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翁開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奉子結婚,婚後上訴人性情丕變,除慣行對被上訴人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外,並對被上訴人施以性虐待,以香菸頭燙傷被上訴人全身,或強迫被上訴人為其口交。又上訴人有賭博及吸毒之惡習,自身不務正業負擔家計,竟逼迫被上訴人至卡拉OK店上班,坐檯陪酒,賺錢養家並供其花用,且被上訴人若因故晚歸,上訴人即誣指被上訴人與客人有染,對被上訴人暴力相向,甚為防止被上訴人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將水蛭或不明黑色藥丸強行塞入被上訴人下體,使被上訴人之下體發出惡臭味或流血,並揚言:「我得不到,別人也別想得到」。被上訴人因不堪上訴人之長期虐待,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離家脫離上訴人之控制。綜上,被上訴人因長期飽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已不堪上訴人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因上訴人暴力事件致分居長達三年餘,期間上訴人從未表達任何悔過之意,亦未曾有任何試圖復合之改善舉動,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關係中所應存之互信、互諒、互愛基礎,已然蕩然無存,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訴請離婚(查原審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判准離婚,另認相對人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屬無據)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目前從事房子抓漏工作,又上訴人雖於婚前曾因持有毒品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然婚後未再持有毒品。又否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家暴行為,更未用香菸燙被上訴人身體及將水蛭、黑色藥丸放進被上訴人私處等性虐待情事,亦未強迫被上訴人去卡拉OK店上班。反之,上訴人曾經勸阻被上訴人在該處工作,然被上訴人非但不聽,甚至讓上訴人戴綠帽。又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離家出走迄今,拋夫棄子並與他人同居,毫無責任感,且已歷經三年餘,但上訴人仍顯拿出最大誠意,挽救兩造已生破綻婚姻等語,資為抗辯。為此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法官協議兩造整理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1年9 月27日結婚。
㈡93年4月間被上訴人乙○○離家迄今未歸。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曾毆打虐待被上訴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慣行對被上訴人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並將水蛭或黑色藥丸強行塞入被上訴人下體、以香菸頭燙傷被上訴人全身,或強迫被上訴人為其口交而對被上訴人施以性虐待,並逼迫被上訴人至卡拉OK店上班,或誣指被上訴人與客人有染,對被上訴人暴力相向等情。然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原法院向惠欣婦產科診所函查被上訴人病歷,其結果略以: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起分別到院為孕婦產前例行檢查、泌尿道感染診治或為月經週期失調診治,均未因其下體遭人以香菸燙傷或其陰道內遭人放置異物而求診之紀錄等語,此有該診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函文暨病歷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又原法院亦曾就被上訴人胸部是否曾遭燙傷進行勘驗,結果略以:其右側胸部確有一約0.五公分之傷疤,然傷疤沒有深度,傷口無結痂狀況,現已痊癒留有一淺色疤痕,無法判斷究為何因所造成之疤痕等語,此有原法院法警謝淑真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之職務報告書一份、勘驗照片三幀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八0至八三頁)。至據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廖石吉到庭雖證述:「..我有看到她有受傷,『我有看到她的胸部及下體』..她有講過她先生有放水蛭在陰部裡面,這樣可以吸她的血,但是我在她身上沒有看過這種水蛭,我有看過她的下體有被燙傷。我有看過她的下體紅紅的,我判斷這個傷勢應該是香菸燙的... 」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六頁),然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到庭卻陳稱曾告知廖石吉遭性虐待之始末,惟廖石吉並『未看過被上訴人之胸部或下體』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七五頁),顯見證人廖石吉與被上訴人兩者說法迥異,且證人廖石吉之所聞均非親見,而係被上訴人轉述而來,是其前揭證詞應不足為採。又據上開證據所示,縱被上訴人胸口之傷疤確為香菸燙傷所致,然亦無法據此判斷係上訴人所為,更未能據此證明被上訴人確遭上訴人性虐待等之情事。綜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上開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二、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即因故離家迄今,仍未返家,且兩造分居已逾三年,業如前述,則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又被上訴人離家期間兩造不相聞問,形同陌路,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我同意離婚,...,兩造已經沒有住在一起,婚姻沒有辦法繼續維持,...我同意離婚,因為婚姻沒有辦法繼續。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九三、九四頁)。足見兩造夫妻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失,並因長期分居而無夫妻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著實難期修復。查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客觀上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強予維持兩造婚姻之名,並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造成兩造間婚姻難以維持婚姻之結果,兩造應負相同之過失責任,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邱 森 樟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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