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戊○○被 上訴 人 己○○○被 上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庚○○○
1弄11號被 上訴 人 丁○○被 上訴 人 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6年2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陳彬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1日死亡,生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立有公證遺囑,囑其遺產由被上訴人等 6人繼承。認證書中認證之意旨及依據法條第 2點記載「有關民法特留分之意義及法律效果,經公證人曉諭告知遺囑人將來繼承開始時,如繼承人特留分受有侵害時,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對此遺囑人表示仍依後附遺囑之內容請求認證。」按民法第 1223條第1項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應繼分2分之1。被上訴人等人於分配遺產時卻故意侵害上訴人應有特定範圍內的繼承權(特留分)。屢經上訴人請求償還,被上訴人等 6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自得依被上訴人 6人申報遺產、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明細表等所列財產數額計算向被上訴人等 6人請求償還。上訴人特留分計算方式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範圍全部,特留分為1/14;同上段 60地號土地,範圍1/5,特留分為1/70;坐落於彰化縣○○鎮○○路 ○段○○○巷○弄○○號之房屋,範圍全部,特留分1/14;現金共新台幣(下同)1434萬9546元,特留分1/14即102萬4967元。爰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等6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102萬49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14、同上段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0及座落彰化縣○○鎮○○路 ○段○○○巷○弄○○號房屋應有部分1/14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點抗辯: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等 6人之長兄,也是被上訴人先父陳彬之
獨生子,先父陳彬於94年11月11日往生,死後留有遺產(動產及不動產共15筆),依95年1月9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第Z0000000000000號核定價額計新台幣(下同) 1524萬7022元(含不動產及動產),被上訴人等6人乃依先父陳彬 94年8月19日赴原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所核發遺囑認證書,由被上訴人等六個女兒平均繼承,上訴人不服,向法院提出侵害上訴人「特留分」訴訟。
㈡陳彬立遺囑排除上訴人繼承之主要理由如下:
⑴上訴人於57年底(25歲)結婚,夫妻隨即於結婚翌年初搬離
先父母及被上訴人等6人共同居住之處,另行搬移至同鎮(和美鎮)鄰近鄉里租屋定居迄今,棄父母及被上訴人等 6人(當時最小之被上訴人丙○○年僅 6歲)於不顧,迄未善盡為人長兄應協助父母照顧家庭之責任,從不回來看父母,嗣被上訴人等先後結婚後,先父母更希望上訴人能返家照顧年邁雙親或接其同享天倫之樂,惟上訴人仍無動於衷,致先父母孤苦無依,晚年在世期間不得不投靠女兒(被上訴人等 6人)照顧生活,並與先母晚年長期均與被上訴人庚○○○一起生活照顧,先母每星期均多次由女兒送醫洗腎治療與照顧,上訴人均置身事外,從未盡到回報先父母養育之恩,致先父母在世晚年仍耿耿於懷,為此遺憾終身。故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生死不顧,不盡子女義務,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⑵惟被繼承人陳彬始終念及父子情分,盼其能改變,曾先後三
次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贈與上訴人,①50年間,被繼承人以上訴人名義購買農地0.4040公頃(約合 4分多)(地籍號碼○○○鎮○○段○○○○號)無償贈與年僅18歲之上訴人,以50年間贈予時之公告地價核估,當時該地段農地平均公告地價每公畝(分)約2仟餘元核算,贈與價額計 8000餘元,據被繼承人曾表示當時贈與田地動機,係考慮上訴人於國小畢業後即未再升學,整日賦閒在家,為協助其能自立自強、獨立耕種經營農業謀生,乃預行贈與上訴人田地,符合民法第1173條規定列舉之適用;②於77年間,座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建地,面積103.83平方公尺, 目前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贈與價額為72萬6810元。陳彬當時贈與該建地上訴人係因其於分居期間,為協助上訴人謀生,過著更舒適之生活,符合民法第1173條規定所列「分居或營業」,該贈與價額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遺產。③於93年間,陳彬因上訴人要求,將其名下之農地0.0608公頃(約合 0.6分多)(地籍號碼○○○鎮○○段○○○○號)贈與上訴人,以93年間贈與時之公告地價核估,當時該地段農地平均公告地價每公畝(分)約80餘萬元核算,贈與價額計48萬餘元,被繼承人顧及父子情分,認上訴人既已搬離,為協助其能自立門戶營生,過著更舒適之生活,乃將前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符合民法第1173條規定列舉之適用;④因上訴人多次的要求,被繼承人於 93年6月18日,以上訴人為要保人,投保南山人壽 6年期保險(要保人戊○○之保單號碼 00000000號),所繳一次保費100萬元,係於93年05月21日,由陳彬之彰化一信彰美分社 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被上訴人庚○○○(任南山人壽業務員)之彰化一信彰美分社 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上訴人庚○○○簽發支票 100萬元給付南山人壽公司,被繼承人顧及父子情分,為協助其能自立門戶營生,乃將前揭動產贈與上訴人,有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適用。
㈢民法第1173條第1規定略以:「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
,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復依同條第 2項規定略以:「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之。」另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前揭 4次贈與上訴人之「不動產及動產」價額合計為1427萬8921元: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5年1月9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第Z0000000000000號遺產明細表所列,先父陳彬所留遺產(含不動產及動產)計有 15筆(存款12筆、土地2筆、房屋1筆),該15筆核定之價額共計 1524萬7022元,依規定扣除繳遺產稅稅款31萬2172元及喪葬費用約60萬元後,可繼承(含不動產及動產)餘額為1433萬4850元。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先父前後4次贈與上訴人之「不動產及動產」價額1427萬8921元,應加入為應繼遺產, 其應繼遺產共計2861萬3771元 (遺產 1433萬4850元+贈與上訴人價額1427萬8921元)。
依民法第 1223條第1項:「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應繼分2分之1。」規定核算,上訴人可分配「特留分」(含不動產及動產)之繼承價額計 204萬3840元(應繼承遺產2861萬3771元÷14=204萬3840元),惟先父先後4次贈與上訴人之「不動產及動產」金額高達1427萬8921元, 依民法第1173條第
2 項:「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之。」之規定, 上訴人已接受贈與之價額高於「特留分」可分配價額,依法並無餘額可再分配繼承。
㈣上訴人未盡為人長(獨)子責任,讓父母痛心,不孝在先,
事後為爭財產,不顧兄妹情分,大事興訟,實讓被上訴人心痛,惟被繼承人遺囑已表明態度,不讓上訴人再獲得更多遺產,被上訴人等 6人當盡力完成遺願。縱法律有「特留分」之規定,惟上訴人繼承開始前已接受被上訴人先父陳彬所贈與之動產及不動產價額,均高於上訴人可分配之「特留分」價額,依法無餘額可再參與分配繼承,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等6人共同侵害上訴人「特留分」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㈤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對上訴人請求判決其中,座落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房屋應有部分1/1
4 應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請求漏未裁判,上訴人上訴對此部分雖聲明上訴,惟未經原審判決,本院無從為裁判,應由上訴人另行向原法院聲請補充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6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02萬49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
14、同上段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0及座落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房屋應有部分 1/14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等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遺產有彰化縣○○鎮○○段○○號、60號土地○○○
鎮○○路○段○○○巷○弄○○號房子,共3筆不動產,公告現值新台幣1473萬476元。現金部分有1377萬3546元。
㈡不計入遺產總額為車輛57萬6000元。
㈢被繼承人贈與上訴人 4次,分別為○○○鎮○○段○○○○號,
面積0.4040公頃之土地○○○鎮○○段○○○號,面積103.83平方公尺土地○○○鎮○○段○○○○號,面積0.0608公頃土地;現金新台幣100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對被繼承人之生死不顧,不盡子女之義務,而有
喪失繼承權之情事?㈡被繼承人贈與上訴人4次之土地及現金,是否基於民法第11
73條規定以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目的為贈與,得否扣減?
六、上訴人是否對被繼承人之生死不顧,不盡子女之義務,而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㈠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彬之子女,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結婚後就搬出去,都沒有回來看過父母,被繼承人給上訴人的田地,要給上訴人耕種,上訴人沒有耕種,就由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等耕作,因此上訴人長期不盡孝、不照顧被繼承人,經原審依職權闡明被上訴人抗辯之真意,被上訴人表示要主張上訴人具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如果沒有回家,被繼承人怎麼會要上訴人拿錢出來翻修祖厝,且被繼承人住院時,上訴人有拿飯菜並前往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飲食、起居及照護皆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庚○○○ 2人輪流照顧,況遺囑書上,未有繼承人何人在某時,有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而喪失繼承權之記載,故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 1145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著有判例。)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即向被上訴人陳麗英租用房屋之葉天生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是她們的房客。我從93年開始向他們承租房子,是向陳麗英承租的。契約是跟陳麗英講的。當時簽訂契約的時候,兩造的父親還在。與陳彬承租房子之前就認識了,已認識8、9年了。未承租房子之前,有去過陳彬的家中。
他太太往生時我知道,陳彬死亡的時候,我也知道。他當時跟我住在一起,我住在 2樓。當時戊○○住在附近路邊。他父親講給我聽,說戊○○三餐只有給他晚餐吃,其餘的早餐、午餐都是他的女兒幫他準備的。戊○○沒有回來,人都在外面。是他父親跟我看電視的時候跟我說的。就說沒有準備給他吃飯。戊○○有沒有其他侮辱、虐待他父親的情形。我只有聽他父親常常罵他不孝,就這樣子而已。晚餐是戊○○拿過去的。拿晚餐約2年了。我住在那邊3年多,他兒子準備2年多晚餐,之前1年都是陳小姐準備的。是陳小姐跟他說常常都是他準備晚餐,希望由戊○○來幫他父親準備晚餐。陳彬他常常說戊○○不孝子。戊○○拿晚餐過去的時候,沒有跟他父親聊天。我假六、日休假都會住在那裡,順便照顧陳彬。戊○○不會過去陪伴陳彬。戊○○他晚餐拿來後,就走了。隔天會來收,早上來的時候,沒有帶早餐,晚餐都是米粉、鴨肉、豬肉、飯、菜湯等,都是熱的。陳彬有時會邊吃邊罵,有時吃不下會叫上訴人戊○○拿回去。有的是生病難過,有的是他兒子戊○○對他不好。因為上訴人戊○○菜拿來就走了所以吃不下。戊○○送餐過去的時候,就會叫他吃飯。就只有這樣子只有這一句話,沒有說其他的話,也沒有聊天。陳彬希望戊○○能夠每天送餐過去給他吃等語,」證人葉天生於被繼承人生前租賃被繼承人所住屋子一部分,並與被繼承人同住一處,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以證人在被繼承人生前幾乎天天相處一塊,對其生活起居,與被繼承人內心感受,及被繼承人與子女情感之情狀,有相當瞭解,益見所述上訴人常年沒有回家,人都在外面,且在被繼承人生前晚年之數年,除送晚餐給被繼承人食用外,幾乎沒有或甚少花時間陪伴被繼承人,抑或與被繼承人談天說地,抒解其年老寂寞情緒及思念之苦屬實。上訴人讓被繼承人獨身處居,未能生前感受家庭祥和天倫之樂,僅於晚餐之際,由上訴人供予飽餐而已,如此即謂孝道,此與豢養犬豕何異;被繼承人為此深感無奈、失望而痛心,殊非不可想像,不然豈會屢向旁人抱怨上訴人為「不孝子」一語,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上訴人上開作為,足致被繼承人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難謂非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不盡孝及未盡照顧之情,非無所據,應可採信。次查,被上訴人庚○○○於原審陳述:卷附遺囑,係被繼承人於住處親寫,伊與被上訴人丙○○在場並陪同前往法院公證處公證,雖公證處人員告知此遺囑有特留分之問題,惟父親(即繼承人陳彬)說此遺囑意思是現金要給六個子女,田地已經給上訴人很多,這樣就夠了,且上訴人57年結婚,58年就搬出去等語,本院參酌卷附遺囑載明:動產部分、不動產部分,所有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 6個女兒平均繼承,立遺囑人陳彬,中華民國 94年8月18日等語,參以上訴人為陳彬之獨子、長子,被繼承人陳彬為民國 0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乃傳統社會環境成長之人,其對長子之照顧不會少於對女兒之扶助,此由被繼承人於生前即贈與 4次財產觀之甚明,如非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不盡孝道,焉會於遺產分配時,將上訴人排除於遺囑之外,是被上訴人所辯應非虛指,且由上開遺囑內容觀之,陳彬有使上訴人不得繼承遺產之默示之消極意思表示甚明。上訴人抗辯,殊非可採,其另請求傳社區里長證明其與陳彬常常於社區見面聊天,本院認為證人葉天生對上訴人與陳彬之互動已證述明確,社區里長未與陳彬居住一處,其證言較無可採,爰不予傳訊,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有未盡子女照顧探望父母之情
,難認已盡子女孝道,並使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堪認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應喪失繼承權。
七、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應喪失繼承權,已如前述,其請求回復其繼承權之特留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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