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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家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劉袁紅妹生前於93年4月27日前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進行遺囑之公證(下稱系爭公證遺囑),被上訴人甲○○、乙○○均否認系爭公證遺囑之效力,致上訴人依該遺囑應享有之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繼承人劉袁紅妹於93年4月27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所為之公證遺囑有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劉袁紅妹不會寫字,不可能在遺囑簽名;被繼承人表達能力亦不佳,無法擬出如系爭公證遺囑之內容,系爭公證遺囑之內容應非劉袁紅妹所立。且劉袁紅妹未在系爭公證遺囑本身按捺指印,不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又系爭公證遺囑中關於被繼承人劉袁紅妹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誤載為『Z000000000』,於劉袁紅妹死亡後始更正,顯見系爭公證遺囑不符法定要式而應為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劉袁紅妹於民國93年4月27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所為之公證遺囑有效」,但公證遺囑有效與否乃法律問題,並非法律關係,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核上訴人之真意當係在確認前開公證遺囑有效存在,然公證遺囑是否有效存在,充其量僅係發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在與否而已,亦非法律關係本身。而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依上開法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劉袁紅妹已於94年1月14日死亡,上訴人主張系爭公證遺囑有效存在,曾持以前往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及繼承登記,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公證遺囑未依要式為之及登記權利人即被上訴人甲○○及乙○○異議且涉及私權爭執為由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雖提起訴願亦遭台中市政府訴願委員會駁回其訴願,惟上訴人非不能對地政主管機關提起行政訴訟,亦非不能對其餘繼承人提起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民事訴訟等給付訴訟以為解決,乃竟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麗花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有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