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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家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禁治產宣告事件,對於民國96年5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乃抗告人之夫,經抗告人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乙○○禁治產(原審95年度禁字第167號),並由抗告人任法定監護人.然相對人精神狀態及處理日常生活事務能力仍未進步,甚至有幻想、幻聽之被害妄想,並有燒符咒、迷亂女色、偷窺女兒洗澡、赤裸下體給女兒觀看之不當行為,使抗告人非常痛苦。甚且相對人日夜顛倒,連家人名字都叫錯,也曾對孫女之頭髮亂剪一通說要去符除咒,顯見相對人病情嚴重,應持續受監護人之保護,代為處理其日常事務,自宜宣告撤銷相對人禁治產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固為民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但禁治產之原因消滅後,得由禁治產人本人、聲請撤銷禁治產,亦為民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619條所明定。申言之,禁治產本人禁治產之原因消滅,即精神回復,並能處理自已事務後,自得聲請法院撤銷禁治產之宣告。經查,相對人前因長期飲酒而有酒精依賴及罹患精神疾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並達精神耗弱程度,經抗告人即其配偶聲請原法院宣告相對人禁治產,並經送請澄清綜合醫院鑑定,且出具鑑定報告書認定相對人有上開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已事務情勢後,原審於95年10月14日以95年度禁字第167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此經本院調閱該宗資料及所附禁治產宣告裁定書,核閱屬實。又前揭澄清綜合醫院鑑定報告書同時認定「(乙○○)未來要改善至正常心智狀態,必須持續性『戒酒』及視治療效果而定」等語在卷。次查,相對人前曾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法院以95年家護字第100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核發命相對人「戒除酒癮」之保護令,並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負責執行,此經本院調閱上開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相對人提出之台中市衛生局函影本及抗告人提出之該事件裁定影本可稽。而原法院於前揭宣告禁治產事件鑑定逾6個月後之96年2月12日,在負責執行戒除酒癮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人甲○○○○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自己之年籍資料、身心及精神狀況、夫妻情感及人生觀等問題,均能侃侃而談並能切題回答(見原審96年2月12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亦在鑑定人甲○○○○前審驗相對人精神狀況,並命相對人當庭指認在場之證人即伊女兒廖怡雯、媳婦陳怡婷、伊兒子廖俊凰無誤。其次,鑑定機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根據相對人個人史、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等事項評估後亦認為:「廖員係一緩解中之酒精依賴之患者,其自我意識、知覺理會、思考判斷、言語表達、操作執行目前可以完整執行,可以獨自自我照顧,有獨自交易能力,目前無觀察到有酒精造成之精神症狀,因此本院認為廖員目前之精神狀態,以至於意思能力,應可以處理自己一般及日常事務能力,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可以了解,其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鑑定機構96年4月10日院精字第096040141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20頁)。再者,相對人於96年3月2日至台中榮總接受診斷後,醫師之處置意見為「(乙○○)目前情況穩定,無酒精性精神疾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件可查(見原審卷第43頁)。抑有進者,本院傳訊鑑定證人甲○○○○再次確認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無誤,且確認乙○○鑑定時已無酗酒惡習,並能處理自己事務等情在卷(見本審卷第84、85頁)。至相對人雖質疑該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云云,惟查相對人質疑部分,屬於兩造間爭執及家庭糾紛的事情,核與該鑑定報告目的在評估病患(即乙○○)之精神狀況並無關聯性,業經鑑定證人甲○○○○當庭解說明確在卷(見本審卷第八七頁)。再者,相對人亦提出台中榮總於96年7月27日出具「(乙○○)目前情況穩定,無酒精性精神疾病」之診斷證明書1件。又證人即相對人長子廖啟杉亦當庭證稱:(乙○○)之前曾酗酒,後來家暴案件,法院強迫他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戒酒後已改掉酗酒,在食、衣、住、行方面,均能自已打理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八六頁反面)。綜上,足證相對人禁治產之原因業已消滅,原審依相對人聲請,准許撤銷聲請人之禁治產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相對人禁治產原因尚未消滅云云,自無可採。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曾有燒符咒、迷亂女色、偷窺女兒洗澡、赤裸下體給女兒觀看之不當行為,並對孫女之頭髮亂剪一通云云,並提出相關證據及傳訊證人廖怡雯、陳怡婷、廖俊凰到庭作證,然抗告人所舉事項,乃屬家暴案件性質,抗告人丙○○及證人廖怡雯並已分別聲請法院保護令在案,並有原審95年度暫家護字第548 號、95年度家護字第1002號、95年度家護字第10015號保護令等在卷可按(見本卷第92至100頁),核與本件無關聯,並此敍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邱 森 樟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禁治產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