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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建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被 上訴人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2年8月25日辦理○○○鎮○○道台

一線137K+121~139K+648(中山路)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被上訴人為得標人,雙方簽訂有「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工程採購契約」(下稱採購契約)可憑。被上訴人已依約開工,並於 94年7月22日竣工,辦理驗收完畢。經上訴人估驗決算後,除依約保留總工程款5%外,其餘工程款皆已給付完畢。

㈡惟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國內營造工程物價劇烈波動,快速

上漲,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顯示93年度營造物價指數較92年度之指數上漲10% 以上可參,致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原物料成本遽增,非被上訴人所能承擔。據此,被上訴人乃依行政院頒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造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調處理原則)第1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變更契約,加列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俾兩造得於竣工決算時,加計物價調整後之工程款,並請求上訴人追加工程經費新臺幣(下同)1246萬9119元,惟遭上訴人以預算編列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拒絕追加為由,予以否准。嗣被上訴人再依約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經工程會提出調解建議,建議被上訴人僅請求93年度之調整工程款 909萬5071元,被上訴人對此亦表同意,然上訴人仍以其僅為預算執行機關為由,拒絕上開調解建議,致調解未能成立。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代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定有明文。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民事訴訟法第 397條所稱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是,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簽訂之採購契約,係屬承攬契約;而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適逢國內營建物價迅速高漲達 10%以上,與採購契約成立當時之客觀環境已明顯不同,是以該營建物價迅速高漲之客觀事實,自屬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之「情事變更」;又此一情形既非兩造訂約當時所能預料,其高漲之程度,復已超出一般營造商所能承受之合理漲幅範圍,致被上訴人履約成本暴增。參酌「物調處理原則」第1條第1項所定2.5%之合理漲跌標準,足認本件如依採購契約原定之工程款數額給付已顯失公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甚明。況上訴人對此一情事變更符合物調處理原則之規定,而應增加工程經費乙節,亦予肯認,此有上訴人 93年9月21日苑鎮建字第0930011078號函及95年1月16日苑鎮建字第0950000358號函可參。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自有理由。

㈣行政院發佈之物調處理原則,固係針對中央機關已訂約之工

程而定,惟地方機關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得繼續準用物調處理原則辦理,業經行政院 94年1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 09400010621號函示在案。是本件採購工程雖為地方機關苗栗縣苑裡鎮公所簽訂之工程契約,仍應有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另物調處理原則第 2條已載明物價調整後工程款增加給付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依此核算,上訴人應增加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1292萬1547元。茲被上訴人願依工程會之調解建議,僅請求其中 909萬5071元。又被上訴人於向工程會請求履約爭議調解時,已含有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意,且於工程會 95年3月13日提出調解建議時,即已確定請求給付之數額。是被上訴人併請求自 9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㈤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前,被上訴人並未聽聞營建材料物價即將

上漲之訊息。且參諸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可知92年8月辦理公開招標時之指數為107.10,同年9月為10

7.31,同年10月為107.23,同年11月為107.89,迄至同年12月以後始大幅上揚,則被上訴人焉能預期於公開招標之後 4個月,營造工程之物價將大幅上漲!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事先已有預期,且願意自行承擔風險云云,顯非可採。縱有預期,亦屬上訴人單方面有所預期,被上訴人並無預見之可能。

㈥被上訴人於參與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三節施工機

具及材料供應固記載:「本公司於鄰近地區擁有預拌混凝土廠、瀝青拌合廠,工程材料無物料短缺之虞,因此工期不受重大經濟因素影響」等語,然此僅在說明被上訴人設有自有之預拌混凝土廠及瀝青拌合廠,於向他人購得碎石、細沙、水泥等原物料後,得利用自有之預拌混凝土廠及瀝青拌合廠,加工生產混凝土及瀝青,不會受制於供貨廠商而拖延時日,故施工之「工期」不受重大經濟因素之影響。惟製成混凝土、瀝青之原物料及鋼筋等,仍須向下游廠商購買,此部份仍受有營建工程材料上漲之影響。上訴人抗辯上開記載顯示被上訴人已將物價波動之因素考量在內,並願自行承擔物料上漲之風險云云,殊非可採。

㈦系爭工程契約總價 1億8000萬元,屬政府採購法第12條所定

查核金額(5000萬元)以上,巨額( 2億元以上)以下之採購案,其逾政府採購法第 13條所定公告金額之採購案(100萬元)甚多,而接近巨額之採購案,屬大型採購案。且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間為自開工日起 300日曆天,亦非短期工程,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招標網站註明:「本工程規模不大,在短期內施工,物價如有波動,一律不予補貼」,顯與系爭工程之性質不符,不應適用於本工程。況兩造簽訂之採購契約亦無類似之規定,足見兩造簽訂之採購契約已排除上開公告內容。退步言,縱認上開公告內容屬承攬契約之一部,則因上開公告內容乃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一般採購契約之條款,上訴人於本件大型工程中,限制被上訴人關於物價大幅波動時,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造成被上訴人成本大幅增加,卻無法獲得合理給付之重大不利益,自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該約定自屬無效。

㈧上訴人係將道路拓寬之系爭工程,與台電公司通霄─南湖串

接山柑電纜管路工程,合併辦理公開招標、決標,被上訴人得標後,就上開 2工程分別與上訴人及台電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而被上訴人就承攬台電公司電纜管路工程部分,業經台電公司依物價指數調整追加工程款給付被上訴人在案。足見系爭工程雖採最有利標中序位法之固定價格給付方式辦理招標,遇有物價波動時,仍得調整工程款。

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之金額為1292萬1547元(被

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 909萬507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一物價指數調整檢算總表一節(見原審卷 1第64頁),上訴人就該數額之真正,業於原審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案。上訴人嗣後始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未據提出任何買賣材料單據為證云云,委不足採。

㈩採最有利標之目的,係為讓機關能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

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綜合評選,以擇定最佳決標對象。本件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係因施工難度高,如由不同廠商承包履約,其結果將有明顯差異,為避免不合理之價格或低價搶標,導致偷工減料,監造困難,或遲遲無法完工驗收等情事,始報請上級關機苗栗縣政府核准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足認採最有利標,要與營建物價是否即將上漲無涉。況上訴人92年3月31日苑鎮建字第 0920003358號報請苗栗縣政府核准採最有利標之函文,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營建物價即將上漲,故擬採最有利標之字眼。益見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招標前,營建物價即將上漲之訊息已傳聞不斷,上訴人遂將決標方式由原規劃之最低標決標,改採不訂底價,而以固定價格給付之最有利標辦理招標作業,以減少衝擊云云,顯係臨訟飾詞,不足採憑。

採最有利標中序位法之固定價格給付方式辦理招標,係指以

機關於招標文件所定明之固定價格為決標金額,並非營建實務上所稱之總價決標一節,業據工程會 96年4月25日工程企字第 09600153300號函釋甚詳。上訴人辯稱上開固定價格係屬總價決標,遇有物價波動,不得要求增減承攬報酬云云,亦無足取。

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909萬5071元,及自95年

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各詞抗辯:㈠系爭工程係屬交通部列管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交通建設計劃,

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工程處 90年6月12日(90)二工工字第14933號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 90年4月6日(90)路養護字第 9010436號函委託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受託執行系爭工程,所支出之相關原始憑證,及申請核撥手續,皆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隨同月份會計報告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足見上訴人僅係受託執行機關,並非預算編列機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其當事人並不適格。㈡觀諸「物調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 1條規定:「機關辦

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 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及第

4 條規定:「機關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需增加之經費,應優先自各該工程發包節餘款支應,或各該計劃奉核定預算內勻支,如有不足,則依規定在相關科目內勻用,或於行政院核定之次一年度歲出概算額度內編列支應」;暨第 5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工程採購,不適用本處理原則」。可知上訴人並非給付義務機關,被上訴人應向原預算編列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請求。

㈢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前,營建物價即將上漲之訊息已傳聞不斷

,上訴人遂將決標方式由原規劃之最低標決標,改採不訂底價,以固定價格給付之最有利標辦理招標作業,以減少衝擊。並在工程會公開招標資訊網站註明:「本工程規模不大,在短期內施工,物價如有波動,一律不予補貼」,上開公告內容為投標之被上訴人所知悉,且為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又上開公告內容並非定型化契約,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約定無效之適用。況被上訴人於投標時已於「投標服務建議書」第三節施工機具及材料供應載明:「本公司於鄰近地區擁有預拌混凝土廠、瀝青拌合廠,工程材料無物料短缺之虞,因此工期不受重大經濟因素影響」,顯然被上訴人已將物價波動因素考量在內。再者,物調處理原則所訂定之基準日為「實際完工日期在 92年10月1日以後者」,而系爭工程係於92年8月5日上網招標,同年9月25日開工,僅7日之差,足證被上訴人早有認知,並有意自行承擔物料上漲之風險而投標承攬。況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未曾要求依物調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或採停工措施,卻於完工後提起本訴,顯係為爭取利益,並非因受有損失而請求給付,實與物調處理原則訂定之目的,係為協助國內廠商因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減低履約成本風險之原意不符。

㈣觀之兩造簽約時 92年9月間之產經網路新聞報導:「產業景

氣落底,鋼鐵股股價更領先在 90年第3季就已觸底,截至92年9月3日類股漲幅高166.48%,其中多檔股價漲幅更超過5倍,漲勢驚人,而向來被視為高股息概念股的龍頭廠商中鋼,短短兩年不到股價也上揚 135.45%」,足見一般投資大眾及分析師均能明確指出原物料股價即將上揚,被上訴人身為營建業者,較諸一般投資大眾更具專業經營之常識,焉有不知原物料物價即將上漲之理!㈤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發佈之「

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乃行政院對中央機關所發之行政命令,對於地方機關並無強制適用之規定。本件上訴人為地方機關,自無上開行政命令之適用。且物調處理原則僅於行政機關經費充足時,機關可依其裁量權決定是否給予廠商變更契約之機會,機關並無必予適用之義務。

㈥物調處理原則並非法規命令,並無拘束一般人民之效力,原

則上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亦非賦予一般人民民事上請求權之基礎,故被上訴人不能以之作為其民事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

㈦情事變更後,對於契約之履行,不盡然必會發生顯失公平之

效果,是被上訴人之請求必須建立在顯失公平之基礎上。系爭工程總價為 1億3900萬元,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增加之成本負擔為900多萬元,該900多萬元佔工程總價之比例甚微,與被上訴人所稱因物價波動造成其巨額支出不符。況被上訴人對於此項巨額之支出,亦未提出任何買賣材料之成本單據以資證明,僅以物調處理原則之公式計算增加之金額,與顯失公平之要件自屬不符。

㈧並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9萬5071元,及自9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 92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由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伊已依約於 94年5月30日完工,並經驗收完畢,除保留款外,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完畢等情,業據提出採購契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1第6至19頁、第43頁),復為上訴人所是認,自堪信屬實。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國內營造工程物價劇烈波動,快速上漲,致伊所支出之原物料成本遽增,非兩造訂約當時所能預料,如依原定採購契約給付工程款,將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 909萬5071元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909萬5071元?經查:

㈠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

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其契約當事人一方為被上訴人,另一方為上訴人(見原審卷1第6頁),則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自僅在簽署之兩造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其當事人即無不合。至上訴人雖僅係接受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委託辦理工程設計、施工及發包事宜,惟此並不影響其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上訴人抗辯伊僅係預算執行機關,被上訴人以之為被告,係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預算編列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洵無可採。

㈡次按,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以被上訴人係在 92年9月15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於 92年9月25日開工,於94年 5月30日竣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1第43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見原審卷 1第46頁),可知 92年9月之指數為107.31,至93年3月即飆漲至122.87,自 93年4月起至94年5月止,其指數亦均維持在 120.71至124.04之間,上漲幅度達10%以上【(122.87-107.31)/107.31=14.5%】。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國內營造工程物價劇烈波動,快速上漲一節,足堪採信。衡以行政院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所造成之影響,遂於93年5月3日公佈物調處理原則,規定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帳跌幅超過2.5%之部份,應辦理調整工程款(見原審卷1第47頁),由此可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 年9月15日訂約後,國內營造工程物價迅速高漲達10%以上,與採購契約成立當時之客觀環境已明顯不同,情事遽變,且此情形非被上訴人訂約當時所能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原定採購契約之金額給付,顯然有失公平等語,實堪採信。再徵諸參與本件招標審查之評審委員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審核當時雖有感覺物價有開始波動之情況,然無法預測營建物價會繼續上漲或下跌,而且不清楚後來會飆漲這麼多,尤其是鋼筋部分等語(本院卷第 114頁),亦足明晰。況證人即上訴人之主任秘書丙○○證稱:營建物價有波動,係根據報紙記載及外界觀感,是統籌的觀念,並不是自己預測云云(本院卷第 106頁),即令屬實,然證人丙○○既自承:物價是否一直上漲無法掌握,就是沒辦法預知等語(見同上卷頁次),可知兩造於訂約當時要無法事先預知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營建物價指數將持續大幅上漲,並超過

2.5%之合理漲幅,而達 10%以上漲幅之情事變更事由。準此,兩造就本件工程招標後,施工期間內營建物價指數大幅攀升,且持續上漲高達 10%以上漲幅之情事,既未能事先預見,被上訴人就超出2.5%合理漲幅之部分(按本件被上訴人就漲幅在2.5%以下之部分,並未請求增加給付,僅就超出2.5%合理漲幅之部分,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自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前,營建物價即將上漲之

訊息已傳聞不斷,上訴人遂將決標方式由原規劃之最低標決標,改採不訂底價,而以固定價格給付之最有利標辦理招標作業,以減少衝擊,是被上訴人自無要求增加給付之權利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因系爭工程施工難度高,如由不同廠商承包履約,其結果將有明顯差異,為避免不合理之價格或低價搶標,導致偷工減料,監造困難或遲遲無法完工驗收等情事,始報請上級關機苗栗縣政府核准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之情,有上訴人 92年3月31日苑鎮建字第092000335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190頁),此外上開函文亦無關於營建物價即將上漲,故擬採最有利標之敘述。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資訊網站已註明:「本

工程規模不大,在短期內施工,物價如有波動,一律不予補貼」(見原審卷 1第23頁),該公告內容屬兩造契約之一部,故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要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審諸上訴人提出之開標日期自92年6月7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之公開招標資訊網站資料,可知其中除 1件工程未記載上開用語外(見原審卷1第213頁),其餘各件工程無論金額多寡,均有註明上開用語(見原審卷1第 207至235頁);而細觀上開未記載前揭用語之工程,為「中正里護民宮旁護欄工程」,採購金額僅28萬4400元,與其他有記載上開用語之工程並無特別差異之處,益徵上開未記載前揭用語之工程,或係因疏漏之故,始未予註明。況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達1億3900萬元,工期為自開工日起340日曆天,有採購契約在卷可稽,顯非上開公告內容所指之規模不大且可在短期內完工之工程,堪認上開公告內容應僅係上訴人於公開招標資訊網站定型之用語,尚非基於系爭工程之特性所為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主張該用語縱為契約之一部,亦因其屬定型化契約,使被上訴人拋棄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247條之1第3款規定,該部份約定無效,足可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受上開公告內容之拘束,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不足憑採。另證人丙○○證稱:並非不論所有大小工程之公告內容,均有相同之記載,係由上訴人之業務單位視狀況而定云云,顯與上開各件招標資訊網站資料不符,要係附和上訴人之說詞,亦不足採憑。

㈤上訴人又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95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95年

度建字第13號判決,以該兩案件之招標公告文件記載:「本工程並無針對目前物價指數調整,其物價波動所造成之風險須由承包廠商自行考量」、「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之調整」等語,而認定該兩案件公告內容在物價上漲之情形,承攬人雖不得請求多給付工程款,然在物價下跌之情形下,定作人亦不得請求減少工程款或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差額工程款,兼及物價『漲』、『跌』之情況,契約雙方均同受拘束,難認係單純使他方(即承攬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要無顯失公平可言,然與本件上開公告內容『單方面』限制他方即承攬人請求補貼之規定,迥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開兩案件之判決,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尤以,上開兩號判決謂:「承包商若認公告之內容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大可依該兩案件招標公告第15條規定,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承包商在契約之簽訂過程中,並非全然處於僅能就招標機關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仍得就系爭契約內各項約款是否合乎其利益與被告加以磋商,此與定型化契約乃由經濟上強者預定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大相逕庭。」云云,作為該兩案件招標公告內容有關物價波動,不予調整之規定,未顯失公平之理由,亦與本件招標公告『未規定』承包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以磋商變更契約內容之情形,顯不相同,其判決之結果,於本件自無適用或參考之餘地。至於上訴人另外提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主張該號判決亦認為工程契約第 13條第3款付款辦法業已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不予調整。」該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文字,似已明白表示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締約後工程進行期間物價可能發生之變動,並同意物價波動時不調整工程款云云。惟查:本件工程契約付款辦法並未為上開約定(原審卷第6、7頁),自不能援引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㈥本件工程於公開招標時所定之契約總價為 1億8000萬元,係

屬政府採購法第12條所定查核金額(工程採購為5000萬元)以上未達巨額(即 2億元以上)之採購案,此有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可考(原審卷 1第22、23、33至40頁)。基此,本件工程之金額,已逾政府採購法第13條所定公告金額之採購案(為 100萬元)甚多,而接近巨額之採購,自屬大型之採購案,要非小型規模之工程可比,此參上訴人於卷附 92年3月31日苑鎮建字第0920003358號函說明中亦表示本案總工程經費龐大等語,即足明晰。尤以,本件工程預定之履約期限為自開工之日起 360日曆天,亦非屬短期工程,因此上訴人於公開招標資訊網站註明本工程規模不大,在短期內施工物價如有波動,一律不予補貼等語,顯與本件工程之性質不符,自不應適用於本件工程,此參兩造間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書,已無此類似之規定自明,是即令上開招標內容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兩造間簽訂之採購契約書既未將上開招標公告內容,納入契約條文,要已排除上開招標公告內容之適用甚明。

㈦又物調處理原則固係就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

價變動所定之行政命令,惟依行政院 94年1月24日府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1號函示:地方機關於 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得「繼續準用」物調處理原則等語(見原審卷 1第63頁),足徵地方機關亦得準用物調處理原則以調整工程款。而物調處理原則所定之計算方式,旨在減省契約當事人就物價波動所增加之成本及減少之收益之舉證勞費,以期契約當事人迅速獲得合理之報酬。本件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情,已如前述,則該應增加給付之金額,非不得以物調處理原則之計算方式為據,以減省兩造勞費。而依物調處理原則規定之計算方式,計算結果其金額為1292萬1547元一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2第9頁),從而,上開金額自屬可採。茲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 909萬5071元,核屬有據。

㈧上訴人又抗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受有何損害,不得

請求增加給付云云。惟查,因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固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衡平契約當事人間之利益,以維公平,並非在填補當事人之損害,自不以當事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約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國內營造工程物價劇烈波動,快速上漲,營造物價指數上漲 10%以上,若依原有契約效果給付合約金額,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判令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 909萬50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時,已含有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意,依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本得自該時起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茲被上訴人主張以工程會檢送調解建議之發文日期 95年3月13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1第55頁),並無不可。是被上訴人併請求自9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並未以物調處理原則為請求權基礎,是以物調處理原則得否作為民事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及地方機關對之有無適用與否之裁量權,即無再行討論之必要。又上訴人負有增加給付之義務後,其經費來源究屬政府機關內部協調處理之問題,上訴人要不得以其非預算編列機關而拒絕給付。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均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