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張育華律師
凃榆政律師複 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即原審被告)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陳葳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工期展延請求調整合約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建字第10號),各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彰化縣政府給付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並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前段廢棄部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彰化縣政府應再給付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肆佰捌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彰化縣政府其餘上訴均駁回(原判決所命彰化縣政府給付之新台幣參佰捌拾陸萬伍仟伍佰零玖元減縮為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零壹佰壹拾陸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彰化縣政府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命彰化縣政府給付之部分,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佰貳拾捌萬元或等額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彰化縣政府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仟肆佰捌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雋泰,於訴訟中變更為沈慶京,此有中華工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附本院卷(四)第27至33頁),中華工程公司具狀聲明由沈慶京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中華工程公司於原審請求給付保險費102萬5000元,經原審判決命彰化縣政府給付97萬5393元,中華工程公司於彰化縣政府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後表示僅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5169萬7183元,原審所判決之97萬5393元不再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9頁正、背面、本院卷(四)第96頁正面)。中華工程公司撤回此部分保險費之請求,此部分保險費之訴訟繫屬應歸於消滅,則原審判決命彰化縣政府給付之386萬5509元,包括施工便道及維護費、施工中維持灌、排功能設施費、環境衛生維護費共289萬0116元,暨保險費97萬5393元,該保險費97萬5393元部分應已不存在,原審判決所判准之金額應僅剩施工便道及維護費、施工中維持灌、排功能設施費,環境衛生維護費共289萬0116元。
三、中華工程公司主張:
(一)兩造於86年7月7日簽訂「員林大排整治工程乙標」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本件工程,而中華工程公司於得標簽約後即依約進行施作。本工程業已完工,並經彰化縣政府正式驗收合格及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又本工程合約之工期原為開工之日起900日曆天,而本工程之開工日期為86年7月17日,故原預定之完工日期為89年1月2日。嗣本工程竟因發生重大變更設計及配合其他工程之施作等不可歸責於中華工程公司之障礙因素,致工期一再展延,展延後之完工日期為92年1月5日,惟中華工程公司提早於91年12月31日完工,此距上開原定之完工日,已達3年之時間。因長達1099日曆天之工期展延,導致中華工程公司額外增加鉅額與時間關連之成本費用(間接費用),於此工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彰化縣政府自應調整增加給付合約金額,始符公允。
(二)茲將本工程工期展延之情形說明如下:
1.本工程因梧鳳橋改建工程部分須配合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彰化工務段(下稱彰化工務段)辦理146線1K+050-10K+767段拓寬工程,經核准展延工期至89年4月20日。
2.本工程設計之梧鳳橋新橋墩基樁因與舊橋墩基礎牴觸,致本工程辦理變更設計,並因此核准展延工期至89年9月28日(中華工程公司誤為89年8月21日)。
3.因配合中油管線施工及梧鳳橋臨時便橋台電附掛電纜線之遷移,經核准展延工期至89年12月2日。
4.因追加埔心交流道及萬祥橋西側北岸施工困擾等因素致本工程無法施工,其後配合百姓陳情案件辦理變更設計及工程用地補辦徵收後,本工程繼續施工,經核准展延工期至91年10月31日。
5.因本工程辦理其他變更設計,經核准展延工期至92年1月5日。
綜上,可知本工程完工期限所展延之1099日曆天,均係因不可歸責於中華工程公司之事由所致,甚者,並有係可歸責於彰化縣政府,故就中華工程公司因此所額外支出與時間關連之成本費用,自應由彰化縣政府負擔。
(三)中華工程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情事變更及承攬報酬請求權,即請求調整合約金額,請求權之依據則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48條第2項、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等,其間為競合關係,請求擇一為中華工程公司勝訴之判決,茲逐一說明如下:
1.彰化縣政府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調整增加給付合約金額。本件中華工程公司於投標簽約當時,乃係以86年簽約、開工、89年完工,工期900日曆天為計算投標及簽訂合約金額之基礎,而本工程嗣既因不可歸責於中華工程公司之原因而展延1099日曆天,且幾已與原工期相當,此自非中華工程公司於投標或立約當時所得預料,而構成情事之變更,此際,若仍謂中華工程公司僅能依原有合約金額請求,自係顯失公平。是以,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彰化縣政府實應增加合約金額之給付,以符公平。
2.查合約之工期為工程合約之要素,且合約之工期不僅攸關中華工程公司是否遲延而應負擔逾期完工之責任,亦影響中華工程公司施工之成本。本件中華工程公司於投標簽約時,原係以於原合約工期內完成一定之工作為本合約之內容;惟本工程自開工後,因不可歸責於中華工程公司之事由致工期延滯,並致中華工程公司額外支出與時間關連之成本費用,此額外增加之費用或損失,既為中華工程公司為完成本件工程所支出,自應由彰化縣政府負擔。又有關工程之成本結構,本即包括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而在工期展延但未新增工作項目時,直接成本即人員、機具及材料部分,雖或未增加,然由於工期之延長,必將導致中華工程公司額外支出相關安全衛生費用及管理費用等間接費用,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彰化縣政府自應調整增加給付合約金額,始符公允。
(四)本件工程雖因不可歸責於中華工程公司之事由,導致工期展延1099日曆天,惟中華工程公司提早5日曆天完工,故中華工程公司僅請求因工期展延1094天所增加之成本或損失。
(五)彰化縣政府爭執中華工程公司於第1次展延工期前即已自陷給付遲延,故不得主張其後4次展延之情云云,然彰化縣政府上揭抗辯顯然昧於工程合約及工程實務,蓋業主同意辦理展延工期必先基於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始有同意展延工期之可能,否則即有圖利廠商之嫌。實際上,由本工程合約第4條第5款所定因故延期各款規定之事由,均載明係不可抗力或非乙方(即中華工程公司)之責任而影響工期始能展延工期亦可為證,故彰化縣政府抗辯本工程為中華工程公司遲延完工,而彰化縣政府施以恩惠同意展延云云,容有誤解。且由於本工程並無分段完工驗收之規定,故中華工程公司僅需在最後1次展延工期應完工日前完成所有工程項目即符合工程契約之規定,而不生遲延或違約之問題。彰化縣政府另雖自承因「梧鳳橋新舊橋墩基礎牴觸」事由,致其同意展延工期,然仍執詞以為中華工程公司本應自行注意,而不得據此主張展延工期云云,惟彰化縣政府所言實有矛盾之處,蓋依前揭工程合約第4條第5款各目規定,如係可歸責於中華工程公司之事由,彰化縣政府豈有同意展延工期之可能。如依彰化縣政府所言,無非指摘承辦公務員有圖利之不法行為,容有未洽之處。又彰化縣政府認為依據工程合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7條規定,中華工程公司本即應於投標前對施工現場進行勘查,不得於本工程進行中再以基礎有問題為由要求展延工期云云。惟本工程合約金額高達10億餘元,原定工期為900天,施做工區長達數公里,試問:就梧鳳橋新舊橋墩基礎有無重疊,中華工程公司能否於投標前勘查工地時即發現?且如果彰化縣政府抗辯得採,則本工程之設計規劃單位即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下稱中央研究社)在設計階段理應發現,何以仍犯此一嚴重錯誤?故可見新舊橋墩基樁重疊為設計上之缺失,要與中華工程公司有無勘查工地無關。
(六)再者,彰化縣政府以兩造間之合約及相關附件已有詳細規定,中華工程公司不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云云。惟查:彰化縣政府所引據固為工程合約內容,然其中規定展延工期後,中華工程公司不得要求損失賠償之規定,早於86年間即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明白解釋「承包商申請展延工期後,不得再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之棄權條款容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顯失公平之虞,而且上揭函文亦已函請各機關注意,亦已包括當時彰化縣政府之上級機關,故上揭合約條款有無顯失公平而仍有效,已有疑義。次查工程合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係由彰化縣政府單方面製作,並普遍使用於其發包之各項工程中,是其性質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所謂之定型化契約,殆無疑義。而彰化縣政府於施工說明書條款內預先免除或減輕其自身之責任,並要求中華工程公司拋棄或限制中華工程公司請求補償之權利,致使展延工期所生之不利益全數轉嫁於中華工程公司,此自已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之規定,核其情況已顯失公平,故該條款應屬無效。
(七)另彰化縣政府爭執展延工期是否會增加承包商額外之施工成本及費用乙節,應由中華工程公司舉證云云。惟展延工期會增加額外之施工成本及費用,此為一般熟悉工程之人即知之事實。茲舉一隅為例,本件原定工期900天,中華工程公司為施工管理而租賃土地搭建施工所,原本僅需負擔900天之租金費用,但本件經彰化縣政府展延工期增加了1094天,則就此額外增加天數之租金即為額外增加之費用,豈如彰化縣政府所言,如合理運用則不會產生額外費用,而在施工過程中所額外產生之費用自不僅止於施工所土地租金一項而已,中華工程公司之請求確屬有其依據。
(八)中華工程公司起訴請求調整合約金額,其計算式有二,一為比例法,另一則為實支單據法,均供法院參酌: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計算式部分,係以工期比例法計算,按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乃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之利潤所組成,而工程成本則包括直接成本(如人力及機具)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而在工期展延之管理費請求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會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管理費及直接成本之成本費用,甚者,工程管理費及直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有捨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來計算之必要,中華工程公司即以合約有關之管理費項目(包括施工便道及維護費、施工中維持灌排功能設施費、環境衛生維護費、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費、管理費)共計5項之原合約金額總和,另以展延工期實際施工天數(1094天)除以原合約工期天數(900天)所得數據,與前述5項金額總和相乘,而計算彰化縣政府應給付中華工程公司之金額及稅捐;另就中華工程公司因展延工期損失之管銷費用及相關會計報表整理如附表二。爰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5169萬7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中華工程公司於原審係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原請求金額7880萬1624元,經原審判決命彰化縣政府給付289萬0116元,而駁回中華工程公司其餘請求。中華工程公司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之4880萬7067元(見本院卷
(四)第96頁正面),及彰化縣政府就原審所命其給付之部分均聲明不服,中華工程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命彰化縣政府再給付4880萬7067元及利息之判決,彰化縣政府上訴聲明求為駁回中華工程公司請求之判決)。
四、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則抗辯:
(一)兩造雖有於86年7月7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上開合約所定之工程,系爭工程工期為開工之日起900日曆天,而開工日期為86年7月17日,預定之完工日期則為89年1月2日,惟近完工日期前之88年12月22日,中華工程公司為配合彰化工務段辦理146線1K+050-10K+767段拓寬工程,故報請彰化縣政府准予展延完工日期,經彰化縣政府展延至89年4月20日,然逾上開日期中華工程公司尚未竣工,顯已陷於給付遲延,自不得主張其後4次展延之情。嗣中華工程公司再於89年6月23日以「梧鳳橋新舊橋墩基礎牴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工期展延,而「梧鳳橋橋墩基礎施作」本係系爭工程範圍之內容,其施作天數本應納入工期內為考慮,且按系爭工程合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7條前段規定「承包商於投標前,對於設計圖面、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等有關規定應詳為研讀并完全明瞭,對於施工現場、地質狀況,及將來施工方法,作業安排,應逕自勘查了解,并預為考慮,計入投標總價」,中華工程公司本應就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地質狀況、作業安排等進行勘查了解,自不得於工程進行中再以「梧鳳橋橋墩基礎施作問題」為由要求展延工期,惟彰化縣政府衡酌情事,仍准予展延工期至89年9月28日,然中華工程公司亦未於上開期日如期完工,方於89年10月23日第3次報請修正預定進度,工期即繼續延宕,而後方有第4次、第5次工期展延之情。是以,本案爭執之爭點應在於中華工程公司可否主張第1次展延係可歸責於彰化縣政府,進而據以要求調整合約金額?至因可歸責於中華工程公司之故,未在第1次展延後預定完工日期89年4月20日完工,致生其後工期展延、甚受其他鄰近工程影響情事,中華工程公司因可歸責並陷於給付遲延在先,自不得主張無疑。且中華工程公司自89年1月3日至91年9月25日展延工期期間,於監造日報施工記事欄所載之工作項目,如大排溝底清理、綠帶整理、紐澤西護欄等,並非屬於展延工期原因內所涵蓋項目,顯見展延工期大部分皆可歸責於中華工程公司。
(二)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有兩造合意之系爭工程合約及相關附件詳盡規範,故兩造間爭議處理首應循求契約約定以為解決。「如因天災人禍人力所不能抗拒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需延長工期,乙方應於10日內取具證明後,報請甲方核定延期日數,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損失賠償,逾期甲方不予受理」(參見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5款第3目)。而中華工程公司為配合彰化工務段辦理146線1K+050-10K+767段拓寬工程而申請第1次工程展延,其事由當非可歸責於彰化縣政府,自應循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5款各目相關規定辦理。故觀諸系爭合約及相關附件明文約定,中華工程公司自未具何請求權基礎,此核屬確定。另兩造間就工期展延事已為合意,展延日期既先經中華工程公司計算後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之,足見中華工程公司對於工期為何、是否適當停工再行復工、工程進度如何調配,亦可因事先知情而為合理調整,絕非白白閒置相關人力物力,中華工程公司當無額外增加鉅額與時間關連之成本費用,於理至明。
(三)中華工程公司並未敘明在施工規範總則第17條「一般設備及間接費用以一式計價者,無論工程數量改變與否,均按契約原價計給,不予增加項目或費用」及系爭工程合約詳細表附註「本表項以6~13等項工程費,承包商應自行調查分析估列將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規範下,如何計算出附表一請求金額之依據及基礎,又此計算式所憑為何、是否真為中華工程公司已發生之實際損害、證明文件為何,以及此損害之產生究否可歸責於彰化縣政府、如可歸責其間又有何因果關係等等,亦未見中華工程公司舉證揭明,其請求尚不足採信。
(四)中華工程公司所指5次展延,或因配合第三人之工程,或因基樁牴觸之客觀事實,或因追加、變更工程,或因百姓陳情、阻擾、抗爭,不一而足,則就該各別情事是否均為契約成立當時所不得預料?情事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及債務關係消滅以前?各別情事之歸責如何?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等?均未見中華工程公司逐一舉證說明,其泛指均係因不可歸責於中華工程公司之事由所致,甚者,並有係可歸責於彰化縣政府,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又中華工程公司稱:蓋以本工程為例,合約金額高達10億餘元,原定工期為900天,施做工區長達數公里,試問就梧鳳橋新舊橋墩基礎有無重疊,中華工程公司能否於投標前勘查工地時即發現云云。茲不論系爭工程於投標前、得標後,中華工程公司均有調查之義務存在,此種基樁牴觸既為客觀事實存在,即非法律行為成立後之情事,應無疑義。
(五)兩造合約已就展延工期之狀況,並就因故展延工期時之雙方權益,已預為調整之約定,自非原先皆無預料或考慮之情形,其不屬於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5款就因故延期已詳為規定,涵蓋之內容包括工程變更、甲方供給材料不及、非乙方之責任、天災人禍人力所不能抗拒或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不可抗拒之意外事故等。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有關工程變更,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謂單價計算增減,新增工程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等,已就工程變更時預為詳細約定。依中華工程公司所提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工程5次展延中每次均依約有相對應之增加價款之結算,估計達4000餘萬元,自不適用情事變更。而就工程變更、土地取得、管線遷移、天災等等均為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見,方為契約明文條款同意受其拘束,應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又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4款約定「合約訂定後,如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未能開工,或延期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時間逾6個月仍無法施工者,乙方得於1個月內要求終止合約....。」足見中華工程公司對「逾6個月仍無法施工者」之情事於訂立契約時仍得預料,是就6個月之期間所應承擔之風險程度,既為中華工程公司所能預見之範疇,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六)中華工程公司為股票上市且有相當豐富經驗之工程營造商,其明知於投標前,對於設計圖面、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等有關規定應詳為研讀并完全明瞭,對於施工現場、地質狀況,及將來施工方法、作業安排有先予調查之責任;中華工程公司絕非經濟上弱勢,並無任何締約之不自由及有礙交易公平之情事,系爭工程合約自無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而歸於無效之餘地。且依合約約定及兩造往來文件,展延日期既先經中華工程公司計算後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之,中華工程公司當無生額外增加鉅額與時間關連之成本費用。況工程契約金額鉅大及工期甚長,因之契約有關因故延期及工程變更之情事,為吾人經驗所共知,故雙方就上述二點於契約明定即可知之,此亦為中華工程公司所預知;而中華工程公司於投標時,為利得標,其與第一高標相差有2億5000萬元之鉅,而與次低標亦相差有4500萬元,其不先自行詳細考量,而於事後以不可歸責於彰化縣政府事由,主張誠信原則,自非妥適。
(七)估驗款係契約約定在工程開工後之施工期間,當工程進度達一定程度時,或每隔一段期間,承包商可以按照其工程進度或完成的工作數量,依契約的各工作項目的單價,計算請求付款,而非全部工程完工後一次給付,核其法律性質屬於承攬報酬,而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本件中華工程公司係於93年7月12日起訴,而本件5次展期,參以中華工程公司請求權基礎多樣,惟其請求權一有展延即得請求,中華工程公司主張本件時效起算點應為完工驗收之次日起算云云,顯屬違誤。再者,依中華工程公司請求彰化縣政府賠償因展延工期所受損害之性質觀之,容屬民法第514條規定之範疇,依法必須在造成其損害之原因,即各該「工期展延」時起,1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內請求,始符法制,中華工程公司卻遲至93年7月12日始提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6年7月7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雙方約定工程工期為開工之日起900個日曆天,本件開工日期為同年月17日,預定完工日期為89年1月2日,工程總價為11億1000萬元。
(二)中華工程公司實際竣工日期為91年12月31日,彰化縣政府於92年11月19日驗收合格,並於同年月25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三)本件工程經展延工期5次,展延天數為1099天(實際施工日數1094天),歷次展延後之應完工日期及展延工期之事由如下:
1.第1次展延108天(展延至89年4月20日),展延事由:因梧鳳橋改建工程部分須配合彰化工務段辦理146線1K+050-10K+767段拓寬工程。
2.第2次展延161天(展延至89年9月28日,原審判決誤為89年8月21日),展延事由:因本工程設計之梧鳳橋新橋墩基樁與舊橋墩基樁牴觸,致本工程辦理變更設計。
3.第3次展延65天(展延至89年12月2日),展延事由:因配合中油管線施工及梧鳳橋臨時便橋台電附掛電纜線之遷移。
4.第四次展延699天(展延至91年10月31日),展延事由:因追加埔心交流道及萬祥橋西側北岸施工困擾等因素致本工程無法施工,後配合百姓陳情案件辦理變更設計及工程用地辦理徵收後繼續施工。
5.第5次展延66天(展延至92年1月5日),展延事由:因本工程辦理增設田埂等工程項目變更設計。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
(一)中華工程公司就系爭工程5次展延工期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該公司未能於第1次展延工期之期限內完工,是否即不能主張其後4次展延工期之利益?該公司未能發現施工現場之梧鳳橋新舊橋墩基樁牴觸,可否要求展延工期?該公司於展延工期之期間內並非施作變更設計之工項,是否應負遲延之責任?
(二)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5款第3目所定之展延工期不得請求損失賠償,及施工規範第4條所定開工後發生任何事端、意外阻礙損失均由承包商自理等約定,是否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三)中華工程公司就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是否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其他事由之展延工期是否符合情事變更之原則?系爭工程之展延適用情事變更之原則增加給付,是否不符誠信原則?該公司可得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展延工期日數為何?
(四)中華工程公司於展延工期之期間所施作之工程,可否主張適用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承攬報酬?
(五)中華工程公司依情事變更之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或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承攬報酬,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中華工程公司本件請求增加給付,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中華工程公司就系爭工程5次展延工期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該公司未能於第1次展延工期之期限內完工,是否即不能主張其後4次展延工期之利益?該公司未能發現施工現場之梧鳳橋新舊橋墩基樁牴觸,可否要求展延工期?該公司於展延工期之期間內並非施作變更設計之工項,是否應負遲延之責任?⒈系爭工程5次延展工期,其展延之事由分別為第1次因梧
鳳橋改建工程部分須配合彰化工務段辦理146線1K+050-10K+767段拓寬工程;第2次因本工程設計之梧鳳橋新橋墩基樁與舊橋墩基樁牴觸,致本工程辦理變更設計;第3次因配合中油管線施工及梧鳳橋臨時便橋台電附掛電纜線之遷移;第4次因追加埔心交流道及萬祥橋西側北岸施工困擾等因素致本工程無法施工,後配合百姓陳情案件辦理變更設計及工程用地辦理徵收後繼續施工;第5次因本工程辦理增設田埂等工程項目變更設計。而就該5次展延工期,中華工程公司之申請何以獲准?據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即中央研究社以100年6月9日100營南字第10005011號函表示「工期展延一般係以工程主要徑受到各種因素之影響所需增加之時間。前述展延中,第1次展延至第3次展延案仍有其他施工作業可以辦理,尚不致全面停工,但工程主要徑受事件影響,需予展期;第4次展延屬停工等待,雖陸續有變更設計項目可供施作,應屬零星工項;第5次展延則屬新增項目展延。」等語(函附本院卷(三)第191、192頁),可見係配合第三人工程、梧鳳橋新舊橋墩基樁牴觸需辦理變更設計、配合中油、台電管線之遷移致影響主要徑工程之施作,百姓抗爭致停工,及施作追加、變更工程,該展延事由均非中華工程公司所造成,自應堪認係不可歸責中華工程公司。又系爭工程就中華工程公司因故延期完工,已於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5款約定「因工程變更,至增加工作超過本合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因甲方(即彰化縣政府)供給材料供應不及或其他非乙方(即中華工程公司)之責任而影響工期(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因天災人禍人力所不能抗拒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需延長工期」、「乙方遭遇不可抗拒之意外事故而影響工期」,顯然係因不可歸責於中華工程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工,中華工程公司始能申請展延工期,彰化縣政府既准中華工程公司5次展延工期申請,自係認同該5次展延事由均非可歸責於中華工程公司,否則即不會准中華工程公司之申請。且依民法第230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之規定,中華工程公司對彰化縣政府亦不負違約責任,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5款上開約定僅係民法第230條之具體約定,並非彰化縣政府另予中華工程公司優惠之約定。是系爭工程既經彰化縣政府核准5次展延,延長工期至92年1月5日,中華工程公司業於91年12月31日完工,中華工程公司對彰化縣政府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再由彰化縣政府所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中華工程公司履約逾期天數為無(見原審卷
(一)第35頁),亦可見中華工程公司無給付遲延之可言。
⒉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89年1月2日,中華工程公司於
近完工前之88年12月22日申請首次延期,經彰化縣政府准予展延至89年4月20日,中華工程公司逾期仍未完工,再於89年6月23日以梧鳳橋新舊橋墩基樁牴觸為由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展延工期至89年9月28日獲准,彰化縣政府因此抗辯中華工程公司未能於第1次展延工期之期限內完工,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不得再主張其後4次展延工期之利益云云。惟系爭工程應係先發生展延之事由,中華工程公司嗣後始會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展延工期,再經彰化縣政府核准,故展延事由之發生,一般而言應係發生在彰化縣政府核准展延工期之前,彰化縣政府自係就已發生展延事由致影響系爭工程完工之日數,在原定完工之日期予以延長,故展延事由通常係發生在原定工期而非在展延工期之內。而系爭工程之第1次展延經延長至89年4月20日完工,但中華工程公司員大施工所於89年3月7日即以(89)中工員大發字第025號函致彰化縣政府,表明系爭工程因梧鳳橋舊橋墩基樁與新橋墩基樁牴觸,於88年11月11日報備停工,自停工日起至收悉設計圖日止計113天,另增修改圍堰板樁及動員期10天,共計請展延工期123天等語,此有該函在卷可憑(附本院卷(一)第150頁),顯然系爭工程在88年11月11日已因梧鳳橋新舊橋墩基樁牴觸,需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123天,該停工之時間係在系爭工程第1次展延工期至89年4月20日之前,即在原定工期(89年1月2日完工)已發生第2次展延工期之事由,並將持續至第1次展延工期之工期內,並非在第1次展延工期至89年4月20日之後始發生第2次展延工期之事由,故在第1次展延工期之工期內已發生不可歸責於中華工程公司之展延事由,中華工程公司未在89年4月20日之前完工,自不負遲延之責任,彰化縣政府以中華工程公司未能在89年4月20日之前完工,抗辯其不得主張其後4次展延工期之利益,核無足採。
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7條前段規定
:「承包商於投標前,對於設計圖面、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等有關規定應詳為研讀并完全明瞭,對於施工現場、地質狀況,及將來施工方法,作業安排,應逕自勘查了解,并預為考慮,計入投標總價。」,中華工程公司本應就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地質狀況、作業安排等進行勘查了解。彰化縣政府因此抗辯中華工程公司不得於工程進行中再以「梧鳳橋橋墩基礎施作問題」為由要求展延工期云云。但若依彰化縣政府之抗辯,彰化縣政府根本不可能核准中華工程公司展延工期之申請,彰化縣政府何以會核准系爭工程之第2次展延至89年9月28日?可見彰化縣政府所辯不可採。且梧鳳橋新舊橋墩基樁牴觸,致系爭工程需變更設計,否則無法施作,中華工程公司因此在彰化縣政府變更設計之前停工,可見梧鳳橋新舊橋墩基樁牴觸,係系爭工程之監造設計單位即中央研究社疏失,未能於規劃設計時發現,致設計有誤,無法施工,而中華工程公司應依彰化縣政府之設計施工,故中華工程公司雖應於投標前勘查瞭解施工現場,但應限於彰化縣政府之設計圖面,中華工程公司並無義務在投標前即先調查彰化縣政府之設計圖面與施工現場是否相符,而之所以發生梧鳳橋新舊橋墩基樁牴觸,據中央研究社所述係「新橋墩基礎所牴觸之舊有地下結構,經查係20多年前舊有橋墩基礎資料,實無法由縣政府取得相關資料」所致(見原審卷(一)第236頁),則連彰化縣政府之設計監造單位均無法查知,何能要求投標之中華工程公司於施工前即能知悉。是因彰化縣政府設計有誤之梧鳳橋新舊橋墩基樁牴觸而影響系爭工程之完工,仍係不可歸責中華工程公司之事由,中華工程公司自得要求彰化縣政府展延工期。
⒋系爭工程之展延若係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自係在展
延之工期內施作變更設計之工程,但系爭工程之展延若係因配合第三人工程、梧鳳橋新舊橋墩基樁牴觸需辦理變更設計、配合中油、台電管線之遷移致影響主要徑工程致局部停工,百姓抗爭致停工,因主要徑工程無法在原定工期施工,或原定工期停工,則在原定工期之原應施作之工程,自係拖延至展延之工期施工,且彰化縣政府既准中華工程公司展延工期,中華工程公司在彰化縣政府所准之展延工期內完成系爭工程,自不負遲延之違約責任。彰化縣政府以中華工程公司於展延工期之期間內施作大排溝底清理、綠帶整理、紐澤西護欄等,並非施作變更設計之工項,抗辯中華工程公司應就系爭工程之展延事由負責,要屬無據。
(二)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5款第3目所定之展延工期不得請求損失賠償,及施工規範第4條所定開工後發生任何事端、意外阻礙損失均由承包商自理等約定,是否顯失公平,應為無效?⒈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5款第3目約定「如因天災人禍人
力所不能抗拒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需延長工期,乙方應於10日內取具證明後,請甲方核定延期日數,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損失賠償,逾期甲方不予受理。」另系爭工程合約附件施工規範第4條約定「乙方對於工人之召集、住所及衛生設備、材料器材之置辦運輸、存貯、障礙物之遷移、取土、棄土、砂石購買或採取地點及搬運距離、工程所需之時間、施工步驟先後順序及其他與工程有關之事項,皆應調查清楚。如於開工後發生任何事端、意外阻礙損失等,概由乙方自理。」依該約定中華工程公司就展延工期不得請求損失賠償,開工後發生任何事端、意外阻礙損失等,概由中華工程公司自理。中華工程公司主張上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
⒉查系爭工程合約及附件施工規範係由彰化縣政府單方面
製作,並普遍使用於其發包之各項工程中,即承包商就彰化縣政府發包之各項工程應依系爭工程合約及附件施工規範之內容與彰化縣政府簽訂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合約及附件施工規範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按定型化契約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上開約定使中華工程公司就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系爭工程之展延,不得請求損失補償,並令中華工程公司就系爭工程開工以後所發生之任何事端、意外阻礙損失,不論係何原因所造成,概由該公司自理,即係加重中華工程公司之責任,並使中華工程公司拋棄因系爭工程展延所得請求補償之權利,將使中華工程公司於發生不可歸責之展延事由時,必須承擔因延長工期之一切損失,就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劇變,超出中華工程公司預料範圍之風險均由中華工程公司負責,對中華工程公司即有顯失公平。且情事變更原則係契約成立後,調和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之司法上原則,屬法院就個案之救濟手段,公平分配風險承擔及不可預見損失,自不宜以契約排除,否則法院維持公平正義之功能即無法實現,彰化縣政府以上開約定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顯不合理。
⒊中華工程公司雖為股票上市公司且有相當豐富經驗之工
程營造商,但中華工程公司僅能依彰化縣政府所擬定之系爭工程合約及附件施工規範之約定與彰化縣政府訂立承攬契約,否則將遭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彰化縣政府相較於該預定契約條款適用對象之中華工程公司,中華工程公司顯居於經濟上弱勢之地位,因之面對定型化契約之預定契約條款,除為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表示自由外,並無合意決定變更該預定契約條款之餘地。至中華工程公司於投標前,對於設計圖面、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等有關規定應詳為研讀並完全明瞭,對於施工現場、地質狀況,及將來施工方法、作業安排有先予調查之責任,仍非應將展延工期所生之不利益全數轉嫁於中華工程公司,由中華工程公司承擔所有不可預料的風險。是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5項第3款所定之展延工期不得請求損失賠償,及施工規範第4條所定開工後發生任何事端、意外阻礙損失均由承包商自理等約定,本院認對中華工程公司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三)中華工程公司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是否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其他事由之展延工期是否符合情事變更之原則?系爭工程之展延適用情事變更之原則增加給付,是否不符誠信原則?該公司可得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展延工期日數為何?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係法律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該條所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綜合判斷,倘變動超出當事人之預料範圍,即非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系爭工程有5次展延工期,其展延事由不一,5次展延工期是否均為中華工程公司所不得預料,是否不增加給付即顯失公平,自應各別觀之。
⒉查系爭工程之展延有因變更設計增加工項致延長工期,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5款第1目之約定,如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合約所訂之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而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系爭工程有4次變更設計,第1次變更設計增加384萬2751元,第2次變更設計增加479萬8500元,第3次變更設計增加1413萬6549元,第4次變更設計增加1212萬3100元(見原審卷(一)第35頁)。該4次變更設計與5次展延工期之關係,依中央研究社100年6月9日100營南字第10005011號函載明「第1次變更設計辦理埤霞橋高程變更等,不影響施工要徑作業,工期不予展延。第2次變更設計辦理梧鳳橋寬度變更等,辦理第1次展延案,經核准展延至89年4月20日。第3次變更設計辦理新增埔心交流道附近道路線形及梧鳳橋基礎牴觸變更等,後者影響施工要徑作業,辦理第2次展延案,經核准展延至89年9月28日。第3次展延與變更設計無關。第4次變更設計為辦理埔鹽交流道附近道路縱坡及各項民眾陳情案變更等,但之前因新增埔心交流道追加用地徵收遭地主拒領並阻擾施工,因此第3次變更設計之埔心交流道附近道路線形變更無法施作,現場自89年12月2日暫停計算工期。第4次變更設計案則於此時間逐案陸續施作,後至91年8月12日警力介入強制執行施工後,辦理第4次展延案,經核准展延至91年10月31日。第5次展延案係配合百姓新增陳情項目及第4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之施作辦理,經核准展延至92年1月5日。」(見本院卷(三)第191、192頁),由此可見第1次變更設計與系爭工程之展延無關,第2、3次變更設計辦理第1、2次之工期展延,第3、4次變更設計自91年8月12日警力介入強力排除民眾抗爭後施作,辦理第4、5次之工期展延。其中第
1 、2次展延工期因施作變更設計之工程所延長之工期,中華工程公司主張為13天及38天,其餘95天及123天係屬停工所展延之工期(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而中央研究社就中華工程公司上開主張,係對中華工程公司所稱「88年9月23日彰化縣政府辦理變更設計至88年12月27日監造核准展延工期,計停工95天」,及「梧鳳橋新橋墩基樁辦理變更設計自88年11月11日核准停工至89年3月2日彰化縣政府變更設計圖完成,另增修圍堰樁及動員10天,計停工123天」有意見,前者認88年9月23日為彰化縣政府核准變更設計日期,非開始辦理變更設計日期,核准之後承商即可依新訂要徑網圖施工,所稱停工95天應有錯誤;後者謂其無自88年11月11日核准停工之資料可予證實(見本院卷(四)第8頁)。但第1次展延中央研究社認為雖有部分施工作業可以辦理,不致全面停工,惟工程主要徑受事件影響,需予展期,實際第1次展延亦有增加工項,俟局部停工因素消失,增加工項確定,重排施作該等工項之要徑網圖,確認整體工程最後完工時間,而予以展延所需工期,此有該社100年10月13日100營南字第1000902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10頁)。顯見系爭工程因梧鳳橋改建工程部分須配合彰化工務段辦理146線1K+050-10K+767段拓寬工程,影響主要徑工程之進行,因主要徑工程不能進行,乃辦理第1次展延,在彰化縣政府核准變更設計後,之前受影響之主要徑工程始可施作,中華工程公司在核准之展延工期108天內係施作之前停工之主要徑工程及變更設計增加工項,該108天自非全係因變更設計增加工項所展延之工期,中華工程公司應僅係將受影響之主要徑工程而局部停工誤為係全面停工。就此中央研究社同認「第1次展延為梧鳳橋改建部分需要配合公路局146線拓寬工程辦理變更,在變更設計核准之前,梧鳳橋改建部分為停工未施作,但非全部工程全面停工;該變更設計核准後,梧鳳橋改建工程始可施作,並重新排定進度網圖,而同意展延工期至89 年4月20日。於中華工程公司前次一覽表中於本項資料為核延工期108天,本社認為全部天數皆為展延,而該中華工程公司所稱95天應指梧鳳橋改建部分之先前停工,但非全部工程全部停工。」此有該社101年2月7日101營南字第1010100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93頁),足認系爭工程第1次展延所延長之108天工期,其中95天為先前主要徑工程受影響不能施作之工期,其餘13天為中華工程公司施作第2次變更設計增加工項所需之工期。至彰化縣政府辯稱該展延之108天,其中受主要徑影響而展延工期為13天,另停工95天尚有其他工項可供施作,不應納入停工天數計算云云,惟梧鳳橋改建部分既有影響主要徑工程之施作,該受影響之工期即應算入停工之工期,不因尚有其他工項可施作之影響,且此部分受影響之工期業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展延,彰化縣政府自不能再認該95天不應納入停工天數計算;又展延之工期係由中華工程公司提出申請,中央研究社表示展延之工期108天係根據中華工程公司所提之資料,並對本院所詢「該95天是否施作先前停工之主要徑工程所需時間,中華工程公司所主張施作變更設計之增加工項需展延13天是否可採?」同意95天應指梧鳳橋改建部分之先前停工,即受主要徑工程不能施作影響之工期為95天,則中華工程公司之上開主張自為可採,系爭工程第1次展延受主要徑工程不能施作之影響而需展延工期,即應以中華工程公司主張之95天為準,堪認系爭工程第1次展延工期之108天,其中13天係屬施作變更設計增加工項所需之工期。再第2次展延中華工程公司主張梧鳳橋新橋墩基樁辦理變更設計自88年11月11日核准停工至89年3月2日彰化縣政府變更設計圖完成,另增修圍堰樁及動員10天,計停工123天等語,由彰化縣政府所提之中華工程公司員大施工所89年3月7日(89)中工員大發字第025號函所載系爭工程因梧鳳橋舊橋墩基礎與新橋墩基樁牴觸,於88年11月11日停工報府備查在案,依據彰化縣政府89年3月2日89彰府工水字第032720號函通知本所設計變更案完成,並檢送修正設計圖,本案自停工日起至收悉設計圖日共計113天,另增修改圍堰樁及動員10天,共計請展延工期123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足見中華工程公司此部分主張非虛。就此中央研究社僅表示該123天應指梧鳳橋新橋墩基樁部分之停工,但非全部工程全面停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3頁),益證系爭工程第2次展延之161天,有123天係屬主要徑工程不能施作所展延之工期,其餘38天則係施作第3次變更設計其中之梧鳳橋新舊橋墩基樁牴觸部分工程所需工期。彰化縣政府辯稱第2次展延其中受主要徑影響而展延工期為38天,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為112天,另有11天雖經彰化縣政府核准,惟係合理提供給中華工程公司動員準備工作,不應納入停工天數計算云云,顯與前揭彰化縣政府核准中華工程公司因停工申請展延工期123天不符,自無可採。又第3次變更設計辦理新增埔心交流道附近道路線形工程,因追加用地徵收遭地主阻擾施工,埔心交流道附近道路線形變更工程無法施作,現場自89年12月2日起暫停計算工期,後至91年8月12日警力介入強制執行施工後,辦理第4次展延,經核准展延至91年10月31日,此有彰化縣政府90年2月27日90彰府工水字第33292號函及中華工程公司員大施工所91年8月30日(91)中工員大發字第034號函在卷足憑(附本院卷(一)第151至154頁)。故因民眾抗爭自89年12月2日起無法施作之埔心交流道附近道路線形變更工程,於91年8月12日經警方介入強力排除,無法施工之障礙應已不存在,現場自91年8月13日起應可施作第3次變更設計新增之埔心交流道附近道路線形變更工程,則第4次展延工期之699天,其中屬停工等待之期間應係自89年12月2日起至91年8月12日之619天,而非中華工程公司所主張之自89年12月2日起至91年10月31日之699天。此第4次展延工期之等待停工期間應係自89年12月2日起至91年8月12日之619天,亦為中央研究社100年10月13日100營南字字00000000號函所贊同(見本院(四)第9頁)。中華工程公司自91年8月13日起係施作埔心交流道附近道路線形變更工程,是第4次展延自91年8月13日起至91年10月31日之80天應係施作變更設計之增加工項所需展延之工期,此事實亦為中央研究社101年2月7日營南字第10101005號函所承認(見本院卷(四)第93、94頁)。
另第5次展延彰化縣政府核准展延66天至92年1月5日,中華工程公司提前5天於91年12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實際上係展延61天,該次展延依中央研究社100年6 月9日100營南字第10005011號函所示係辦理第4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之施作,屬新增項目展延(見本院卷(三)第192頁),該社並於100年10月13日100營南字第10009021號函認同屬因變更設計增加工項而展延(見本院卷(四)第10頁),則第5次展延實際上所展延之61天係屬中華工程公司施作第4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所需展延之工期,即堪認定。由上所述,系爭工程所展延之1094天屬因施作變更設計新增工項所需展延之工期有第1次展延之13天、第2次展延之38天、第4次展延之80天,及第5次展延之61天,合計192天。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已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明定「甲方(即彰化縣政府)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及中華工程公司)不得異議」,並就變更設計應增減給付,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約定「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另就工程計價,於施工規範總則第17條約定「直接工程部分,概按實做數量與契約單價計給,一般設備及間接費用以一式計價者,均按契約原價計給,不予增加,但包商管理費得按原合約比例增減調整」,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已於系爭工程合約預為詳細約定,中華工程公司於施作變更設計之增加工項,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即可請求彰化縣政府給付承攬報酬,而中華工程公司施作變更設計新增工項而展延工期192天,彰化縣政府亦因此給付中華工程公司承攬報酬即第2次變更設計479萬8500元、第3次變更設計1413萬6549元,及第4次變更設計1212萬3100元,合計3105萬8149元。按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以法律行為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又按兩造合約就延展工期之狀況,並就因故延展工期時之雙方利益,已預為調整之約定,自非原先皆無預料或考慮之情形,其不屬於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展延之工期,已於系爭工程合約斟酌雙方之利益,有預為調整之約定,對情事將有變更有所預見,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依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其得就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依比例法計算請求增加給付,所提出供參考之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前者明定「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2.5%之工程管理費」(見本院卷(三)第96頁),後者明定「契約總價不包括變更契約所增減之契約價金,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見本院卷(三)第149頁),即均約定因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除所定之承攬報酬外,不得請求額外之工程管理費,自不應准中華工程公司就此部分展延之192天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中華工程公司就因變更設計增加工項所展延之工期,於系爭工程之外,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彰化縣政府增加給付間接費用,要屬無據。
⒊系爭工程之展延,依前所述,受主要徑工程無法施作之
影響需展延工期有第1次展延之95天,第2次展延之123天;因民眾抗爭致停工需展延之工期有第4次展延之619天。另第3次展延之65天,其中有2天係屬因碧利斯颱風及象神颱風過境無法施工所展延之工期,此有彰化縣政府89年9月25日89彰府工水字第175805號函、89年12月5日彰府工水字第220148號函在卷可稽(附本院卷(一)第156、157頁),中華工程公司所製作之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一覽表亦載明此次展延工期有颱風免計2天(見本院卷(三)第203頁),且兩造於本院101年2月14日審理時亦就第3次展延工期因颱風而展延之工期為2天之事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96頁背面)。查系爭工程之第3次展延,除颱風過境無法施工外,其餘展延之工期,依中央研究社100年6月9日100營南字第10005011號函所示,係因中山高速公路旁中油輸氣管線牴觸遷管、梧鳳橋臨時便橋台電附掛電纜線遷移,係工程主要徑受事件影響需予展期(見本院卷(三)第191、192頁),故第3次展延之工期因主要徑受影響而需展延之工期為63天,中央研究社101年2月7日101營南字第10101005號函亦同意該次展延除受颱風影響全面停工,其餘核准展延之工期全係主要徑工程受影響所需展延之工期(見本院卷(四)第93頁)。彰化縣政府抗辯此次展延受主要徑影響而需展延工期計為12天,其餘51天係配合辦理變更設計,仍有其他工項可供施作,不應納入停工天數計算云云。彰化縣政府此部分所辯顯與工程慣例主要徑工程無法施作,即應算入停工日期,不因尚有其他工項可供施作之影響,及其已核准63天工期之展延不符,委無可採。是系爭工程因受主要徑工程無法施作及民眾抗爭致停工之影響而需展延之工期為第1次展延之95天、第2次展延之123天、第3次展延之63天,及第4次展延之619天,合計900天。此900天工期之展延,前3次展延分別係配合彰化工務段道路拓寬工程、梧鳳橋新舊橋墩基樁牴觸需辦理變更設計、配合中油管線施工及梧鳳橋臨時便橋台電附掛電纜線之遷移,致系爭工程主要徑受影響不能施作,第4次展延則係埔心交流道附近道路線形變更工程因追加用地徵收遭地主阻擾施工致停工。中華工程公司於投標承攬工程時,自係預期系爭工程無施工障礙,能順利在原定工期內完工,其投標金額之計算亦係以能在原定工期900日曆天內完工為依據,而中華工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後發生上開無法如期完工而需展延工期之事由,均非中華工程公司所能控制,亦非中華工程公司有能力可以防止,自非中華工程公司於投標承攬系爭工程時所能預料。且上開展延事由之發生,皆係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工程未事先妥善規劃所致,未注意系爭工程尚需配合彰化工務段道路拓寬工程,中油管線施工及台電電纜線之遷移,否則主要徑工程會受影響,亦疏失未發現梧鳳橋新舊橋墩基樁牴觸,設計有誤,需變更設計始能施作梧鳳橋改建工程,即貿然推出系爭工程招標案,致中華工程公司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後,無法順利施作系爭工程;彰化縣政府又為配合民眾陳情,變更設計增作埔心交流道附近道路線形變更工程,但該工程需使用民眾土地,彰化縣政府事先未與地主溝通,致中華工程公司遭地主阻擾施工,彰化縣政府遇地主抗爭,應負排除之義務,彰化縣政府亦未盡力與地主協調,尋求解決之道,在無法解決時,復未及早動用公權力,請求警方配合,直至中華工程公司停工619天,始由警方強力排除地主抗爭,上開展延工期事由之發生,自係可歸責於彰化縣政府。而系爭工程之展延長達900天,已相當系爭工程施作之時間,中華工程公司於投標承攬系爭工程時顯無法預見系爭工程將延長如此之久,對中華工程公司因系爭工程之展延,額外負擔之成本,彰化縣政府若僅依系爭工程合約,支付原定之承攬報酬,則中華工程公司額外負擔之成本將自行吸收,該不可預見之風險及損失全由中華工程公司負責,對中華工程公司即有顯失公平。此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就各機關營繕工程合約及施工須知常載有「承包商如因工程主辦機關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申請延長工期,且工程司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承包商需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補償之權利。」類似規定,認為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卻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顯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可預見之完工風險,明顯減損營繕工程效能競爭,倘又未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則不排除涉有顯失公平之虞,此有該委員會函文在卷可憑(附原審卷(一)第148頁)。是中華工程公司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命彰化縣政府增加給付,自非屬無據。彰化縣政府辯稱梧鳳橋新舊橋墩基樁牴觸,為客觀存在之事實,非法律行為成立後之情事,且兩造合約已就展延工期之狀況,並就因故展延工期時之雙方權益,已預為調整之約定,自非原先皆無預料或考慮之情形,其不屬於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查梧鳳橋新舊橋墩基樁牴觸,固為客觀存在之事實,非中華工程公司投標承攬系爭工程之後所發生,惟中華工程公司並非僅因梧鳳橋新舊橋墩基樁牴觸,即申請展延工期獲准,彰化縣政府此部分核准展延之理由應係梧鳳橋新舊橋墩基樁牴觸,設計有誤,非變更設計,梧鳳橋改建工程無法施作,乃主要徑工程受彰化縣政府之錯誤設計影響所致,主要原因在於彰化縣政府設計錯誤須變更設計,梧鳳橋新舊橋墩基樁牴觸為彰化縣政府之設計有誤須變更設計之緣由,而彰化縣政府之設計有誤須變更設計,仍係中華工程公司投標承攬系爭工程之後所發生,彰化縣政府將展延工期之事由歸諸於梧鳳橋新舊橋墩基樁牴觸,遽謂情事未變更,自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5款第3目「如因天災人禍人力所不能抗拒或因不可歸責於中華工程公司之事由,致需延長工期,中華工程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損失賠償」之約定,業經本院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認定係屬無效,而系爭工程合約就展延工期之雙方權益,有預為調整之約定,僅限於因工程變更所延長之工期,其他因天災人禍人力所不能抗拒或因不可歸責於中華工程公司之事由所延長工期,均無彰化縣政府應補償或增加給付予中華工程公司之約定,彰化縣政府自不能因系爭工程合約有上開第4條第5款第3目之約定,而主張系爭工程所展延之900天工期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彰化縣政府再抗辯中華工程公司於投標之前對於施工現場、地質狀況,及將來施工方法、作業安排有先予調查之責任,中華工程公司於投標時,為利得標,其與第一高標相差有2億5000萬元之鉅,而與次低標亦相差有4500萬元,其不先自行詳細考量,而於事後以不可歸責彰化縣政府事由,主張誠信原則,自非妥適等情。查中華工程公司於投標前,固應對施工現場、地質狀況,及將來施工方法、作業安排有先予調查之責任,但系爭工程發生上開展延工期事由,並非中華工程公司未盡調查之責任,中華工程公司盡其調查之責任,系爭工程仍會發生上開展延工期之事由,中華工程公司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即與其所負調查義務無關;而各營造廠商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其所投標之金額各有不同,係各自基於其成本之考量及利潤之要求不同所致,中華工程公司以最低價得標,尚非以低價搶標,事後無故再要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本件中華工程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係基於承攬系爭工程後發生無法預料之需展延工期之事由,與各營造廠商參與系爭工程所投標之金額無涉,系爭工程縱由其他最高標之廠商以13億6000萬元或次低標廠商以11億5500萬元之投標金額承攬,仍會發生系爭工程無法施作需要展延工期之情事,彰化縣政府以中華工程公司之投標金額較其他廠商少2億5000萬元或4500萬元為由,主張中華工程公司本件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尚屬無稽,自難憑信。
⒋系爭工程之第3次展延有2天係因颱風而延長,而系爭工
程之施工期限為包括雨天及假日在內,自規定開工日起900日曆天(見原審卷第36頁之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該2天之颱風天雖經中華工程公司申請彰化縣政府展延獲准,但台灣地區每逢夏秋之際常會有颱風侵襲,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長達900日曆天,當會有颱風過境無法施工之情事發生,此並非中華工程公司於投標承攬系爭工程時所不能預料,自難認中華工程公司就此2天之展延可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彰化縣政府增加給付,且中華工程公司已於本院98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不再主張此2天之展延(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第3頁正面),中華工程公司既同意不再主張此2天之展延,本院自不能再就此2天之展延命彰化縣政府增加給付。
⒌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4款約定「合約訂定後,如因不
可歸責於乙方(即中華工程公司)之事由而未能開工,或延期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時間逾6個月仍無法施工者,乙方得於1個月內要求終止合約」,彰化縣政府因此抗辯中華工程公司對「逾6個月仍無法施工者」之情事於訂立契約時仍得預料,是就6個月之期間所應承擔之風險程度,既為中華工程公司所能預見之範疇,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但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4款係約定中華工程公司之契約終止權,即在發生該款所定無法繼續施工超過6個月之情事時,中華工程公司得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非就停工期間之雙方利益,預為調整之約定,尚難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4款之約定,遽令中華工程公司承擔6個月期間無法施工之風險,而認6個月期間無法施工係中華工程公司所能預見,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彰化縣政府此部分所辯並非的論。
(四)中華工程公司於展延工期之期間所施作之工程,可否主張適用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承攬報酬?⒈按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分別為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所明揭。查中華工程公司為專業營造廠商,以施作工程賺取承攬報酬為業,自不可能無償為彰化縣政府完成任何工作,而負擔鉅額之成本與費用。而本件工程5次展延工期,或因配合第三人之工程,或因基樁牴觸需變更設計,或因追加、變更工程,或因百姓抗爭致停工,核其事由均非可歸責於中華工程公司,進而需展延工期,則就該等期間之管理費用及成本,若非受有報酬,中華工程公司自不可能為彰化縣政府施作。惟中華工程公司能否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彰化縣政府給付承攬報酬,仍有待商榷。
⒉中華工程公司於展延工期之期間內所施作之工程,若為
原定工程因主要徑受影響或民眾抗爭致停工而不能施作之工作,此為原定工程之一部分,若為變更設計增加工項之工作,已明定在系爭工程合約內,均屬系爭工程之範圍,為中華工程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所必須施作,兩造並無於系爭工程合約之外,再就中華工程公司於展延工期之期間內所施作之工程,另成立承攬契約之餘地。中華工程公司雖就展延工期之期間所施作之工程可以請求承攬報酬,但其所施作之工作如為原定工程所應施作之工作,其承攬報酬已包括在中華工程公司以總價11億10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內,若為變更設計增加工項之工作,彰化縣政府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之約定給付承攬報酬,中華工程公司之承攬報酬在系爭工程合約均已明定,彰化縣政府就中華工程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所能請求之承攬報酬,均已依約給付,中華工程公司自無於系爭工程合約之外再請求彰化縣政府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存在。中華工程公司就展延工期所應施作之工程係依系爭工程合約所應施作,自非在系爭工程合約所定之承攬報酬以外,中華工程公司若非再受有報酬,即不可能為彰化縣政府施作,本件顯無民法第491條規定之適用。中華工程公司於展延工期之期間內所支付之管理費用及成本,係其施作系爭工程所應負擔,僅能於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命彰化縣政府增加給付,其於系爭工程合約之外,再依民法第49 1條之規定請求承攬報酬,洵屬無據。
(五)中華工程公司依情事變更之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或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承攬報酬,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彰化縣政府抗辯估驗款係契約約定在工程開工後施工期
間,當工程進度達一定程度時;或每隔一段時間,承包商可以按照其工程進度或完成之工作數量,依照契約所定之各工作項目單價,計算請求付款,而非全部工程完竣後一次請求給付,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承攬報酬,既屬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工程款請求權可行使之間,當自按期完成各項工程時起算。本件中華工程公司係於93年7月12日起訴,而系爭工程5次展延,中華工程公司對各期估驗款,一有展延即得請求,其起訴請求均逾2年時效等情。惟現今公共工程實務,雖有分期估驗計價之程序,然整體工程完工時,仍須進行工程結算,非謂各期估驗工程款債權即為可分。因此,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工程實務上分期估驗計價並非逐次發生之分期債權,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行估驗計價,經驗收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已難如彰化縣政府所辯中華工程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係自各期估驗之時起算時效,而非至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即92年11月19日起算,況中華工程公司本件所請求係依情事變更原則由法院命彰化縣政府增加給付,非屬系爭工程合約所定之承攬報酬,與彰化縣政府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應於各期估驗時就已完工之工程給付承攬報酬無關,中華工程公司對彰化縣政府應增加之給付,並非於5次展延工期之事由發生時即得請求,仍應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即92年11月19日以後始能請求,彰化縣政府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⒉本件中華工程公司係依情事變更之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一方當事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華工程公司對彰化縣政府之增加給付請求權,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始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尚無從認定中華工程公司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中華工程公司對彰化縣政府增加給付之請求權時效現既尚未起算,自無時效完成之可言。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認「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旨在說明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其性質為原來給付之量的增加,當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故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決定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此與本院前揭所謂依情事變更原則所請求之增加給付,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始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尚無請求權可得行使,不能起算請求權之時效等情尚無衝突。是本院所命彰化縣政府增加之給付,其性質仍為中華工程公司之承攬報酬,中華工程公司對彰化縣政府之增加給付請求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後始起算2年時效(即使認應自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即92年11月19日起算時效,中華工程公司於93年7月12日起訴請求,時效仍未完成)。
⒊彰化縣政府再抗辯中華工程公司請求賠償因展延工期所
受之損害,其性質應屬民法第514條所規定之範疇,依法必須要在造成其損害之原因時起,1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內請求,否則其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中華工程公司自應於損害原因發生即展延工期之翌日起算1年內請求,其遲至93年7月12日始提起本件之訴訟,已逾法定之1年期間,彰化縣政府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但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同法第506條第3項、第509條第2項、第511條所定之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本件中華工程公司所請求彰化縣政府給付者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之增加給付,中華工程公司固有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而受有需多負擔管理費及成本之損害,但其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彰化縣政府增加給付係在補償其所受之損害,尚非請求彰化縣政府賠償其因展延工期所受之損害,且中華工程公司所請求彰化縣政府增加給付,尤與上開規定所定之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自非民法第514條所規定之範疇,彰化縣政府援引民法第514條之規定為時效抗辯,委無足取。
(六)中華工程公司本件請求增加給付,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系爭工程之展延,其展延日期係先經中華工程公司計算
後始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中華工程公司在停工期間部分可以調配的人力及物力,應會調配支援其他工程,不可能將多餘的人力及物力閒置在系爭工程之工地,而無端浪費。但仍會有部分人力及物力無法調配,必須留在施工現場無法支援其他工程,如外籍勞工於申請時有指定工作地點,外籍勞工即使在停工期間亦不得調動到其他工地使用,該外籍勞工人力雖閒置,但中華工程公司仍必須繼續支付薪資及規費;且現場工地基於安全考量,仍應有部分工作人員及機具留守;另外中華工程公司在施作系爭工程時,必須在工地附近設置施工所以供辦公使用,中華工程公司承租土地設置施工所,施工所之租金及其他必要開銷亦會隨工期之展延增加負擔,則中華工程公司因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當然會負擔額外之成本。又中華工程公司在展延工期之期間內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全與工期展延有關,若係在原停工期間,人力及物力已調配至其他工地,並未支出此部分之費用,迄展延之工期始使用該人力及物力,拖延至展延之工期始支付此部分之費用,該支出之費用係在原定之工期內所應支出,即不能謂與工期之展延有因果關係,當不能要求彰化縣政府增加給付;必須在原定工期內業已支出,於展延之工期仍應再支出,或者在原定工期內無庸支出,於展延之工期應額外支出,始得謂展延工期內所支出之費用與工期之展延有因果關係,方能請求彰化縣政府增加給付。
⒉中華工程公司依比例法計算請求彰化縣政府增加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5169萬7183元,係以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編號「七.施工便道及維護費」、「十一.施工中維持灌、排功能設施費」、「十二.環境衛生維護費」、「十
四.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費」、「十六.包商利潤2分之1」,按原合約金額計算總額,並依展延工期天數與原合約工期比例計算。但系爭工程之預算編列,依中央研究社99年12月14日99泱南字第9912132號函所示「施工便道及維護費」、「施工中維持灌、排功能設施費」、「環境衛生維護費」係考量施工便道及灌排功能設施以及環境衛生需求,依工程慣例以「一式」編列計價,不得依發包工程費之變動而調整;「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費」之編列係依發包工程費(不含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包商利潤、營業稅)之0.5%編列(見本院卷(三)第100頁),可見「施工便道及維護費」、「施工中維持灌、排功能設施費」、「環境衛生維護費」係以一式計價方式編列,不隨發包工程費之變動而調整,「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費」則係依發包工程費之0.5%編列。再就工作項目編號「十六.包商利潤」是否包括管理費,及管理費所占包商利潤為何?經本院向中央研究社函詢,中央研究社以100年1月6日100營工字第9912012號函復本院,謂「包商利潤以乙式編列,係指承商完成工程施作及工地管理所得的酬金。編列方式依業主彰化縣政府工程單價資料編列約工料費(發包工程費-施工中勞工及安全費-營造保險費-包商利潤-營業稅)之7%;包商利潤已包含包商管理費。包商利潤內實際包商管理費之所占比例,因涉及各承商之工地管理能力及成本控管各有不同;且本工程係依公開發包採最低標決標,承商為爭取標案以低於工程預算金額承攬,則屬承商依前述因素自我調查實際獲利之必要手段,基於以上說明,本社實無法提供具體資料」(見本院卷
(三)第115頁),顯然包商利潤包括包商管理費在內,但無法研判包商管理費所占包商利潤之比例。又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第17條約定「一般設備及間接費用以一式計價者,無論工程數量改變與否,均按契約原價計給,不予增加項目或費用。但包商管理費得按原合約比例增減調整(見原審卷(一)第106頁),系爭工程詳細表附註約定「本表項以六~十三等項工程費,承包商應自行調查分析估列,將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見原審卷(一)第99頁),足見以一式計價之「施工便道及維護費」、「施工中維持灌、排功能設施費」、「環境衛生維護費」不隨工程數量增減而變動,僅管理費可酌予調整。而中華工程公司在本院准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之展延工期900天係施作原定工程,中華工程公司自不能再就一式計價之「施工便道及維護費」、「施工中維持灌、排功能設施費」、「環境衛生維護費」請求增加給付。另「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費」係以發包之工程費0.5%編列,中華工程公司在展延工期之900天既係施作原定工程,發包之工程費未有變更,自亦不能調整(展延工期192天施作變更設計增加工項有酌予調整「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費」)。是中華工程公司請求增加給付「施工便道及維護費」、「施工中維持灌、排功能設施費」、「環境衛生維護費」、「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費」,尚無理由,而管理費以包商利潤2分之1計算,亦乏依據。另本院將中華工程公司請求增加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同認「施工便道及維護費」、「施工中維持灌、排功能設施費」完全列入按比例計算,較不合理,且「管理費」以包商利潤之2分之1計算,較難認定。
⒊中華工程公司再依實支法請求彰化縣政府增加給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5009萬7818元,此部分請求係以其在展延工期內實際支出之人事費用、辦公室費用、工地費用、交通費用、總公司分攤費用為據。但中華工程公司於展延工期內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全與展延工期有關,必須係因展延工期所額外增加之支出,始能請求彰化縣政府增加給付。而中華工程公司之86年至89年帳冊,業因納莉颱風來襲倉庫浸水致受損,其中86年及87年度之帳冊已滅失,88年及89年度之帳冊已遭水漬而辨識效果不佳,故依中華工程公司提出之展延工期期間帳冊,而無之前之帳冊,無從知悉中華工程公司在原定工期之支出,充其量僅能證明中華工程公司於展延工期內有該支出,尚無法證明該支出係用於系爭工程,並與系爭工程之展延有因果關係,本院實無法依中華工程公司主張之金額遽命彰化縣政府增加給付。中華工程公司於原審係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7880萬1624元,經原審囑託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指派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該會計師將憑證無法辨識或滅失不予認定外,認列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4177萬8260元,但該會計師僅將憑證無法辨識或滅失不予認定之金額扣除後,仍無法研判該會計師所認列之金額即係中華工程公司因展延工期所額外增加之支出。中華工程公司於本院再更正其請求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5009萬7818元,經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有因果關係之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3548萬7095元,然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就中華工程公司所提出帳冊之支出是否用於系爭工程並未認定,即將中華工程公司請求之金額全部列入鑑定,此觀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載「本次鑑定無法認定是否所有人員皆於本工地使用,僅能依所提組織表資料確認所有人員,判斷此管銷費用應該給付」(見鑑定報告第10頁,鑑定報告書外放)自明,且土木技師公會未參酌中華工程公司在原定工期之支出,即單憑其主觀之意見,推斷中華工程公司之支出是否與展延工期有無因果關係,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與展延工期有因果關係之金額,難免有率斷之嫌,該鑑定之結果亦為本院所不採。
⒋依前所述,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彰化縣政府應增加給付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及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後認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暨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與工期展延有因果關係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均不可採,中華工程公司所能請求彰化縣政府應增加給付之金額應僅限管理費。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可供參佐。就彰化縣政府應增加給付之管理費,本院斟酌兩造之利益,及台北市政府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所定「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2.5加﹝﹞}%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見本院卷(三)第9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H.6節第2、3項所定「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
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前項所稱契約總價不包括變更契約所增減之契約價金;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見本院卷(三)第149頁),認以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計算之工程管理費,為彰化縣政府應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自為合理。此外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認為以契約總價2.5%計算之工程管理費為彰化縣政府應增加給付之金額,為工程實務上所採用,且較為合理。中華工程公司對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亦表示不再提出爭執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12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不同在於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展延天數,土木技師公會以中華工程公司請求之1094天為準,本院認應扣除施作變更設計增加工項所展延之192天及颱風所展延之2天)。則以契約總價2.5%計算之工程管理費為彰化縣政府應增加給付之金額,即為可採,依此彰化縣政府應增加給付之金額為2775萬元(0000000000×2.5%×900/900=00000000)。
⒌中華工程公司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惟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方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中華工程公司依首揭法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彰化縣政府給付情事變更增加之工程費用,即係請求法院先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斷後,再命彰化縣政府為所增加之給付,而合併提起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依上說明,彰化縣政府應負遲延責任之起始點,為本件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之翌日,中華工程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中華工程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彰化縣政府增加給付5169萬7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2775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彰化縣政府給付289萬0116元及自93年7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中華工程公司其餘請求,中華工程公司及彰化縣政府均對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就中華工程公司之上訴而言,彰化縣政府應給付之金額為2775萬元,扣除原判決所命之給付289萬0116元,彰化縣政府應再給付2485萬988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駁回中華工程公司此部分請求,應有未合,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判決駁回中華工程公司之請求,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就彰化縣政府之上訴而言,彰化縣政府應給付之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原審未察,遽准自93年7月17日起算至本判決確定日止之利息,即有未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判決命彰化縣政府給付施工便道及維護費、施工中維持灌、排功能設施費及環境衛生維護費共289萬0116元,理由雖有未當,但其所准之金額仍在彰化縣政府應給付之範圍,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認彰化縣政府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彰化縣政府給付之金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主文第六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皆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中華工程公司及彰化縣政府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附表一:中華工程公司依比例法計算請求之金額┌────────────────┬─────────┬───────┐│ 工作項目 │ 原合約金額 │ 請求金額 │├────────────────┼─────────┼───────┤│七.施工便道及維護費 │ 1,486,003.50│ 1,806,320│├────────────────┼─────────┼───────┤│十一.施工中維持灌、排功能設施費 │ 1,486,003.50│ 1,806,320│├────────────────┼─────────┼───────┤│十二.環境衛生維護費 │ 594,401.40│ 722,528│├────────────────┼─────────┼───────┤│十四.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費 │ 4,871,723.00│ 5,921,850│├────────────────┼─────────┼───────┤│十六.管理費 │ 34,091,543.60│ 41,440,165│├────────────────┼─────────┼───────┤│合計 │ 42,529,675│ 51,697,183│└────────────────┴─────────┴───────┘說明:
1.管理費部分,工程合約係編列為包商利潤金額68,183,087.10元,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包商利潤之2分之1即為管理費。
2.中華工程公司請求之金額為原合約金額42,529,675元,依原合約工期900天與展延工期天數1094天之比例計算為51,697,183元。
附表二:中華工程公司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損失之管銷費用┌───┬───────┬─────┬─────┬──────┬──────┐│成本編│ 成本項目 │原請求金額│ 更正後之 │會計師鑑定後│土木技師鑑定││號 │ │ │ 請求金額 │認列之金額 │認有因果關係││ │ │ │ │ │之金額 │├───┼───────┼─────┼─────┼──────┼──────┤│1 │人事費用 │ │ │ │ │├───┼───────┼─────┼─────┼──────┼──────┤│1.1 │所本部人事費用│12,648,947│12,648,947│ 8,456,265│ 12,648,947││ │(工地製造費用│ │ │ │ ││ │) │ │ │ │ │├───┼───────┼─────┼─────┼──────┼──────┤│1.2 │員大乙標人事費│ 2,335,422│ 2,335,422│ 2,335,422│ 2,335,422││ │用 │ │ │ │ │├───┼───────┼─────┼─────┼──────┼──────┤│1.3 │員大乙標外勞人│14,859,963│14,859,963│ 9,446,454│ 14,859,963││ │事費用 │ │ │ │ │├───┼───────┼─────┼─────┼──────┼──────┤│1.4 │工地差旅費 │ 926,698│ 926,698│ 926,698│ 0│├───┼───────┼─────┼─────┼──────┼──────┤│1.5 │誤餐費 │ 5,800│ 0│ 5,800│ 0│├───┼───────┼─────┼─────┼──────┼──────┤│小計 │ │30,776,830│30,771,030│ 21,170,639│ 29,844,332││(1) │ │ │ │ │ │├───┼───────┼─────┼─────┼──────┼──────┤│2 │辦公室費用 │ │ │ │ │├───┼───────┼─────┼─────┼──────┼──────┤│2.1 │電費 │ 889,314│ 470,913│ 746,574│ 470,913│├───┼───────┼─────┼─────┼──────┼──────┤│2.2 │水費 │ 80,881│ 70,789│ 66,379│ 70,789│├───┼───────┼─────┼─────┼──────┼──────┤│2.3 │瓦斯費 │ 146,967│ 119,510│ 109,615│ 0│├───┼───────┼─────┼─────┼──────┼──────┤│2.4 │郵費 │ 35,038│ 24,121│ 24,019│ 24,121│├───┼───────┼─────┼─────┼──────┼──────┤│2.5 │電話費 │ 489,714│ 339,880│ 307,955│ 339,880│├───┼───────┼─────┼─────┼──────┼──────┤│2.6 │數據通信費 │ 3,017│ 2,287│ 1,850│ 2,287│├───┼───────┼─────┼─────┼──────┼──────┤│2.7 │印刷及裝訂費 │ 108,818│ 69,516│ 64,153│ 0│├───┼───────┼─────┼─────┼──────┼──────┤│2.8 │辦公(事務)用│ 99,827│ 86,809│ 84,966│ 0││ │品 │ │ │ │ │├───┼───────┼─────┼─────┼──────┼──────┤│2.9 │保全及清潔費 │ 446,333│ 358,824│ 308,976│ 358,824│├───┼───────┼─────┼─────┼──────┼──────┤│2.10 │土地租金 │ 793,000│ 910,000│ 403,000│ 910,000│├───┼───────┼─────┼─────┼──────┼──────┤│2.11 │印花稅 │ 51,657│ 40,811│ 30,480│ 40,823│├───┼───────┼─────┼─────┼──────┼──────┤│2.12 │報章雜誌費 │ 20,250│ 0│ 0│ 0│├───┼───────┼─────┼─────┼──────┼──────┤│小計 │ │ 3,164,825│ 2,493,460│ 2,147,967│ 2,217,637││(2) │ │ │ │ │ │├───┼───────┼─────┼─────┼──────┼──────┤│3 │工地費用 │ │ │ │ │├───┼───────┼─────┼─────┼──────┼──────┤│3.1 │機器及設備維護│ 27,090│ 9,420│ 10,650│ 0││ │費 │ │ │ │ │├───┼───────┼─────┼─────┼──────┼──────┤│3.2 │交通及運輸設備│ 220,019│ 118,049│ 115,192│ 0││ │修護費 │ │ │ │ │├───┼───────┼─────┼─────┼──────┼──────┤│3.3 │責任保險費 │ 2,417,452│ 0│ 242,245│ 0│├───┼───────┼─────┼─────┼──────┼──────┤│3.4 │代理費 │ 568,810│ 355,700│ 477,719│ 356,900│├───┼───────┼─────┼─────┼──────┼──────┤│3.5 │機械設備租金 │14,249,903│ 8,175,223│ 7,845,186│ 0│├───┼───────┼─────┼─────┼──────┼──────┤│3.6 │施工器材租金 │ 6,235,755│ 3,070,070│ 3,806,066│ 487,501│├───┼───────┼─────┼─────┼──────┼──────┤│3.7 │什項設備租金 │ 909,143│ 894,783│ 891,199│ 330,176│├───┼───────┼─────┼─────┼──────┼──────┤│3.8 │交通及運輸設備│ 302,407│ 302,407│ 302,407│ 0││ │折舊 │ │ │ │ │├───┼───────┼─────┼─────┼──────┼──────┤│3.9 │什項設備修護費│ 44,937│ 33,970│ 16,007│ 0│├───┼───────┼─────┼─────┼──────┼──────┤│3.10 │車租 │ 5,331,102│ 2,807,561│ 3,852,776│ 1,739,150│├───┼───────┼─────┼─────┼──────┼──────┤│3.11 │機器及設備折舊│ 201,766│ 201,766│ 201,766│ 0│├───┼───────┼─────┼─────┼──────┼──────┤│3.12 │委託檢驗試驗費│ 292,071│ 263,500│ 234,929│ 0│├───┼───────┼─────┼─────┼──────┼──────┤│小計 │ │30,800,455│16,232,449│ 17,996,142│ 2,913,727││(3) │ │ │ │ │ │├───┼───────┼─────┼─────┼──────┼──────┤│4 │交通費用 │ │ │ │ │├───┼───────┼─────┼─────┼──────┼──────┤│4.1 │使用牌照稅 │ 0│ 0│ 0│ 0│├───┼───────┼─────┼─────┼──────┼──────┤│4.2 │規費 │ 721,566│ 600,879│ 463,512│ 511,399│├───┼───────┼─────┼─────┼──────┼──────┤│4.3 │工地製造費用 │ 831,908│ 0│ 0│ 0│├───┼───────┼─────┼─────┼──────┼──────┤│小計 │ │ 1,553,474│ 600,879│ 463,512│ 511,399││(4) │ │ │ │ │ │├───┼───────┼─────┼─────┼──────┼──────┤│5 │總公司分攤費用│ │ │ │ │├───┼───────┼─────┼─────┼──────┼──────┤│5.1 │分攤公務費用 │ 8,540,710│ 0│ 0│ 0│├───┼───────┼─────┼─────┼──────┼──────┤│5.2 │分攤營業費用 │ 3,965,330│ 0│ 0│ 0│├───┼───────┼─────┼─────┼──────┼──────┤│小計 │ │12,506,040│ 0│ 0│ 0││(5) │ │ │ │ │ │├───┴───────┼─────┼─────┼──────┼──────┤│合計(1)+(2)+(3)+│78,801,624│50,097,818│ 41,778,260│ 35,487,095││(4)+(5)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