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易字第34號上訴人 賴佳貴即泰興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向上訴人承攬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70萬元,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已給付工程款1,450,000元,於起訴後則陸續給付2,627,133元(上訴人開立發票日為94年11月5日之支票,已兌現)、174,210元(上訴人開立票面金額174,200元、發票日為95年6月30日之支票,已兌現,又於95年5月11日當庭給付現金10元),被上訴人另捨棄上訴人所抗辯關於逾期完工罰款38,664元部分之請求,故上訴人尚有工程款40 9,993元未給付。又上訴人就無爭議之工程款2,627,133元遲至94年11月5日始給付,上訴人就此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94年10月5日)起至94年11月4日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11,156元法定遲延利息(2,627,133×0.05×31/365=11,156)。再者,上訴人曾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00元、20,000元,經被上訴人催告亦迄未返還,爰基於承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591,149元本息,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授權才制作工程合約書,且合約書內容均屬實在,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確為4,700,000元。⒉上訴人主張之驗收鑽心費64,000元係上訴人與業主間之關係,且兩造工程合約書中亦無任何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之約定,兩造亦從未洽談此事,應由上訴人自己支付。⒊上訴人住所係苗栗縣泰安鄉中興村3鄰長橋32號,證人高宗德、許中德分別居住同村36號、29號,而依上訴人所述其交付款項給被上訴人分別在苗栗市福利中心、大湖農會,均非在上訴人住處,天下竟有這等巧事,在外地交付工程款竟均遇到鄰居在場,委實令人匪夷所思!⒋證人高宗德、許中德於庭訊中,對上訴人交付款項之具體日期均表示不記得,對交付金額若干亦不知道,證人許中德甚至表示其未親眼看到上訴人交錢給被上訴人,足見上開證人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已交付工程款150,000元、140,000元予被上訴人。⒌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係於94年4月11日晚間、同年5月16日上午給付款項,惟被上訴人在上開時間均在工地簽收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發公司)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有送貨單及證人劉啟煌之證述可證,根本不可能分身收取上訴人交付之款項。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均係口頭約定,未簽訂工程合約,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交付之印章偽造工程合約書,並非由上訴人授權訂定,不足以作為兩造間承攬金額之認定。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仁德農路工程工程款應為730,000元,被上訴人多算20,00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砂埔路農路工程工程款應為474,000元,被上訴人多算6,000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仁德農路工程工程款應為1,780,000元,被上訴人多算50,000元,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應為4,624,000元,被上訴人多算76,000元。工程承攬人必須負責完成驗收合格手續,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對業主之驗收,支出鑽心費64,000元,兩造曾約定此鑽心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要拿150,000元工程款,否則光明農路工程無法開工,故上訴人於94年4月11日晚上在苗栗市稅捐處附近之福利中心將150,000元工程款交予被上訴人,當時曾遇到訴外人高宗德。於94年5月16日早上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140,000元工程款,上訴人乃至大湖農會提款並將140,000元工程款交予被上訴人,當日訴外人許中德係搭上訴人之便車,並在大湖農會旁吃麵等待上訴人,許中德亦可證明上開事實。上訴人另於94年2月5日至仁德農路工地將150,000元借款返還被上訴人,因當日上訴人剛腦中風出院,不敢開車,故請訴外人劉光勝開車載上訴人前往仁德農路工地,劉光勝可證明該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⑴鑽心費64,000元係完成驗收所必要,屬工程必要成本,本件
工程既已全部轉包交由被上訴人承包施做,其相關驗收花費用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兩造亦曾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該費用自應由工程款中扣除。
⑵上訴人否認有於94年2月1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供作押標金之用。
⑶綜上所述,本件工程款已虛增7.6萬元、並應扣除鑽心費6.4
萬元、及被上訴人虛列之不實借款15萬元,合計29萬元部分,不應給付被上訴人。
三、兩造經原審行集中審理協議簡化爭點後(見原審卷第152 頁),就下列事實不爭執,並在本院同意予以援用(見本院卷第28頁),堪信為真實,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上訴人於94年間向上訴人承攬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工程。
㈡、工程合約書上上訴人及泰興土木包工業之印章為真正。
㈢、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00元、20,000元。
㈣、上訴人已先後交付工程款1,450,000元、2,627,133元、174,210元。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上開工程款及借款,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若干?工程合約書上上訴人及泰興土木包工業之章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盜蓋?㈡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對業主之驗收,支出鑽心費64,000元,被上訴人應否負擔?㈢上訴人是否曾於94年4月11日給付150,000元工程款?㈣上訴人是否曾於94年5月16日給付140,000元工程款?㈤上訴人是否曾於94年2月5日清償150,000元之借款?經查:
㈠、「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於94年間向上訴人承攬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工程之事實並不爭執,上訴人並已自承工程合約書上上訴人及泰興土木包工業之章為真正,雖另辯稱:系爭工程均僅係口頭約定,未曾簽訂工程合約,被上訴人係利用上訴人交付之印章盜蓋工程合約書,不得據上開合約書認定工程款金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應為4,624,000元等語,然就該部分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案件,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190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43-245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合約書上之上訴人印章既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合約書係被上訴人偽造,自應推定系爭工程合約書應係經上訴人授權所為,況系爭工程合約書記載之工程款金額與附表所示金額互核相符一節,亦有合約書影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1-50頁),益證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之上訴人及泰興土木包工業之章顯非被上訴人所盜蓋,本件工程款之金額自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記載認定,即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為4,700,000元,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合約書係被上訴人偽造,不得依該合約書記載認定工程金額等語,並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款為4,700,000元,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辯稱其為完成系爭工程對業主之驗收,支出鑽心費64,000元,兩造曾約定由此部分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是此部分金額應由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兩造曾口頭約定上開鑽心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載明在系爭工程合約書各條款內容(見原審卷第41至50頁),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法條規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費用64,000元應予扣除,自不足採信。
㈢、就上開爭執事項㈢、㈣、㈤部分:上訴人另在原審抗辯伊已清償向被上訴人之借款15萬元、2萬元,在本院改稱其未於94年2月1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等語。惟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2萬元一節,為兩造在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已詳前述,並經證人彭萬源在原審證稱有於94年2月17日看到被上訴人拿二疊錢給上訴人去標工程,伊還跟被上訴人說那有老闆跟人家要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上訴人在本院未證明其就前開不爭執事項之陳述有何錯誤,空言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自不可採。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00元、20,0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上開借款,自應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亦抗辯其曾於94 年4月11日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50,000元、於94年5月16日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40,000元,惟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已清償上開借款、支付上開工程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證人高宗德、許中德、劉光勝之證詞、及大湖農會存摺明細資料為其已清償借款及支付上開工程款之證據,然查:
⒈上開大湖農會存摺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21、22、35頁),
雖可證明上訴人曾於94年4月11日提領現金150,000元,於94年5月16日提領現金350,000元,於94年2月5日提領現金357,500元之事實,惟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各該期日將其提領之150,000元、140,000元、150,000元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工程款或借款之用,是上開大湖農會存摺明細資料自不足以為上訴人有支付上開工程款150,000元、140,000元及清償借款150,000元之事實。
⒉至於證人高宗德、許中德雖在原審證稱曾見上訴人將一筆款
項交予被上訴人,惟其二人就上訴人給付款項之具體日期、款項之數額若干等節,則均無法確定(見原審卷第71、74頁,參以證人高宗德、許中德在原審均證稱其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0、72頁),證人憑著與被上訴人一面之緣,在事發數月至1年之後,要求證人明確記憶之前上訴人交付款項之對象即為被上訴人,自屬強人所難,況證人高宗德、許中德分別居住在苗栗縣泰安鄉中興村3鄰長橋36號、29號、32之1號,與上訴人為近鄰,因經常相處而有情誼存在,難免廻護上訴人,是自難據其上開證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另證人彭萬源雖在原審證稱:「‧‧‧我看到上訴人走到被上訴人身邊,被上訴人拿了2疊錢給上訴人,多少錢我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證人劉光勝在原審證稱:其幫上訴人開車,並見到上訴人下車拿一疊錢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證人既均無法確定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及具體金額,是難據其證詞為上訴人已有清償借款及支付上開工程款之證明。
⒊綜上,上訴人就爭點㈢、㈣、㈤部分,既未能雖舉以證明之,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五、綜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4,700,000元,上訴人已先後給付1,450,000元、2,627,133元、174,210元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另於96年7月12日於原審捨棄38,664元之工程款(見原審卷第275頁),是上訴人仍欠被409,993元之工程款,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另有合計170,000元(150,000+20,000=170,000)之借款未清償,故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合計為579,993元(409,993+170,000=579,993)。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本件上訴人就無爭議之工程款2,627,133元部分,係於被上訴人起訴後遲至94年11月5日始給付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該金額應給付31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10月5日起至94年11月4日間)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11,156元(計算式為:2,627,133×0.05×31/365≒11,156【元以下4捨5入】),並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承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91,149元(579,993+11,156=591,149),及其中579,9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陳明,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A附表:
┌──┬────────────┬─────────┬──────────┐│編號│ 工 程 名 稱 │工程款(新臺幣) │ 備 註 │├──┼────────────┼─────────┼──────────┤│ 1 ○○○鄉○○村○○○○路 │ 240,000元 │93年12月28日放樣 ││ │ │ │94年1 月3 日開工 ││ │ │ │94年1 月27日驗收 │├──┼────────────┼─────────┼──────────┤│ 2 │仁德農路 │ 750,000元 │94年1 月12日開工 ││ │ │ │94年3 月4 日驗收 │├──┼────────────┼─────────┼──────────┤│ 3 │砂埔鹿農路 │ 480,000元 │94年3 月8 日開工 ││ │ │ │94年5 月4 日驗收 │├──┼────────────┼─────────┼──────────┤│ 4 │光明農路 │ 1,400,000元 │94年4 月30日開工 ││ │ │ │94年7 月20日驗收 │├──┼────────────┼─────────┼──────────┤│ 5 │納坦風災梅興聯絡道路 │ 1,830,000元 │94年5 月22日開工 ││ │ │ │94年7 月6 日驗收 ││ │ │ │94年7 月25日複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