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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建上易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世昌律師

乙○○視同上訴人 丙○○被 上訴人 高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08月07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訴字第 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05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視同上訴人丙○○對上訴人庚○○有超過新台幣柒拾捌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高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庚○○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高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視同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視同上訴人丙○○與訴外人施登友父子自民國95年05月22日起,以協興工業社之名義向伊購買浪板,且雙方約定皆以現金給付貨款,而視同上訴人丙○○於95年10月19日至被上訴人處所,聲稱因其正處理另項工程,所需費用龐大,無法以現金一次給付,商請被上訴人先行將材料運至工地,俟其業主即上訴人庚○○開立材料費支票後,旋以該材料費支票給付伊之貨款;伊於同年11月14日交貨後,多次請求視同上訴人丙○○給付貨款,並向上訴人庚○○詢問上開材料費支票之票號,詎上訴人庚○○及視同上訴人丙○○等二人均置之不理,伊乃於同年12月25日就視同上訴人丙○○對上訴人庚○○之工程款債權於 809,894元範圍內向原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且伊於96年1月2日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復於96年1月3日以96年度執全字第5號發出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庚○○於809,894元範圍內對視同上訴人丙○○清償。㈡然上訴人庚○○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遲未陳報執行情形,直至96年2月2日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函要求上訴人庚○○陳報就上開債權之執行情形後,上訴人庚○○始提出部分資料,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03月22日開庭時,上訴人庚○○始提出相關支票明細表,該明細表中載有:⑴票載發票日為96年01月15日,面額200,000元、⑵票載發票日為96年2月28日,面額600,000元、⑶票載發票日為96年03月15日,面額180,000元等3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開票紀錄,該3張支票總額合計達 980,000元,已逾上開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庚○○對視同上訴人丙○○清償之金額;又系爭支票到期日均於上訴人庚○○收受前揭扣押命令之後,惟上訴人庚○○竟未予置理,任由視同上訴人丙○○兌現系爭支票,無異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向上訴人丙○○清償之結果,對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且上訴人庚○○復以其工程款債務均已簽發支票交付予視同上訴人丙○○為由,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伊為免前所取得之扣押命令遭到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 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視同上訴人丙○○對上訴人庚○○有 809,894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原審判決確認視同上訴人丙○○對上訴人庚○○有新臺幣809,894元之債權存在。

三、上訴人庚○○則以:伊於96年1月8日始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伊在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已將附表所示三張支票交由視同上訴人丙○○,因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生意往來,因此未予理會扣押命令,嗣後均依上開到期日兌現票款。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於95年12月13日即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已存入秀水分行託收,是該張支票不受扣押命令所及。其餘兩張雖是在扣押命令之後,但支票是有價證券,有價證券的扣押方式必須依照動產的執行方式執行,本案的扣押方式並不符合動產執行方式,因此不受扣押效力所及,上訴人自得使系爭支票獲得兌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庚○○就被上訴人所主張視同上訴人丙○○對其所擁有之上開債權金額並未加以爭執,並自認其確有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向被上訴人丙○○清償;另視同丙○○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否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次按扣押命令應送達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並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 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庚○○向視同上訴人丙○○購買工程材料,嗣被上訴人以視同上訴人丙○○積欠其貨款809,89

4 元,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月3日以96年度執全字第 5號扣押命令將視同上訴人丙○○對上訴人庚○○之工程款債權在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丙○○之上開債權及執行費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視同上訴人丙○○不得收取,上訴人庚○○亦不得對之清償,且上訴人庚○○業於96年1月8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事件卷宗核明無訛。上訴人庚○○則抗辯:伊於96年1月8日始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伊在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已將附表所示三張支票交由視同上訴人丙○○,附表所示三張票據不受扣押命令所及云云。經查: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係訴外人周淑娟於95年12月13日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水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合併前為第七商業銀行秀水分行第000000000000

0 號),委託該銀行代收屆期交換提兌,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水分行97年01月18日(97)國世銀秀水字第0001號函,97年02月13日(97)國世銀秀字第0005號函覆在卷可稽,是以訴外人周淑娟受讓取得本張支票應係在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 5號96年1月8日扣押命令送達上訴人之前,上訴人抗辯此部分票據債權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核屬有據。上訴人既已於收售法院扣押命令之前簽發本張支票並交付予視同上訴人丙○○而為新債清償,嗣後該支票並已兌現而生清償工程款債權之效力,是此部分工程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對於上訴人尚有此部分工程款,即無足採,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六、另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係由訴外人元成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成公司)提示,託收日為96年01月26日,此有96年10月23日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彰苑字第 0960542號函、96年12月24日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彰鹿字第96345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1頁),證人丁○○即元成公司混凝土業務人員於本院到庭證稱:「確實時間我忘記了。因為丙○○無法兌現,所以之後又拿了六十多萬元的票給我... 我只知道支票取的的過程。我收到這張票之後就交給公司。公司就給銀行代收」、「平常會在一週內給銀行代收」(本院卷第85頁)。又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係訴外人甲○○於96年01月31日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提示,並委託代收,有該社97年2月1日彰六信代字第 237號函附卷可稽,證人甲○○亦於本院到庭證稱是從丙○○處取得此張票據,「‧‧‧我的習慣是收到票據後沒幾天就會給銀行代收,我不會放很久。」「好像是有超過二週,但不可能超過一個月」(見本院卷第86頁)。證人丁○○、證人甲○○均表示於收受票據後各在一週內抑或儘快向銀行提示,此與一般常情相符,應堪採信。依上開證言,倘視同上訴人丙○○於上訴人庚○○扣押命令送達即96年1月8日前將附表編號二、三之票據交付與元成公司與甲○○,衡諸常情,訴外人元成公司、甲○○尚不至於遲至96年1月26日、96年1月31日始將支票存入銀行託收,顯見視同上訴人丙○○應於上訴人庚○○扣押命令送達即96年1月8日之後始將票據交付與元成公司與甲○○,是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票據,係於扣押命令送達前簽發並交付予視同上訴人丙○○,並無可採。且原法院上開執行命令係禁止視同上訴人丙○○在 809,894元範圍內,對上訴人庚○○之工程款債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上訴人庚○○亦不得對視同上訴人收取,應靜候原法院處理,有該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原法院上開執行命令扣押視同上訴人丙○○對上訴人庚○○享有之工程款債權,而上訴人嗣後始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之支票予視同上訴人丙○○,此新債清償對上訴人不勝清償之效力,亦即視同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此部分工程款債權並不因如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兌現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對視同上訴人丙○○前開工程款債權尚屬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庚○○於上開扣押命令送達生效後,對視同上訴人丙○○兌付票款98萬元之清償行為,逾78萬元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視同上訴人丙○○對上訴人庚○○有 809,894元之債權存在,於78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判決確認視同上訴人丙○○對上訴人庚○○工程款債權逾78萬元部分,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上開差額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M附表:

┌──┬─────┬──────┬──────┬─────┐│編號│票號 │票載發票日 │託收日 │金額 │├──┼─────┼──────┼──────┼─────┤│① │CM0000000 │96年1月15日 │95年12月13日│200,000元 │├──┼─────┼──────┼──────┼─────┤│② │CM0000000 │96年2月28日 │96年1月26日 │600000元 │├──┼─────┼──────┼──────┼─────┤│③ │CM0000000 │96年3月15日 │96年1月31日 │180,000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