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戊○○視同上訴人 乙○○○視同上訴人 丙○○視同上訴人 甲○○被 上訴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單純事實身分關係,原不屬法律關係之範疇,以往司法實務上原認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參照),但現今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已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範圍,即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是就現今醫學技術已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解決不明之親子關係之必要,俾以杜絕爭執,並維持家庭成員間之信賴與和諧。嗣最高法院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將上開身分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之相關判例(即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九四六號判例)決議不再援用,其反面解釋即認關於身分是否存在,如否認子女、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均在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列。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再者,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否,除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尚非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此觀戶籍法第二十七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被上訴人係起訴主張其與已故之李從益間父子關係存在,雖依目前被上訴人戶籍謄本之記載,被上訴人之父親為已故李從益,惟被上訴人之戶籍登記曾因上訴人乙○○○等三人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申請書辦理撤銷已故李從益認領登記及更正父親為訴外人洪炎煌,訴外人洪炎煌復提起否認之訴,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炎煌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確定,被上訴人戶籍登記之父親記載由李從益更正為洪炎煌,嗣又改回李從益,是被上訴人戶籍登記簿關於父親欄之記載,更改次數已有二次,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函文、原法院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且上訴人丁○○及戊○○亦一再爭執被上訴人非已故李從益之子,則被上訴人與李從益間親子關係之存在與否,仍屬不明確,而影響被上訴人及李從益之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乙○○○、丁○○、戊○○、丙○○及甲○○間身分上之法律關係,且親子關係雖為自然事實,然該事實將衍生諸多之法律關係,此事實於現行民事訴訟中,亦無法以他訴訟代之。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己○○○○○○以已故之李從益之法定繼承人乙○○○、丁○○、戊○○、丙○○、甲○○為被告,亦有使兩造間法律關係趨於明確之確認利益,是上訴人丁○○、戊○○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及無確認利益,尚非足採。次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伊與已故李從益間之父子關係存在訴訟,並以李從益之子女為共同被告,則李從益之子女間,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適用,即上訴人丁○○、戊○○提起第二審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即及於未上訴之乙○○○、丙○○、甲○○等,合先敍明。
二、又查視同上訴人乙○○○、丙○○、甲○○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及其妹即上訴人甲○○均係伊生母廖靜自李從益受胎所生,並均經李從益辦理認領登記,且由李從益撫養長大,嗣李從益於94年5月27日死亡後,上訴人乙○○○、丁○○、戊○○始向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李從益對被上訴人認領之登記,經該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撤銷李從益認領被上訴人之登記,並將被上訴人姓名「李志仁」更正為「洪志仁」,生父「李從益」更正為「洪炎煌」。而上訴人乙○○○、丁○○、戊○○、丙○○等人亦曾對被上訴人之妹即上訴人甲○○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經原法院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乙○○○、丁○○、戊○○、丙○○等人之訴確定在案;另訴外人洪炎煌於接獲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函後,即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原法院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三號判決確認洪炎煌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即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之必要等詞。並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丁○○、戊○○則以:查被上訴人出生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記載為廖靜,並非李從益,按58年當時之民風,應是父系強勢時期,應當由李從益親自申請出生登記及辦理認領,但事實卻不然,申請人竟是廖靜,顯見被上訴人之出生登記申請書非真正。又李從益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生活乃肇因於違法認領,此一認領行為是否李從益本意,尚待調查事實之真偽,然原法院在未調查清楚前,竟依據李從益違法認領行為,認定被上訴人與李從益間,應具有特殊情誼或親屬關係,並有長期共同居住生活之舉止,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自由心證之規定。又兩造乃同受憲法保障平等權之國民,是上訴人無義務配合被上訴人為親子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法官協議到場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25頁反頁及第2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從益於94年5月27日死亡。
㈡乙○○○、丁○○、戊○○、丙○○、甲○○均為李從益之
共同繼承人。(另己○○○○○○是否為李從益之繼承人有爭執)。
㈢南投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21號判決確定即乙○○○、丁○○
、戊○○、丙○○訴請確認甲○○認領無效敗訴確定。(當庭提示判決書與兩造)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3號判決確定即洪炎煌訴請確認洪
志仁親子關係不存在勝訴確定。(當庭提示判決書與兩造)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6月12日院基因字第0960602313號函暨親子鑑定結果其中:
⑵「當事人丁○○、戊○○、丙○○皆未接受檢查。」⑶「當事人己○○○○○○於96年3月26日與甲○○進行親
緣關係分析,經比對雙方16對血緣標記,無法排除雙方當事人之親緣關係」。
⑷「甲○○小姐曾於94年12月8日與乙○○○(丁○○、戊
○○、丙○○之母)及丙○○進行父系親緣關係檢查,經比對三方13對血緣標記,無法排除甲○○與丙○○之父系親緣關係。」㈥被上訴人甫出生時戶籍登載之姓氏為「李」,嗣於94年8月
19日經乙○○○、丁○○、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李從益認領登記並由戶政機關更正己○○○○○○之姓氏為「洪」,嗣後戶政機關依訴願決定書又更正己○○○○○○之姓氏為「李」。
(被上訴人當庭提出辦理更正姓氏之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函件,並提示與對造閱覽)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與李從益間是否為父子關係?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及其妹即上訴人甲○○均係伊生母廖靜自李從益受胎所生,並均經李從益辦理認領登記,且由李從益撫養長大,嗣李從益於94年5月27日死亡後,上訴人乙○○○、丁○○、戊○○始向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李從益對被上訴人認領之登記,經該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撤銷李從益認領被上訴人之登記,並將被上訴人姓名「李志仁」更正為「洪志仁」,生父「李從益」更正為「洪炎煌」。而上訴人乙○○○、丁○○、戊○○、丙○○等人亦曾對被上訴人之妹即上訴人甲○○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經原法院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乙○○○、丁○○、戊○○、丙○○等人之訴確定在案;另訴外人洪炎煌於接獲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函後,即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原法院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三號判決確認洪炎煌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草護字第0九四000二五三一號函、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草護字第0九五0000四0七號函、原法院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三號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九十四年親字第二一號確認認領無效等事件、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三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已故李從益間有父子關係乙節,為上訴人丁○○、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與已故李從益間,是否有父子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
按,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受胎期間,被上訴人之生母廖靜與訴外人洪炎煌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是依法被上訴人應推定為其生母與訴外人洪炎煌之婚生子,然被上訴人非廖靜自洪炎煌受胎所生乙節,業為原法院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炎煌間並無親子關係,堪足認定。
㈡又查被上訴人於58年3月20日一出生即於同年月25日為李從
益認領登記在案乙節,有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草戶字第0960001257號函,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63至167頁)。查自被上訴人58年3月25日認領登記公示日起,迄李從益94年5月27日死亡時止,期間長達三十六年之久,而李從益之原配乙○○○及其子女丁○○等,均未表示異議或質疑,迨李從益死亡後之94年8月19日,乙○○○等始向戶政機關提出異議,並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認領登記乙節,顯有悖常情!抑有進者,上訴人乙○○○、丁○○、戊○○及丙○○曾向上訴人甲○○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於該事件中,上訴人乙○○○、丙○○及甲○○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血緣關係鑑定,經比對三方十三對血緣標記,無法排除上訴人甲○○與丙○○之父系親緣關係一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院基因字第0九六0六0二三一三號函及檢附之血緣關係鑑定結果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二一號卷宗查閱無訛,是上訴人丙○○既係李從益之親生子女,則依上開鑑定結果,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甲○○系出同源,故上訴人甲○○係廖靜自李從益受胎所生,應無疑義。另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甲○○為兄妹,同為生母廖靜自李從益受胎所生等情,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親緣關係分析,經比對雙方十六對血緣標記,無法排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之親緣關係一節,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院基因字第0九六0六0二三一三號函及檢附之親子鑑定結果一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確為兄妹,亦堪足認定。而依血緣鑑定檢查結果無法排除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之父系親緣關係一節,已如前述,再加以被上訴人一出生即為李從益所認領,並長期共同居住生活,衡以常情,倘非被上訴人與李從益間具有特殊情誼或親屬關係,當無為此舉措之必要及可能性。是上訴人戊○○、丁○○等固辯稱被上訴人並非廖靜自李從益受胎所生云云,自不足取。此外,經本院再三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丁○○、戊○○,會同被上訴人本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做血緣親子鑑定,均遭上訴人丁○○、戊○○等拒絕,有筆錄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26、146、155頁;第133、134、137頁),顯悖常情,附此敍明。
㈢綜上各情,相互稽核,被上訴人主張其真正生父為已故之李
從益,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已故之李從益間之父子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確認伊與已故之李從益間之父子關係存在,為可採,上訴人等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簡 清 忠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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