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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家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7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上訴人於第二審即本院就其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民法第1056條第2項),其中敗訴之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訴,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加之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判例參照)。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損害(民法第1056條第2項),新台幣三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但對原判決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部分,則未上訴,即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部分,業已確定在案。

貳、兩造上訴(含訴之追加)、附帶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簡稱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及答辯要旨:查本案被上訴人乙○○係「詐術結婚」,故上訴人追加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訴。又上訴人遭詐騙之聘金等新台幣六十四萬七千元(下簡稱系爭聘金),加其他新婚費用共花了二百多萬元,然原審僅判給新台幣三十萬元,自有違誠信與公道,況此聘金是被上訴人勾結其父母共同詐得,應還之款。緣因民國(下同)94年底,被上訴人之父母等來上訴人宅稱:「伊女與上訴人是國中同學,前世訂有姻緣,如能風光辦理結婚,必一生美滿幸福」。上訴人與父母等不疑有詐,乃應被上訴人父母等要求,並於95年1月4日娶被上訴人入門,但新婚之夜,被上訴人稱:「伊神明指示,新婚六晚不能行房事,只能坐躺床上聊天,等到第七天晚上才可行魚水之歡,否則會神明降禍」。上訴人不敢強求,被上訴人乃每日清晨八點即回娘家,夜間九點始返家,且一進門即鎖門,穿衣坐躺床上聊天,如此到了第七天晨即離家一去不返,上訴人為此結婚共花了200多萬元,連擁抱一次都沒,被上訴人有什麼受傷害?又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0日離家出走後一去不返,上訴人及親友多次去被上訴人宅勸導返家夫妻團圓,被上訴人拒不返夫家,上訴人不得已乃四次聲請調解會調解,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被上訴人均拒絕出面調解,亦拒返還聘金,且被上訴人拒絕辦理結婚登記。又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準備程序中,非但毫無悔悟,反提附帶上訴,並誣指伊不願回夫家同居,是因上訴人家沒廁所,沒浴室洗澡,沒洗衣機可洗衣服又沒隱私權,不宜人住,又偽裝哭泣,意圖迷惑法官博取憫情,惟查上訴人住宅三層樓房每層都有浴廁洗衣機熱水器,此有照片可為證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三十萬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非財產之請求權)㈢追加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訴。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簡稱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要旨: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兩造離婚係因被上訴人逕自返回娘家居住,消極面對兩造婚姻所生之問題,是上訴人就兩造離婚之結果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婚後返回娘家居住之故,係因兩造婚後居住於上訴人家中,惟上訴人之母親沒有敲門就會進入兩造之房間,令被上訴人感到毫無隱私可言;又上訴人家中沒有熱水,被上訴人洗衣服都需拿回家洗;此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家之生活習慣無法適應。上開諸情,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溝通解決之道,希望兩造能搬出去自行租屋居住,然上訴人皆不理會,亦不與其家人溝通,導致被上訴人婚後生活實為痛苦,並向上訴人表示希望能暫時搬回娘家居住,也希望上訴人可以一起同住,被上訴人願負擔所有家庭費用。又上訴人發送簡訊,表示要放棄婚姻,亦承認傷害了被上訴人。尤有甚者,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尚存狀態下,竟具狀向台中地檢署對被上訴人及父母提出詐欺告訴,導致被上訴人與父母飽受訴訟程序煎熬。且於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後,復聲請再議,並另對被上訴人提出偽證罪之告發,實難謂上訴人就兩造發生離婚之結果,毫無過失可言。準此,上訴人對兩造發生離婚結果既有過失,揆諸前揭法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份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19頁反面;第58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業經原審判決離婚(96年家訴字第176號)。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非財產之請求,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被上訴人乙○○係「詐術結婚」,並追加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訴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曾於第一審主張兩造間婚姻有效,而提起離婚之訴,是上訴人追加之訴無理由等詞。經查兩造業經原審判決離婚(96年家訴字第176號),並確定在案,有原審卷及判決書可稽。又上訴人曾於原審陳稱:「我的訴之聲明主要是要訴請離婚,不主張確認婚姻無效」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申言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婚姻為有效成立,但有離婚之事由。是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訴云云,業違反禁反言原則。矧本件兩造間婚姻業因離婚判決確定而消滅,自無從再確認婚姻無效。次查,上訴人曾於95年12月8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乙○○及其父母黃進壽、蘇唯仁共同詐欺取財罪嫌(96年度偵字第351號),並經該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在案。嗣上訴人雖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但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59 號駁回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又查上訴人再三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自承兩造於95年1月4日結婚之儀式業已完成(見偵卷96年1月12日;2月12日筆錄),核與被上訴人乙○○偵查中所供互相脗合(見偵卷96年1月12日筆錄)。

另被上訴人父母黃進壽、蘇唯仁亦分別供陳曾收上訴人聘金、聘禮、並印喜帖、結婚請客等詞在卷(見偵卷96年1月12日筆錄),足證兩造間之婚姻於95年1月4日合法成立(民法第982條儀式婚要件參照)。是上訴人抗辯,兩造戶籍並無結婚登記,且結婚證書並未簽章,兩造間婚姻應屬無效云云,顯有誤會。

二、次按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㈠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㈡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申言之,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且無過失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非財產之賠償。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即現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著有判例。申言之,所謂「既判力」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屬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屬之。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所謂「爭點效」理論,係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認為如法院於判決理由中除訴訟標的外,關於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雖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之既判力,然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查原判決理由中業已認定:「被上訴人於婚後七日即以不適應夫家生活為由,逕自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已逾一年,捨夫妻間應有之溝通及尊重管道,逕採與解決問題全然無涉之方式,非但不為法律所許,亦無助於雙方間婚姻問題之消彌,徒令兩造間漸行漸遠,終至情感裂痕陷入無法回復之地步。現上訴人訴請離婚,被上訴人亦同意離婚,益徵兩造間之互信互愛基礎顯然盪然無存,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欠缺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敬、互諒之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被上訴人之如此行徑,任何人處於上訴人同一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因被上訴人逕行離家所致,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則無責。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即認定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因被上訴人逕行離家所致,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則無責,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向有過失之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至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傳訊「放棄婚姻」之簡訊為憑,然此乃肇因「被上訴人於婚後七日即以不適應夫家生活為由,逕自返回娘家居住,逾一年未返家」,始失望之表達,要無過失可言。又因「被上訴人於婚後七日即以不適應夫家生活為由,逕自返回娘家居住」,致上訴人「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並向檢察官提起上開96年度偵字第351號、96年度上聲議字第659號等案件,惟此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過失可言。又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婚後毫無隱私權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兩造判決離婚案件,亦有過失,而不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云云,顯不足採。

三、查被上訴人就兩造判決離婚案件,既有過失,則無過之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之損害。經查:兩造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結婚,上訴人並曾送交對造聘金、聘禮等合計六十四萬七千元,對造則回送十二樣禮物(見偵查卷筆錄)。又上訴人為高中畢業,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被上訴人於安親班工作,每月薪水二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則從事銑床工作收入約三萬元,此經兩造供述在卷。準此,本院審酌雙方之學經歷、知識程度、結婚時間長短、目前之職業、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於本件婚姻中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情,認原審判准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審如上述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附帶上訴,並追加之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訴之追加)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簡 清 忠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得上訴。

乙○○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