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佳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複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更正為:佳浩實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甲00000000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叄拾壹萬肆仟零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貳拾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部分,應於甲00000000交付塗裝完成之木地板九九一.二九坪之同時為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00000000(下稱上訴人伯僑噴漆廠)上訴金額誤載為新臺幣(下同)471,498元,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上訴金額為437,392元(本件上訴人伯僑噴漆廠敗訴金額僅437,392元,上訴人伯僑噴漆廠誤載為471,498元),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甲、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伯僑噴漆廠方面: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佳浩實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437,392元及自9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佳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浩公司):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佳浩公司部分廢棄。⑵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伯僑噴漆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丙○○(下稱丙○○)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伯僑噴漆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伯僑噴漆廠方面:㈠伯僑噴漆廠於93年7月至11月間,為佳浩公司承攬其欲出售
與客戶之木地板之代工噴漆,如期完工,並將已完成噴漆之木地板依約運交其客戶收受。佳浩公司為給付上訴人93年7月及8月之代工噴漆費用,於93年8、9月間,交付丙○○所簽發93年11月15日、93年11月30日、93年11月31日,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350,000元、333,417元、522,599元之3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伯僑噴漆廠,惟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又佳浩公司於93年9月、10月、11月份積欠伯僑噴漆廠之代工噴漆費用分別為365,010元、339,865元、247,823元,亦均未給付。上開5個月份,佳浩公司共計應給付承攬報酬2,158,704元。丙○○原係為佳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佳浩公司於93年10月1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楊余峯,復丙○○與楊余峯及訴外人楊福川、楊素蘭、楊福龍、李麗君訂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丙○○個人票號AJO540570的支票以前的票款由佳浩公司概括承受,並於94年1月15日以前佳浩公司將清算完畢,同時丙○○需盡力將公司內部庫存物品推銷出去等約定,足見丙○○仍獲授權執行公司職務至94年1月15日(協議書第3點)。再則佳浩公司委託伯僑噴漆廠加工的資料之製表日期為93年7月31日(7月份)、同年8月30日(8月份)、同年10月1日 (9月份)、同年10月29日(10月份)、同年11月6日(11月份)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塗裝完成報表」影本,其中經丙○○簽章承認並記載「本明細表,已經對帳,係佳浩公司所欠之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之貨款」,且依協議書第5點可證明佳浩公司確實有委託伯僑噴漆廠加工,協議書之附表(即付款帳號應付票據資料表)上標示佳浩公司欠伯僑噴漆廠塗裝的3張支票,即為伯僑噴漆廠所提出之支票。然伯僑噴漆廠於93年11月20日以大雅郵局第386號存證信函催告佳浩公司、丙○○等給付,其二人仍未清償,且93年12月1日起上開3張支票已全部退票,其二人即應負遲延責任,為此,對佳浩公司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丙○○爰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二者重複部分是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求為命:⑴佳浩公司應給付伯僑噴漆廠2,158,704元及自9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丙○○應給付前開款項中之1,206,016元及其利息與伯僑噴漆廠,此部分給付金額,如佳浩公司、丙○○有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免給付義務。⑶伯僑噴漆廠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佳浩公司、丙○○二人應連帶給付1,206,016元本息〔如其中有一人已履行給付,另一人免給付之義務〕,佳浩公司應再給付515,296元本息,並駁回伯僑噴漆廠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⑴佳浩公司於93年10月14日起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楊余峯,並未
告知伯僑噴漆廠,而依原判決所引協議書記載:「..94年1月15日以前佳浩公司將清算完畢,同時丙○○需盡力將公司內部庫存物品推銷出去」,可以證明丙○○係以佳浩公司之代理人身份,於93年10月14日至94年1月15日繼續執行該公司業務,佳浩公司對於丙○○在上開期間以佳浩公司名義從事之業務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⑵對佳浩公司上訴理由,答辯如下:佳浩公司係由其代表人楊
余峯及其子女即被上訴人丙○○等股東組成之俗稱家族公司,丙○○原為代表人,於93年10月14日始變更代表人為楊余峯。本件伯僑噴漆廠請求佳浩公司給付93年7至11月間之代工噴漆承攬報酬,佳浩公司藉變更代表人及其股東內部財務糾紛,欲推卸清償責任予前代表人即丙○○個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佳浩公司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其上訴顯非有理。
⑶對丙○○之上訴理由,答辯如下:按佳浩公司係為給付伯僑
噴漆廠93年7月及8月之代工噴漆費用,而交付丙○○所簽發之系爭3紙支票,至於丙○○與佳浩公司有何委任關係,伯僑噴漆廠並不知情。且丙○○在原審答辯中已自認伊係負給付票款之責任,而不負給付噴漆之責任,何況佳浩公司尚未清償上述93年7月及8月之承攬報酬,丙○○自不能免除其給付票款之責任。丙○○上訴主張其與佳浩公司間有委任關係,縱有其事,亦非與伯僑噴漆廠間之法律關係,與票據法第13條規定毫不相關,其上訴非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㈠佳浩公司方面:
⑴伯僑噴漆廠起訴請求佳浩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惟「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96年1月9日之筆錄記載:「法官問: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塗裝完成後,有何證據證明?」、「原告訴代:如卷內所附『每月塗裝完成報表』,我們是拿塗裝完成報表向佳浩公司請款。」,業經佳浩公司否認之。蓋伯僑噴漆廠所提出之「每月塗裝完成報表」係其所私製,未經佳浩公司核對簽認,否認其真正,伯僑噴漆廠迄未能舉證以實之。且伯僑噴漆廠所提出之「每月塗裝完成報表」中,例如93年10月4日之塗裝完成報表,上載有「翊峰退重塗」;以及其他上載有「原億」塗裝完成表等字樣,顯見僅憑上訴人片面提出之所謂「每月塗裝完成報表」實不足證明確係佳浩公司所委託承攬,亦不足證明伯僑噴漆廠確已完成工作,是伯僑噴漆廠請求本件承攬報酬實無理由。
⑵再者,伯僑噴漆廠提出之93.11. 20大雅郵局第386號存證信
函第2頁倒數第4行最末字以下載稱:「公司於93年9、l0、11月份又委託本公司..於貴公司尚未付清貨款前貴公司委託本公司代為處理噴漆之木地板一批約1,011坪由本公司代為保管於貴公司如期付清欠款後再行點交。」云云(前開存證信函第2頁第1行以下及倒數第4行最末字以下,伯僑噴漆廠確自認擅自扣留佳浩公司貨物)。又依伯僑噴漆廠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主張:「被告佳浩實業有限公司自93年7月至11月間,陸續將其欲出售與客戶之木地板,交由原告(按即伯僑噴漆廠,下同)承攬代工噴漆。原告如期將工作完成,原告並已將完成噴漆之木地板交客戶收受..」,佳浩公司乃否認伯僑噴漆廠所主張承攬關係全部存於佳浩公司與伯僑噴漆廠之間,其中大部分實係由訴外人鼎記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鼎記公司)委由伯僑噴漆廠承攬,惟由伯僑噴漆廠前揭主張可知,伯僑噴漆廠就完成噴漆之木地板,有先行交付定作人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再請領貨款,為此於佳浩公司委託伯僑噴漆廠噴漆,伯僑噴漆廠既拒絕交付已完成噴漆,及返還未完成噴漆之木地板,被伯僑噴漆廠並無先行給付貨款之義務。且佳浩公司出賣予客戶皇嘉/柏龍,並已通知貨車前往伯僑噴漆廠伯僑噴漆廠載貨,惟伯僑噴漆廠伯僑噴漆廠無理加以拒絕、阻止,佳浩公司三度派車前往均無功而返,乃於93年11月2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3553號存證信函通知請求返還,亦未獲置理。
⑶又伯僑噴漆廠依承攬契約請求本件報酬給付,伯僑噴漆廠應
就與佳浩公司間存有承攬契約,一定工作之內容及已完成,以及約定之報酬計算及數額,報酬給付時期及方式等,負舉證責任。另丙○○於擔任佳浩公司負責人期間,又擅自創設與佳浩公司同類之鼎記有限公司,並擔任鼎記公司負責人,是伯僑噴漆廠所請求之承攬契約關係是否確存在於佳浩公司,殊非無疑。再者,伯僑噴漆廠所提之送貨單,假設即令為真正亦僅係出貨之憑證,要難為承攬契約存在及得請求報酬之證據;而伯僑噴漆廠所執有丙○○個人簽發之支票3紙,有諸多原因可能性,例如或者因借票,或因私人借貸等原因而交付,其原因關係非必為給付佳浩公司積欠伯僑噴漆廠之貨款,果係用為給付貨款,何以不直接以佳浩公司支票交付?又何以該3紙支票未有任何佳浩公司之簽章背書?伯僑噴漆廠主張係佳浩公司所交付及為支付93年7月及8月份之代工噴漆費用云云,要屬伯僑噴漆廠片面主張,佳浩公司否認之,自不足採信。
⑷又伯僑噴漆廠主張佳浩公司於93年9、lO、11月份積欠其代
工噴漆費用分別為365,010元、339,865元、247,823元,並提出對帳明細表為證。惟該對帳明細表亦係伯僑噴漆廠自行書列之私文書,佳浩公司否認其真正。伯僑噴漆廠本件民事起訴狀所附之證物「伯僑噴漆廠(一廠UV)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五紙(以下簡稱對帳明細表),製表日期分別為:93/07/31(7月份)、93/08/30(8月份)、93/10/01(9月份)、93/10/29(10月份)、93/11/06(11月份),其上均無丙○○之書載及簽名等內容,惟94年11月15日伯僑噴漆廠庭呈之前揭對帳明細表,其中製表日期:93/07/31(7月份)、93/08/30(8月份)、93/10/01(9月份)、93/l0/29(10月份)之對帳明細表其上即分別記載: 「本明細表已經對帳,係佳浩公司所欠7月份貨款丙○○」、「本明細表已經對帳,係佳浩公司所欠8月份貨款丙○○」、「本明細表已經對帳,係佳浩公司所欠9月份貨款丙○○」「本明細表已經對帳,係佳浩公司所欠10月份貨款丙○○」等字樣,顯係丙○○於本件起訴(94年9月10日)以後始於對帳明細表為前揭字樣之記載,惟斯時丙○○已非佳浩公司之負責人,佳浩公司自93年10月14日起負責人為楊余峯,丙○○於斯時既非佳浩公司之負責人,於佳浩公司亦未任職,並無佳浩公司與伯僑噴漆廠伯僑噴漆廠之任何進出貨等明細資料以資核對,丙○○顯係曲從伯僑噴漆廠伯僑噴漆廠片面提出之資料及主張而簽認,顯有不實,而無可採信。
⑸又伯僑噴漆廠本件民事起訴狀所附之證物支票影本3紙,其
上記載:「ps:以上三張支票係佳浩實業有限公司(93年7月、8月)所欠代工噴漆之貨款丙○○2004/1125」等字樣,惟其票號AJ0000000、AJ0000000其上之臺灣企銀大雅章之提出交換日期均為93.11.30,退票單上所記載之退票日期為93.
12.08,而丙○○前揭記載: 「ps:以上三張支票係佳浩實業有限公司(93年7月、8月)所欠代工噴漆之貨款丙○○2004/1125」等字樣之日期記載為2004.1125,顯有不實,顯係丙○○於前揭3紙支票退票後,始片面配合伯僑噴漆廠記載宣稱該3紙支票為佳浩公司之貨款,惟斯時丙○○已非佳浩公司之負責人,佳浩公司自93年10月14日起負責人為楊余峯,丙○○於斯時既非佳浩公司之負責人,於佳浩公司亦未任職,並無佳浩公司與伯僑噴漆廠伯僑噴漆廠之任何進出貨等明細資料以資核對,則該3紙支票是否確用為支付佳浩公司積欠伯僑噴漆廠之貨款,要非無疑,無可遽採。
⑹復丙○○於92年03月11日起登記設立「鼎記木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又擔任鼎記公司負責人,經佳浩公司向其他公司所查得部分發票,伯僑噴漆廠送貨予泰新木業有限公司及應德貿易有限公司(即東欣公司)之貨物,係屬鼎記公司之交易往來,此有發票影本4紙為憑,其他交易亦係鼎記公司與伯僑噴漆廠間之貨款,應與佳浩公司無涉。而伯僑噴漆廠所提出之送貨單均係佳浩公司,而無鼎記公司,乃因丙○○將整本空白之佳浩公司送貨單交付予伯僑噴漆廠,由伯僑噴漆廠自行填載,伯僑噴漆廠亦明知實為鼎記公司與伯僑噴漆廠間之交易,卻仍填載於佳浩公司送貨單,自無因此即令佳浩公司負擔給付貨款之責。
⑺又丙○○將其所擔任負責人之鼎記公司之半成品,委託伯僑
噴漆廠代工之貨款,配合伯僑噴漆廠而稱係佳浩公司之噴漆代工款項,欲令佳浩公司替鼎記公司負擔給付貨款,丙○○乃全力配合與其配偶朱宇杰有親屬關係之伯僑噴漆廠之主張。丙○○為將貨款債務推由佳浩公司承擔,乃稱「那些是佳浩公司與伯僑噴漆廠間的送貨單沒錯,鼎記公司與佳浩公司係同一家公司,但這些送貨單確實是佳浩公司請上訴人公司承作沒錯,伯僑噴漆廠送去的貨物也是佳浩公司使用。」,經佳浩公司訴訟代理人質疑「丙○○既然說佳浩公司與鼎記是同一公司,那為何所有債務都應由佳浩公司負責清償。之前答辯續一狀若是佳浩的公司的債務,為何由鼎記開發票給伯僑噴漆廠,且退票時間也不是丙○○擔任負責人期間,且起訴狀所附証據資料的沒有丙○○簽名,事後提出卻有丙○○的簽名,顯然是事後再補簽。」,丙○○乃再推稱其僅係名義負責人(此部分筆錄漏載,惟從下文可知),「鼎記與佳浩的貨款實際上都是楊素蘭處理」,佳浩公司訴訟代理人乃再質之「丙○○既然說他不是實際負責人,只是名義負責人,那其對帳有何效力可言... 」,丙○○為附和伯僑噴漆廠,卻無法自圓其說,經質問而支吾其詞。伯僑噴漆廠訴訟代理人為幫丙○○解圍,乃稱「原來提出的對帳單沒有丙○○的簽名是因為在丙○○擔任佳浩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就由丙○○對過帳,但是沒有請他簽名,後來提起本件訴訟後,因為佳浩公司否認文書真正,我們又去請丙○○就系爭證據資料補簽名,而且每月月底丙○○對過帳後,才會有下次的承攬關係。」,丙○○當庭即刻附和伯僑噴漆廠訴訟代理人之最新說法而稱「事實確實如此」,惟果是,何以伯僑噴漆廠經歷多次庭期審理及書狀,均未有如此主張,為此,佳浩公司訴訟代理人要求當庭到庭之張朝能(即伯僑噴漆廠)之太太及會計人員等2人,與丙○○為隔離訊問,訊明究係何時、何地、何人、如何對帳等詳情訊明,惟張朝能之太太及會計人員等2人與丙○○,當庭倉惶失措,不敢進行隔離訊問,為此佳浩公司訴訟代理人乃要求記明筆錄,由法官裁奪,以上有本院95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凡此均足證明,佳浩公司無端揹負各種不利負擔,而鼎記公司坐享利益,無需負擔任何債務及成本費用,豈有此理。
⑻又伯僑噴漆廠依93.10.25協議書第㈢點:「民國94年元月15
日以前佳浩實業有限公司將清算完畢,同時丙○○需將公司內的庫存物品推銷出去。」,據而主張丙○○係佳浩公司之代理人,而有與伯僑噴漆廠就本件承攬工作及報酬對帳之權云云。然依上揭所載文義甚明,丙○○乃僅負義務將佳浩公司庫存物品推銷出去,亦即丙○○僅有依合理價格及利潤,維護佳浩公司利益,尋求具有意願購買佳浩公司庫存物品之買主,促成其與佳浩公司間買賣交易之義務,此適反足證明佳浩公司確無委託授權丙○○為佳浩公司之代理人,丙○○完全無合法權源以代理佳浩公司。況查,依前揭協議書內容觀之,更未有授權丙○○代理佳浩公司與伯僑噴漆廠對帳之文義,丙○○有何權源代佳浩公司與伯僑噴漆廠對帳?而且所謂對帳,必需雙方各執有帳務憑證審核查對,始有正確互信而簽認之基礎,惟丙○○乃係完全片面配合伯僑噴漆廠,全無所謂對帳實質行為及內容,丙○○與伯僑噴漆廠所謂對帳簽認乙事,完全是虛設形式,旨在損害佳浩公司利益,獲取不法私益,佳浩公司卻全無置喙餘地,顯然違法背理。再者,丙○○自92年03月11日起設立「鼎記木業有限公司」,且為鼎記公司負責人,其個人所簽認以及交付伯僑噴漆廠其個人之3紙支票等,應係與鼎記公司有關,而用以清償鼎記公司積欠之款項,或丙○○私人債務等之用,為此乃非簽發佳浩公司之支票,亦無佳浩公司之背書,顯與佳浩公司無關。
⑼又前揭93.10.25協議書開宗明義第㈠項即載明: 「丙○○同
意向中華商業銀行簽訂借款約定書後」為前提,經確實履行後,始有協議書第㈡項以下內容履行之問題,是該協議書之協議內容重點係因佳浩公司更換負責人為楊余峯,惟佳浩公司之融資貸款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卻只認丙○○,而對佳浩公司緊縮銀根,拒絕續放款予佳浩公司,中華商銀要求需由丙○○簽訂借款約定書後始願再撥款,為此佳浩公司不得不與丙○○協議,丙○○必須同意至中華商業銀行簽訂借款約定書,並使中華商銀續撥貸予佳浩公司取得融資為前提,而丙○○則藉此危亂之機,要求佳浩公司需負擔其個人之支票債務等條件,逼佳浩公司就範,為此乃有該協議書,是該協議書內容自始至終與本件貨款無關,況查,該協議書之前提要件第㈠項內容並未確實履行,中華商銀並未續撥貸予佳浩公司,是亦無履行其他協議內容之問題,並此敘明。
⑽綜上,伯僑噴漆廠請求佳浩公司給付本件承攬報酬,惟伯僑
噴漆廠就其主張之承攬關係是否存在、承攬報酬之金額、承攬之工作是否已完成並交付等事實,迄未能先舉證為真實,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已不待被伯僑噴漆廠佳浩公司舉出反證,應即駁回伯僑噴漆廠之請求。
㈡丙○○方面:
⑴丙○○原係為佳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時,與伯僑噴漆廠訂立
木地板之代工噴漆承攬契約,其所簽發之私人支票係伊同意訴外人(即丙○○之姐)楊素蘭以其名義開立,用以支付佳浩公司積欠伯僑噴漆廠之承攬債務,伊與伯僑噴漆廠間並無承攬契約。伊固有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但伊僅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對於被伯僑噴漆廠佳浩公司積欠伯僑噴漆廠之承攬報酬,並不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等語。
⑵在本院補充陳述:
①支票固係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丙○○於93年10月14日前係被伯僑噴漆廠佳浩公司之代表人,於93年7、8月間,伯僑噴漆廠向佳浩公司承攬噴漆工作,工作完成後,佳浩公司遲未給付伯僑噴漆廠噴漆費用,遭伯僑噴漆廠一直催繳,丙○○當時任公司負責人,為使伯僑噴漆廠能繼續為佳浩公司代工噴漆,乃於同年9月間以私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3紙交付伯僑噴漆廠,作為佳浩公司清償上開噴漆費用,當時因佳浩公司與丙○○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丙○○始簽發上開支票交付上訴人,惟於93年10月14日以後,被伯僑噴漆廠佳浩公司與被上訴人丙○○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丙○○即無任何給付、清償之法律上原因事實,伯僑噴漆廠不能再執上開支票對丙○○請求給付票款。
②丙○○於93年10月14日前係佳浩公司之代表人,然於93年10
月25日時,佳浩公司代表人楊余峯及股東決議選任丙○○為清算人並授與了結現務之職務(即將佳浩公司庫存品推銷),故於93年10月25日起至94年1月15日前,丙○○仍為佳浩公司之職務負責人,關於了結現務範圍內仍得代表佳浩公司,是只要與推銷庫存相關之行為如訂立契約,丙○○均有權代表之。
三、伯僑噴漆廠請求佳浩公司給付部分:伯僑噴漆廠主張其於93年7月至11月間承攬佳浩公司欲出售予客戶之木地板之代工噴漆,均如期完工,除93年11月份共完成991.29坪木地板尚留置未交付外,其餘均依佳浩公司指示,交付予佳浩公司之客戶,惟佳浩公司僅於93年8、9月間,交付丙○○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予伯僑噴漆廠,用以支付93年7月、8月之加工款,屆期提示,均不獲兌,另積欠93年9月、10月、11月之代工噴漆費用分別為365,010元、339,865元、247,823元,亦均未給付等情,業據伯僑噴漆廠提出塗裝完成報表、送貨單、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丙○○與佳浩公司法定代理人楊余峯等人於93年10月25日簽立之協議書(附付款帳號別應付票據資料表)、存證信函、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臺灣企銀代收票據紀錄簿等件為證,惟佳浩公司否認積欠伯僑噴漆廠承攬報酬,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之一切事務,由其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對外代表
法人為之(民法第27條第2項、公司法第8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經查,丙○○原為佳浩公司之代表人,迄93年10月14日佳浩公司代表人始變更為楊余峯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是丙○○於93年10月14日前,為佳浩公司之代表人,對外代表佳浩公司,關於佳浩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自均有辦理之權。再本件丙○○於93年10月14日前與伯僑噴漆廠訂約時,已表明係代表佳浩公司之意旨一節,亦據丙○○在原審陳稱:「(問:與伯僑噴漆廠訂立承攬契約時,是用何名義訂立?)我是用佳浩公司名義訂立,協議書中所有貨款都是佳浩公司的貨款,佳浩公司不想承認系爭債務,想推由我個人負責」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62頁)。
再丙○○曾交付佳浩公司之送貨單(下稱系爭送貨單)予伯僑噴漆廠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依伯僑噴漆廠提出其塗裝完成並交付運送時之送貨單觀之,其上均有送貨司機之簽名,足見上訴人主張丙○○於93年10月14日前代表佳浩公司向伯僑噴漆廠定作木地板之噴漆,且伯僑噴漆廠完工後亦已送交其指定之客戶之事實,堪信為真。至佳浩公司抗辯伯僑噴漆廠明知本件係鼎記公司與伯僑噴漆廠間之交易,而非伯僑噴漆廠與佳浩公司間之交易,卻仍填載於佳浩公司之送貨單云云,既經伯僑噴漆廠否認,佳浩公司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
㈡又伯僑噴漆廠主張佳浩公司於93年8、9月間,交付丙○○所
簽發之系爭支票予伯僑噴漆廠,用以支付93年7月、8月之加工款,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佳浩公司尚積欠此部分之加工款共計1,206,016元(350,000元+333,417元+522,59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臺灣企銀代收票據紀錄簿節本等件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0-23頁、第66頁),且經丙○○在原審自認系爭支票係伊同意楊素蘭以伊名義開立,用以支付佳浩公司積欠伯僑噴漆廠之93年7、8月之承攬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60、261頁)。
雖佳浩公司辯稱系爭支票係丙○○為其私人之債務所簽發云云,然伯僑噴漆廠已完成並交付93年7、8月之承攬工作,已如前述,佳浩公司對於伯僑噴漆廠主張其積欠該93年7、8月之承攬報酬,復未提出清償之證明,可見佳浩公司確實對原告負有支付93年7、8月承攬報酬之債務,而系爭支票又係丙○○於擔任佳浩公司代表人時所簽發交付予伯僑噴漆廠,此部分亦有伯僑噴漆廠提出之前開臺灣企銀代收票據紀錄簿節本在原審卷可稽,參以佳浩公司之股東曾於93年10月25日訂立協議書,同意系爭支票由佳浩公司概括承受一節,亦有協議書及其附件付款帳號別應付票據資料表一份附在原審卷足佐(見原審卷第62-70頁),綜上各情,足認伯僑噴漆廠主張丙○○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佳浩公司所積欠93年7、8月份之承攬報酬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伯僑噴漆廠主張佳浩公司積欠其93年9、10、11月份之加工塗裝費365,010元、339,865元、247,823元,合計952,698元,其中515,296元部分業經佳浩公司在原審自認在卷(佳浩公司在原審於準備書狀內及準備程序中自認:「佳浩公司送交伯僑噴漆廠噴漆加工之地板,其送貨日、品名及數量,合計2890.09坪,詳證二號。而伯僑噴漆廠噴漆加工後之地板,送交被告佳浩公司之客戶、品名及數量,詳證三號,合計1873.92坪。現為伯僑噴漆廠所扣留拒絕交付之品名、數量,詳證四號,計1016.17坪。」〔見原審卷第130頁〕、「被告佳浩公司93年9、10、11月份合計加工塗裝費515,296元」〔見原審卷第156頁〕、「對本件貨款超過新台幣515,296元部份都否認」〔見原審卷第289頁〕,及上開515,296元係包括93年9月份塗裝費105,050元、93年10月份塗裝費208,961元、93年11月份塗裝費201,285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佳浩公司民事答辯續⑵狀第2頁所載〕,足認佳浩公司已自認積欠伯僑噴漆廠93年9、10、11月份之承攬報酬合計515,296元一節,佳浩公司嗣後雖又爭執,然並未舉證證明其之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鋘所為,仍應認其在前所為之陳述生自認之效力,附此敍明)。再伯僑噴漆廠請求之上開金額除經佳浩公司自認之515,296元部分外,餘為佳浩公司否認,並以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等語抗辯,經查,伯僑噴漆係以其提出之前開送貨單、塗裝完成報表、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丙○○獲佳浩公司授權執行公司職務至94年1月15日之協議書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10-19頁、第62-64頁),惟上開送貨單、塗裝完成報表、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等文件均屬伯僑噴漆廠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既為佳浩公司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伯僑噴漆廠復未能舉他證以證明之,自不足以為有利伯僑噴漆廠之證據,另上開協議書並未有授權丙○○對外以佳浩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約之記載,有協議書影本在原審卷可參,而伯僑噴漆廠亦未能舉證證明佳浩公司有授權丙○○與其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之情事,是除經佳浩公司自認之515,296元,伯僑噴漆廠逾上開金額之主張,自屬無據。綜上,伯僑噴漆廠向佳浩公司請求93年9、10、11月份承攬報酬合計952,698元,於515,29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又按工作須交付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本件兩造在本院就93年11月份噴漆加工後之木地板尚有991.29平方公尺留置在伯僑噴漆廠未交付予佳浩公司,及該部分木地板之交付應與佳浩公司給付報酬應同時履行一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117頁),是佳浩公司自應於伯僑噴漆廠交付塗裝完畢之木板991.29坪之同時給付該月份加工之報酬201,285元(兩造在本院雖就佳浩公司應於伯僑噴漆廠交付塗裝完畢之木板991.29坪之同時給付93年11月份加工報酬247,823元不爭執,然因本件佳浩公司自認其93年11月份應支付塗裝加工費之金額僅為201,285元,是此部分以佳浩公司自認應支付之塗裝加工費201,285元計算)。
㈤綜上所述,伯僑噴漆廠請求被伯僑噴漆廠佳浩公司給付承攬
報酬合計1,721,312元(①350,000元+333,417元+522,599元=1,206,016元。②1,206,016元+515,296=1,721,312元。其中201,285元【515,296元中之201,285元】應於伯僑噴漆廠交付塗裝完成之木板991.29坪之同時為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伯僑噴漆廠請求佳浩公司給付之承攬報酬,既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揆諸前開規定,除前開應同時履行之201,285元部分外,伯僑噴漆廠得自上開93年11月20日存證信函催告佳浩公司時起,請求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佳浩公司於93年11月22日另以存證信函回覆上開催告函,
見原審卷第228頁,可證伯僑噴漆廠上開催告函已於93年11月22日前送達),是伯僑噴漆廠請求佳浩公司給付加工款1,721,312元自9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除兩造同意應同時履行之金額201,285元部分不應計算遲延利息,該部分金額於計算利息時應予扣除外,餘1,520,027元(計算式:1,721,312-201,285= 1,520,027)部分之利息請求,核屬有據,準此,伯僑噴漆廠請求佳浩公司給付部分,於1,721,312元及其中1,520,027元部分自9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201,285元部分應於伯僑噴漆廠交付塗裝完成之木地板991.29坪同時為之,爰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伯僑噴漆廠請求丙○○給付票款部分: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敍明。
㈡經查,伯僑噴漆廠執有丙○○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
獲付款等情,為丙○○所自認,堪信為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丙○○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負票據責任。從而,伯僑噴漆廠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丙○○給付票款1,206,016元,及自系爭支票最後提示日即9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者,為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且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本件佳浩公司及丙○○本於與伯僑噴漆廠各別發生之承攬契約及票據關係,對伯僑噴漆廠各負給付1,206,016元及遲延利息之義務,該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1,206,016元及遲延利息之義務,另一人即免給付1,206,016元及遲延利息之義務,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佳浩公司及丙○○敗訴判決,並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佳浩公司、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在本院合意佳浩公司給付加工款與伯僑噴漆廠交付塗裝完畢之木地板應同時履行,是佳浩公司應給付金額其中之201,285元部分與伯僑噴漆廠交付991.29坪木地板同時為之)。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因而為伯僑噴漆廠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伯僑噴漆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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