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 丙○○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及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前遵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4年度彰簡字第572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提供新台幣(下同)414,800元,並以彰化地院95年度存字第7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於上訴審法院即彰化地院成立和解,相對人並已遵照和解條件,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121之11地號土地上、面積0.0122公頃、鋼骨造2層樓建物拆除完畢,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亦經地政機關派員鑑界完成,且相對人於履行前開拆屋還地條件時,抗告人已同意返還前開提存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提存書影本、和解筆錄影本、拆除前後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經原法院調閱該擔保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原法院因而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5年6月間達成和解,雙方在和解書中載明:若相對人遵期履行拆屋還地,即不予請求訴訟費用新台幣4,520元。未料相對人未依和解內容履行拆屋還地,抗告人因而於95年9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並因而產生執行費用3,400元、指界費用1,200元,茲請求相對人負擔因其未遵期履行由抗告人支出之執行費及訴訟費用共9,120元,請鈞院扣除上述金額返還抗告人後,再將剩餘之提存金返還相對人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倘原告並未提供擔保,既不得為假執行,原告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被告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倘被告預供擔保,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抗更㈠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並未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4月26日(96)存他字第3號函一份在本院卷可稽,抗告人既未提供擔保,自不得為假執行,抗告人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相對人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今相對人預供擔保,應認其供擔保之因已消滅,是相對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屬有據。抗告人主張本件應扣除執行費及訴訟費用後始可返還上開提存物,自無可採。原法院因而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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