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96年l月31日所為96年度補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受僱於伊公司彰化分行,擔任企業金融業務之授信專員,為抗告人執行企業金融業務之進件、審核與執行授信行為。惟其經辦之放款戶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恆塑實業有限公司等發生惡性倒閉,經查核各該相對人經手之放款戶授信作業過程後發現,相對人有違背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27條第l項準用第226條第l項之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新台幣100萬元及利息。原審則以抗告人前已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及此項法律關係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7日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仍繫屬於該院,復重覆就同一法律關係及事實提起本件訴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抗告人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7058號裁定,命抗告人即債權人就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及如抗告人如已依該裁定起訴,應提出証明陳報法院。抗告人仍於95年12月26日具狀提起民事訴訟,由原法院於95年12月27日收狀。嗣後另於95年12月28日具狀陳報已起訴之事實,該陳報狀經原法院於96年l月2日收受。是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僅於95年12月27日起訴,另95年12月28日之具狀僅係陳報狀,並無再行起訴之意思或事實,原裁定認抗告人重覆起訴,即與事實不符,應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如當事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l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已於95年12月27日對相對人以其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抗告人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號案件受理,有該院96年3月14日函及檢附之起訴狀附卷足稽。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6年l月3日收受抗告人以同一事由對相對人提起之「民事起訴狀」,查其內容與該院95年12月27日收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書狀內容一字不差,復均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為之,惟查:抗告人業於96年l月22日以陳報狀敘明原法院於96年l月3日受理者,係依據該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58號命令起訴裁定所為之陳報狀,僅係陳報告知其業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事實,非對相對人就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重複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是以原法院認定抗告人於96年1月3日係對相對人再行起訴,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C