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江文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5台抗字第19號、88台抗30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看)。次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又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固定有明文。惟得依上開規定逕依行政程序救濟者,應以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對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始得為之。如其更正於他人權利有利害關係,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5號裁判可參)。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不實之分管圖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而上訴人偽造文書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訴請辦理塗銷: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53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同段第253-1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04月29日,以更正作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查塗銷該登記後回復為被上訴人甲○名下,有系爭253-1地號異動索引表在本審卷第96頁可稽)等情,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則依被上訴人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係基於私法之請求權,且其請求系爭253-1地號土地更正登記,其同一性與原登記迥異(即所有權人不同),並對於第三人即上訴人權利有損害,顯屬私法上爭執,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是上訴人所辯本件訴請變更登記應向地政機關(含其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提出救濟,而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云云,顯有誤會。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5年6月14日溪地一字第0950002582號函雖謂:○○○鄉○○○段第253-1地號土地於89年4月29日以更正為原因辦理登記乙案,係基於公地放領之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分管分耕之承租人不符,而以更正為原因所為之名義更正登記,故權利主體之同一性並未變更,亦無發生所有權移轉效果,應符合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之規定」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並與上開法律相抵觸,自不宜援用,併此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之父吳救及訴外人吳載簽為兄弟關係,其中上訴人乙○○之父吳救為大房,被上訴人甲○係三房,而訴外人吳載簽為四房。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之祖父及吳載簽之父吳鑒,原共同耕○○○鄉○○○段第253地號、第256地號及埔心段埔心小段第453地號三筆土地,於民國35年4月25日吳鑒死亡後,即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訴外人吳載簽三人約定分管分耕,並築田埂為界,嗣於42年7月31日耕地放領,三人即推由被上訴人為代表,取得前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爾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及訴外人吳載簽三人,為分配祖先遺留之財產,再於民國49年8月10日,由三人共同簽訂『鬮分字』契約,其中就彰化縣○○鄉○○○段第253地號土地,約定由三人協議分耕分管。嗣後,內政部於73年11月6日以台內地字第264931號函釋表示「關於戶長及其家屬共同耕作之公、私有耕地,嗣於政府放領耕地時,以戶長名義代表承領,但由各當事人分管分耕,經協議由各人分別取得其現耕地部份所有權者,…應准予辦理分割。」,故上訴人乙○○即於89年2月23日,依內政部之函釋及行政法院88判字第158號判決,逕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分割登記,將大溝尾段第253地號之土地,分割出同段第253-1地號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嗣後才發現,上訴人係以不實之分管圖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顯有錯誤,而上訴人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53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同段第253之1地號土地,面積1368.50平方公尺,地目田,於民國89年04月29日,以更正作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雖經鈞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刑法第214條罪在案,然按民事訴訟有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況該刑事判決失查有分管權利之被上訴人,親自到溪湖地政事務所確認分管位置圖,並在該地政事務所簽名簽章,符合民法第823條分割限制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既親至溪湖地政事務所簽名同意分割,竟復又提起本件塗銷之訴,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再者,被上訴人既已同意辦理系爭253地號土地之分割,自無受任何之損害,當無回覆損害發生前原狀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似有未妥。又上訴人係執持鬮分書辦理分割,顯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情事。又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竟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排除侵害,亦有違誤等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19-2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53-1地號系爭土地、地
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面積1368.50平方公尺、登記日期89年4月28日、登記原因「分割」、其他登記事項為分割自253地號。
㈡嗣後系爭土地登記為:登記日期89年4月29日、登記原因「更正」、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全部。
㈢乙○○及訴外人陳國興因系爭土地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刑法第214條),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判處「乙○○、陳國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務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判決確定,又該案告訴人為吳載簽。
㈣又吳載簽以甲○、乙○○因系爭土地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及背信罪,提起自訴(彰化地院91年自字第77號),經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甲○無罪。乙○○部分不受理。」並判決確定。
㈤又前開系爭253地號原係政府放領之耕地。之前甲○、乙○
○申請彰化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時遭拒,因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訴願、再訴願後經行政法院以88年判字第158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決確定。又其判決理由中准甲○、乙○○就系爭253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㈥系爭253地號原地號為大溝尾段。於49年8月10日由乙○○、
甲○、吳載簽三人訂立鬮分字書並約定由乙○○、甲○、吳載簽三人分管系爭253地號土地。
㈦又系爭253地號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時,曾提出分管位置圖,其圖上記載有:「右○○○鄉○○○段;253地號:
面積0.156550公頃確由甲○耕作。253-1地號:面積0.136850公頃確由乙○○耕作。圖上並有甲○、乙○○之簽章」。(詳如彰化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9085號第19頁)㈧上開辦理系爭253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代書陳國興。辦理本
件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為溪湖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長胡皓淋、承辦員李有能。
㈨乙○○曾於92年間寄存證信函與甲○、吳載簽二人,存證信
函並有附圖,存證信函為2486號。(詳如彰化地院92年訴字第178號第136、137頁、彰化地院95年家訴字第62號第24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訴訟是否屬於本院管轄?(查此項業於首開第壹項說
明之)㈡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法律依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53地號土地原係政府放領之耕地;又該系爭253地號土地於49年8月10日由乙○○、甲○、吳載簽三人訂立鬮分字書並約定由乙○○、甲○、吳載簽三人分管系爭253地號土地,業如前述,並有鬮分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13頁)。次查,系爭253地號土地於分割之前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偵字第9085號偵查卷《下簡稱偵查卷或偵查案》第196、202頁)。再查,系爭253地號土地第一次即於86年7月8日由被上訴人甲○委託訴外人陳國興向聲請地政機關按分管情形分割,並分割成:235、253-1、253-2等地號三筆土地,並將其中253-2地號土地並分配予分管人吳載簽(即同段2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申請書(含複丈略圖)在偵查卷可按(見卷第179、180頁)及同段256地號土地謄本(見本審卷第83、84頁);且該申請書備註欄記載「二五三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後與二五六地號(吳載簽所有)土地合併,所有權同一人」。然該第一次分割申請遭彰化溪湖地政事務所拒絕,因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訴願、再訴願後經行政法院以88年判字第158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決確定,其判決理由中准甲○、乙○○就系爭253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已如前述。嗣甲○、乙○○第二次於88年12月16日委託陳國興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並分割為253、253-1等地號二筆土地,並分由甲○及乙○○分得,且由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亦有申請書、分割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98至201頁;第
235、236頁;本審卷第16頁)。查比對第一次及第二次之分割方案(圖),其中第二次分割方案(圖)獨漏吳載簽分得253-2地號土地。故吳載簽對乙○○及陳國興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判處「乙○○、陳國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務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
二、次查,系爭253地號土地第二次分割時,係由甲○及乙○○共同申請;且查系爭253地號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時,曾提出分管位置圖,其圖上載明:「右○○○鄉○○○段;253地號:面積0.156550公頃確由甲○耕作。253-1地號:面積0.136850公頃確由乙○○耕作。圖上並有甲○、乙○○之簽章」,亦如前述,並有分管位置圖可按(詳如彰化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9085號第19頁)。又查,上開分管位置圖,均經甲○及乙○○本人親自到地政機關簽名及蓋章,並確認無誤等情,亦經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李有能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8號偽造文書案件中結證明確(見本院調閱該案件卷二第53至55頁)。足證系爭253地號土地第二次分割方案,乃甲○及乙○○二人共同同意之分割方案。查系爭253地號土地第二次分割方案,既為甲○及乙○○二人共同同意之分割方案,地政機關並依該方案分割及登記,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甲○自無不法侵害權利之情形,要難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顯有未洽。又查,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既經土地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乙○○分得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253地號土地第二次分割,獨漏吳載簽分得之253-2地號土地,則分割受損者乃吳載簽,並非甲○,則被上訴人甲○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顯屬無據。又按第43條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查系爭253-1地號現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乙○○,已如前述,在該登記未撤銷或塗銷之前,上訴人為該土地之正當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顯屬無據。況系爭253地號土地第二次分割,既經被上訴人明示同意,對被上訴人而言,自無無權占有或侵奪被上訴人之權利餘地。是原判決認定構成民法第
767 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顯有未洽。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含同法第213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訴請辦理塗銷系爭253-1地號之更正登記,為無理由,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饒 鴻 鵬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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