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建上更(一)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2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上訴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被扣減之工程款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捌仟捌佰零參元(以空污費用扣抵)部分,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超過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16日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以下稱上訴人)「西部濱海公路(WH47標)中彰大橋─伸港段(166K+028-170K+000)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737,013,885元,如有增減,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系爭工程因工程變更展延工期至89年9月19日,被上訴人並於89年9月18日施作完畢,且經上訴人於90年5月4日驗收完畢,惟上訴人有下列款項未支付予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原定施工期間為810日,本應繳納6,632,522元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嗣後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展延工期245日,遭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之主管機關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追繳展延期間之空氣污染防制費2,998,803元(下稱系爭空污費),上訴人則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上開追繳之系爭空污費始得請領系爭工程款之尾款,被上訴人不得已而於90年7月6日將系爭空污費暫交上訴人,是本件上訴人就系爭空污費部分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而扣減工程款顯屬無據,故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空污費部分係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未確實依環保法令執行致遭彰化縣環保局罰款,上訴人自得從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此部分工程款等語作為抗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依彰化縣環保局就收取系爭空污費所開立之收據所示,系爭空污費2,998,803元,為空污費減免費不足款之追繳,即系爭工程未於期限內施作完畢而無法獲得減免之追繳,其性質屬原空污費之繳納,而非罰款,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應由業主即上訴人負擔為由,而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空污費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就2,998,803元之系爭空污費勝訴,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應予廢棄。⑵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興亞公司於原審就系爭工程原施工設計圖說鋼構橋部分設計數量不足,主張興亞公司實際施作結果,較原先契約估算金額增加9,631,755元,加計15﹪之管理費後共計11,076,518元,請求西濱中區工程處如數給付,另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因嗣後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45日,興亞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二次給付營造綜合保險費共計4,779, 134元,興亞公司依約自得就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期間按比例計算所增加支出營造綜合保險費共計1,109,846元,請求西濱中區工程處如數給付。經原審判決關於鋼構橋增加施作費用部份,西濱中區工程處應給付興亞公司5,538,604元,關於保險費用部份,西濱中區工程處應給付興亞公司289,919元,並駁回興亞公司超出核准部分之請求,此部份興亞公司原就敗訴部份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已撤回上訴,而公路總局西濱中區工程處敗訴部份,未提起上訴。另興亞公司主張就系爭工程打拔鋼板樁部分請求西濱中區工程處給付工程款6,624,907元及其遲延利息,經本院前審判決西濱中區工程處應給付興亞公司6,624,907元及其遲延利息,而興亞公司請求西濱中區工程處給付工程工期展延期間所增加之品管人員費用543,688元、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金共計13,004,949元、工地交通維持、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用共計1,614,322元等費用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興亞公司之請求,兩造各自就其不利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兩造各該部分之上訴,故上開部份均已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空污費之繳交及核退減免金額計算之法令依據: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排放量達一定程度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獎勵;其已依第16條第1項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與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本院卷1第49頁)。由是可知,營建工程之空污費,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係由業主(即上訴人)繳交,而營建工程施工期間,如污染源防制措施效率達空氣污染防治效率時,業主即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退減免金額。

(二)次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空污費減免金額之計算方式為:「減免金額=實際應收費額×粒狀污染物防制效率(粒狀污染物防制效率=各項防制措施權重×防制效率)」(本院卷1第50頁),依上開規定可知,空污費減免金額多寡之計算係依污染防制效率而定,與工期無涉。

二、依兩造契約附件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肆章環境保護施工說明書第1.1條規定:「承包商必須遵照有關環境保護法令如空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水利法、飲用水管理條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等相關法令規章與本局工程契約規定『確實辦理』環境保護管理及維護工作。」、第8條「本工程承包商除應按前述各章節應辦事項切實辦理外,尚包括有為執行環境保護相關法令規章等業務所需之環境檢測及數據資料提供(承包商於工區內應辦事項)...,以及在『施工期間』所必須之一切工地管理與維護。」(本院卷1第

135、136頁),是依兩造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即有應確實依據相關環境保護法令確實執行辦理空氣污染防治工作之義務明矣,是被上訴人辯稱契約未有約定云云,即不可採。

三、觀諸被上訴人所出具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承諾書亦明載「承諾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本工程施工期間』,將切實遵守下述之污染防制措施承諾事項,以有效防制污染環境之情形,並願接受本縣市環境保護局之查核。」等語(本院卷1第101頁),是益證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負有確實辦理空氣污染防治工作之義務,至為明確。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出具給第三人彰化縣環保局的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承諾書,與兩造契約義務無關,且被上訴人於該承諾書中,並無承諾可使上訴人取得全額空污費減免云云,然查於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中既已明白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於施工期間確實依據相關環境保護法令,確實執行辦理空氣污染防治工作,是以當無須再由業主即上訴人出具承諾書予彰化縣環保局,被上訴人之所以出具承諾書予彰化縣環保局,即係為履行渠依系爭工程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而來,是以被上訴人辯稱該承諾書與上訴人無關云云,容係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四、參諸被上訴人前於96年5月15日上訴最高法院所提上訴人之彰化縣營建工程污染防制措施查核紀錄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卷第160至185頁),並與「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所定營建工程各項粒狀污染物防制措施效率表(本院卷1第50至52頁)兩相對照下,被上訴人不僅有防制效率未達標準者(如依營建工程各項粒狀污染物防制措施效率表規定,關於「四、防塵罩網等措施、土石運輸車離工地前覆蓋不透氣防塵塑膠布措施內容」之防制效率須達為0.9方為完全,然觀諸彰化縣環保局對於被上訴人之查核紀錄表,被上訴人對於該項防制措施有僅達

0.2者),更有防制效率「0」者(本院卷1第60至63頁),再觀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覆本院所附之「西濱快速公路中彰大橋伸港段新建工程施工期間『營建工程污染防制措施查核紀錄』彙整表」上載「年度違反次數」欄(本院卷1第157頁),被上訴人確有多次違反污染防制措施內容情事,綜上均益證被上訴人確有未盡確實作好空氣污染防制措施情事,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已依契約盡污染防治義務,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五、按依兩造契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第49項明文約定:「空氣污染防治費由本局先行繳交,相關手續由承商負責辦理,如因手續未完成而延誤或罰款,應由承商負責,『完工後如為乙方(即被上訴人)因素致無法退費部份由發包工程款內扣回』。(本院卷1第77頁)查依上開兩造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空污費係由上訴人先行繳交,而展延工期期間之空污費亦係由上訴人繳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前以90彰環二字第6659號函知上訴人補繳空污費可稽(本院卷1第53頁),而工程施工期間,如各項粒狀污染物防制效率達上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第5條所訂營建工程各項粒狀污染物防制措施效率,上訴人即得向彰化縣環保局申請核退減免金額,有如前述,是為確保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確實作好空氣污染防制措施,俾使上訴人得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空氣污染防治費減免辦法」第5條規定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申請全額核退減免金額,故有於兩造契約中約定「完工後如為乙方(即被上訴人)因素致無法退費部份由發包工程款內扣回」之必要,否則被上訴人將可恣意不為任何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而上開條文前段係針對被上訴人於辦理空污費繳交相關手續有未完成而延誤開工或遭罰款情事,約定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用以規範承商遵期完成空污費之繳交手續,而後段係針對完工以後因被上訴人因素導致上訴人原本得申請核退之費用,有無法退費情事,約定應由承包商工程款中扣回,用以規範承商於施工期間確實辦理好空污防制工作,是前後段乃係針對不同情形為規範,被上訴人竟辯稱空污費退還並非罰款,故其無需負責,或謂並未承諾可核退全數空污費云云,當係曲解契約文字,並非可採。

六、再查,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7年1月7日彰環空字第0970000166號函覆本院答覆說明四、㈠:「空污費所稱之『退費』,除含涉及空污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改變,而於申報末期空污費時所退還之溢繳空污費外,另含因施作污染防制措施之『減免』費用,而於申辦末期空污費時,與溢繳之空污費一併退還予營建工程業主。」(本院卷1第153頁),由是可知,空污費所稱之「退費」亦包含因施作污染防制措施之「減免」費用,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空污費減免額之爭議與退費無關云云,顯非可採。

七、末查,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7年1月7日彰環空字第0970000166號函覆本院答覆說明一:(系爭工程,如施工期間粒狀污染物防治效率皆達污染防制措施稽查標準,則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規定),本案最大可減免金額(D欄)(本院卷1第149、152頁),經本院計算後為4,799,830元(4,724,456+75,374=4,799,830元),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僅核定減免2,112,137元,有彰化縣環保局90彰環二字第6659號函(原審卷1第59頁)及97年1月7日彰環空字第0970000166號函覆本院答覆說明一分析表(E欄)可證(本院卷1第152頁),是此部份核退減免費不足2,687,423元,(4,799,830-2,112,407=2,687,423元)既係因被上訴人未確實依環保法令執行,致上訴人無法取得退費,是依兩造契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第49項規定,上訴人自得從工程款扣除,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退還,即屬無據。其餘之311,380(2,998,803-2,687,423=311,380元),依彰化縣環保局上開函覆本院「大院提供之計算表,與本局核算之差異,主要在第八項之管理措施項目,該項目本局並未核定,而未予減免‧‧‧」(本院卷1第152頁)彰化縣環保局既未核定,即無法證明係因被上訴人之未能達污染防制措施稽查標準,致上訴人不能減免空污費,是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依契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自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僅能請求上訴人退還之空污費為311,380元。

八、被上訴人雖以伊所出具之承諾書,只限於原工期結束(即89年1月10日),自此之後展延工期期間彰化縣環保局便無查核,自然即無減免,並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建議認本件增加繳納營造污防染制費,係工期展致所致。故建議合約原工期810天內所發生環保機關未完全減免退費部分 (1,768,531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工期展延245天未退費部分(1,230,272元),由上訴人負擔。然查上開承諾書係針對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造成空氣污染所為承諾,並無限於原工期結束之日(即89年1月10日),此有承諾書可憑,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憑據,而非可採。且工期展延雖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依約需負之責任,即承包商於施工期間必須遵照有關環境保護法令如空氣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令規章與工程契約規定確實辦理環境保護管理及維護工作之責任並不因此而減少,故在延展工期期間,因空氣污染防制率不佳,未能減免退費,仍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約上訴人仍得扣款,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並未支付工期展延期間之任何環境保護費用,如何能要被上訴人負責工期展延期間不能減免之空污費損失云云。然查上開承諾書既係針對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造成空氣污染所為承諾,並無限於原工期結束之日(即89年1月10日)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應負責施工期間之所有防制措施,至上訴人在工程展延期間內是否應另給付環境保護費用若干予被上訴人,乃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問題,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空污費無涉。

九、被上訴人復以因系爭工程之原定工期為89年2月18日,故在工程展延期間,彰化縣環保局無從查核,而無從減免云云,然查彰化縣環保局函覆本院所附之「西濱快速公路中彰大橋伸港段新建工程施工期間『營建工程污染防制措施查核紀錄』彙整表」(本院卷1第157頁)既明確記載查核之時間係迄89年9月18日止,依其乃彰化縣環保局所制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是以被上訴人倘欲主張彰化縣環保局自89年2月19日至89年9月18日止實際上並未查核云云,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今被上訴人既無法為此部分之舉證,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十、末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所憑據之收據乃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之收據,並非被上訴人向彰化縣環保局繳納之收據,此觀該收據上明載「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收據」即明(本院卷1第48頁),是原審判決認定該收據係彰化縣環保局就收取系爭空污費所開立之收據,容有誤會。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扣減之工程款2,998,803元,及自9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311,380元及自91年9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