有效成立,不因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未在協議書簽章,而影響其效力,況系爭協議書除協議分割遺產外,尚有扶養親屬之約定及分配財產之協議,非僅協議分割遺產而已。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應不生效力云云,不足採取。

六、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係為被繼承人張澄洲之遺產分配而為訂立,依立約當事人之真意並無僅針對特定遺產而為分割之意思,被繼承人張澄洲另遺有力士土木包工業之經營執照及OQ-0032號自小客車,未於系爭協議中約定;自立段第3085、3096、3104之1、3098、3101之1等地號土地均為被繼承人張澄洲生前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名下,均應併入遺產分割,系爭協議書未對被繼承人張澄洲全部遺產為之,自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系爭協議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㈠證人陳淑忍證稱:上訴人找其去寫系爭協議書;依被上訴人

乙○○所述內容而寫,兩造均在場,均未表示反對;其寫好後,並唸系爭協議書內容給其等確認等語(見原審卷137、138頁)。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紀宗榮、張天從均證稱:其等商量討論後,代書才寫,並將系爭協議書內容唸給其等確認後,經兩造簽名等語(見原審卷139、140頁)。張天從並證稱:兩造討論如何分配遺產,未寫協議書前其就在場,因兩造爭執才請陳代書來書寫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13

9、140頁)。又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所載被繼承人張澄洲之遺產(見原審卷60頁),除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坐落自立段第3100、3101之1地號等2筆土地外,其餘動產部分,繼承人已一致協議存款部分由被上訴人丁○○○取得;正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額分歸被上訴人丙○○;力士土木包工業之投資額分歸上訴人甲○○;OQ-0032豐田汽車則分配予被繼承人之孫女張碧娟;被上訴人乙○○則未獲分配,此經被上訴人乙○○陳述明確(見原審卷69、70頁),證人代書陳淑忍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證人紀宗榮、張天從同為兩造之長輩,其等證詞應屬可信,足認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協議書中所列被繼承人張澄洲之遺產已經繼承人一致協議分割,系爭協議書已屬有效成立。

㈡依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所載,並未將自立段第

3085、3096、3104之1、3098、3101之1等地號土地列入(見原審卷60頁),上訴人復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上開第3096號土地,於94年7月7日贈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配偶陳玉美,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87頁);上開登記上訴人名下之第3098、3101之1號土地,上訴人亦先後於93年11月2日(被繼承人張澄洲逝世後)及94年7月15日、8月11日設定抵押登記予銀行或第三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查(見原審卷88、89、93、94頁)。而被上訴人丙○○名下之坐落自立段第3085、3104之1地號土地,係分別於76年及79年間因買賣原因登記取得,2筆土地並共同於85年1月4日、85年5月1日以被上訴人丙○○為債務人,為台中縣大雅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20萬元及120萬元,迄今均未塗銷,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84、85、95、96頁)。足認坐落自立段第3085、3104之1、3096、3098、3101 之1地號等5筆土地,非如上訴人所稱於被繼承人張澄洲生前均由張澄洲管理使用,而係被繼承人張澄洲生前即已贈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非屬遺產,不應併列為遺產。上訴人辯稱上開土地均係被繼承人張澄洲借名登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取。

七、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訂立前兩造早已約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兄弟2人所分配之土地是「田地一樣多」、「建地一樣多」,然系爭協議書獨漏被上訴人丙○○名下自立段第3085及3104之1地號兩筆田地,致上訴人分配之田地面積較少,被上訴人丙○○應將其名下自立段第3085地號之1/2及第310 4之1地號土地再分配共133坪予上訴人始符合兩造之約定。經查:

㈠坐落自立段第3085之1地號土地非屬兩造所有,亦非被繼承

人張澄洲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16頁、本院卷56、57頁),且觀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內容為「丙方(即被上訴人丙○○,下同)名義土地坐落自立段第3085之1地號、田、面積284平方公尺,係先父在生前移轉丙方名義」,除「3085之1地號」等字樣外,核與卷附自立段第308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內容均屬相符,足認系爭協議議書關於「3085之1地號」之記載確係「3085地號」之筆誤無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三條關於「3085之1地號」之記載係「3085地號」之筆誤,應屬可採。上訴人一再爭執「漏列3085地號」,惟若如其所辯,則無從解釋系爭協議書何以就非兩造所有亦非被繼承人張澄洲所有之土地為移轉產權之約定,其該項辯解,顯不足採。

㈡據協議書第六條記載觀之,有關3104之1地號之記載,係約

定上訴人名下之3101之1地號土地出售時應讓售給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名下之3104之1地號土地出售時應讓售給上訴人(見原審卷8頁)。並未如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有就土地產權移轉之記載。協議書第六條既僅是兄弟間出售土地時不得讓售他人之限制,則未記載移轉,應為該

2 筆土地無關移轉故有意省略,而非有疏漏之情。故上訴人辯稱自立段第3104之1地號土地漏未分配云云,尚屬無據。

㈢至於上訴人辯稱:由系爭協議書記載各人分得之部分計算:

被上訴人丙○○分得建地115坪,上訴人亦為115坪(即均為自立段第3098地號之1/2,自立段第3096地號之1/4);被上訴人丙○○分得田地539坪(即自立段第3104之1地號453坪、自立段第3085地號86坪),上訴人分得田地僅273坪(即自立段第3100地號88坪及自立段第3101之1地號185坪),是被上訴人丙○○顯然應將自立段第3085地號之1/2及第3104之1地號再分配共133坪予上訴人,始符合兩造立系爭協議書前之約定云云。被上訴人則稱:建地、田地各半之議,原係以上訴人返還先前自被繼承人張澄洲處取走充購買自立段第507地號土地價金之500多萬元為附帶條件,惟上訴人未返還該500多萬元價金,故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兩造協調另為調整等語。惟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縱曾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田地、建地各半之協議,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再經當場討論協調,而變更協議內容,本無不可。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既經第三人即代書執筆、長輩見證,兩造均已明瞭並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始於系爭協議書簽章,自無再以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曾有之協議過程內容爭執之理。且關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自覺分配不均,向被上訴人丙○○提出異議,表示自立段第3104之1地號土地亦應列入分配,被上訴人丙○○曾表示如果分配不均可書立切結書將多出來的土地讓渡出來等情,被上訴人丙○○固不爭執,惟亦一再表明該部分土地如要移轉,也是移轉給母親即被上訴人丁○○○,未曾同意要移轉給上訴人(見原審卷141、168頁、本院卷38、42頁),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丙○○同意將第3104之1地號之部分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其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八、關於被繼承人張澄洲生前於83年3月23日以坐落自立段第310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累借金額259萬8674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該貸款債務餘額之1/2,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向台中縣大雅鄉農會返還其應分擔之債務本息,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臺中縣大雅鄉農會就其前開應分擔之債務存在;被上訴人丙○○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已代為支付自92年6月起至93年2月止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分擔額應僅為1/4,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先位聲明係為第三人台中縣大雅鄉農會請求,未見與被上訴人有何訴訟上之直接利益,欠缺保護之必要,而備位聲明部分則無確認利益為辯。經查:

㈠按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

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書第十條,兩造既已約定被繼承人張澄洲之上開貸款債務由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2人平均清償(見原審卷9頁),則原本應由各繼承人平均負擔之連帶內部分擔義務(即兩造每人各1/4),即歸由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各負擔1/2,其餘繼承人無須分擔。本件台中縣大雅鄉農會債務人張澄洲83年3月23日(收件字號:83年豐登字第111864號)以坐落自立段第310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累借金額259萬8674元,有大雅鄉農會95年1月27日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08頁),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即應負擔該債務本息1/2,惟被上訴人非該筆貸款債務之債權人、亦非第三人台中縣大雅鄉農會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向第三人台中縣大雅鄉農會給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就上開貸款債務金額尚餘259萬8674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應負擔1/2,已如前述。而該筆貸款債務所衍生利息,自92年6月起至93年2月止共計10萬8276元,已由被上訴人丙○○繳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雅鄉農會95年1月27日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08頁),則其中1/2即5萬4138元部分,本應由上訴人繳納者,卻由被上訴人丙○○代為繳納,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丙○○受損害,上訴人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責。是被上訴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萬413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9日(見原審卷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向第三人台中縣大雅鄉農會給付部

分之先位聲明,既經駁回,則本院即應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予以審酌。本件台中縣大雅鄉農會債務人張澄洲83年3月23日(收件字號:83年豐登字第111864號)以坐落自立段第310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累借金額259萬8674元,有台中縣大雅鄉農會95年1月27日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08頁),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即應負擔該債務本息1/2,已如上述,惟因上訴人否認其應分擔該筆貸款債務餘額本息之1/2,如不確認其應分擔債務之存在,被上訴人將受有額外負擔債務及利息之不利益,應認被上訴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臺中縣大雅鄉農會就該筆貸款應分擔1/2之債務存在無確認利益,不足憑採。至於第三人台中縣大雅鄉農會表示無意免除被上訴人丁○○○及乙○○之連帶清償責任,惟此僅關係到繼承人對外之責任,與連帶債務人內部約定應分擔之金額無涉,是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台中縣大雅鄉農會債務人張澄洲83年3月23日(收件字號:83年豐登字第111864號)以坐落自立段第310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累借金額259萬8674元中之1/2即129萬9337元本金債務,及自93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務存在,核屬有據。

九、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且協議人分割契約成立後,應由共有人全體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又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包括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全體)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就被上訴人自己分得部分,命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2354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987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已如前述,則兩造自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自立段第3101地號、面積12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約定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自立段第3100地號、面積2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約定分歸上訴人取得。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係屬分割遺產之約定,以終止兩造間就張澄洲遺產共有關係,惟上訴人拒不依約履行登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上訴人名下之自立段第3098地號、面積26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惟上訴人拒不依約履行,則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該土地1/2,自應准許。

十、末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除就被繼承人張澄洲之遺產分配、債務負擔為協議外,亦就被上訴人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被繼承人張澄洲之母親張蘇白鳳之扶養義務與扶養費用之給付等事項為協議,上開協議書業經被上訴人丁○○○、丙○○及上訴人甲○○簽名並蓋章或捺指印,其中被上訴人乙○○雖未於系爭協議書中簽章,但其於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始終在場且參與協議內容之作成,並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表示同意,系爭協議書已有效成立,有如前述。查,系爭協議書第七條中載明:「乙(即上訴人)、丙(即被上訴人丙○○)雙方之祖母(即張蘇白鳳)、母親(即被上訴人丁○○○)等2人年紀老邁,無謀生能力,身為子女應盡孝道,每人每月必須支付2萬元(意指丁○○○與張蘇白鳳每月各1萬元生活費)交由母親收管…」等情,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協議書中承諾願自系爭協議書成立後,每月負擔張蘇白鳳與被上訴人丁○○○之扶養費用合計2萬元,惟上訴人迄未履行,被上訴人丁○○○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與張蘇白鳳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又因張蘇白鳳不幸於94年3月30日死亡,故被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2年10月起至94年3月止每月2萬元生活費(含張蘇白鳳生活費用1萬元部分),合計36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9日(見原審卷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自9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生活費用1萬元,及各已到期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坐落自立段第3101地號、地目田、面積12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單獨取得。㈡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坐落自立段第3100地號、地目田、面積2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單獨取得。㈢上訴人應將坐落自立段第3098地號、地目建、面積2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取得。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5萬4138元,及自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36萬元,及自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4月起迄被上訴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丁○○○1萬元,及自各該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向第三人台中縣大雅鄉農會清償債務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該部分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就被上訴人繼承人張澄洲抵押貸款債務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台中縣大雅鄉農會債務人張澄洲

83 年3月23日(收件字號:83年豐登字第111864號)以坐落自立段第310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累借金額259萬8674元中之1/2即129萬9337元本金債務,及自93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務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